案件焦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该待遇损失是指患病职工因治疗产生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原告:李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男
被告:本溪某运集团有限公司
王某平系被告本溪某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21年8月19日被确诊为小细胞肺癌,于2022年6月7日去世。
原告李某某系王某平的妻子,原告王某某是王某平的儿子。
王某平属特种病每月需要在医院门诊开特种病药物维持生命,2022年5月9日、5月13日王某平到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开药时,因被告拖欠医疗保险费,导致王某平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行垫付医疗费共计1902.24元。
经查,王某平到本溪市中心医院特种兵门诊花费医药费的报销比例为90%。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712.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相关医疗保险待遇损失,该待遇损失是指患病职工因治疗产生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费数额。
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花费医疗费1902.24元,报销比例为90%。因此,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为1712.02元。
法院判决:
被告本溪某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71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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