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8日,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商业贿赂行政指引》,这是省级市场监管部门首次发布药企防范商业贿赂的行政指引。
重点内容
界定商业贿赂的实施主体,包括单位及个人:
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指引》所称的财物:
包括金钱及金钱等价物(包括有价证券、银行票据、电子红包、礼品卡、购物卡以及可折抵消费的各类票券等)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类实物。
财物给付的方式:直接给付,也包括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通过报销费用等方式进行给付。
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他经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免费会员服务、贵重物品的无偿使用权等。
法律禁止的商业贿赂行为:
(一)假借咨询费、讲课费、推广费等各种名义或形式给予医疗机构或其内设科室、从业人员回扣的行为。
(二)假借学术会议、科研协作、学术支持、捐赠资助进行利益输送的不法行为。
(三)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违规购买药品、医用耗材用量信息的行为。
(四)为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安排、组织娱乐性活动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
“捐赠”、“学术会议”、“带金销售”仍然是医药整治重点。
相关法规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刑法修正案进一步修改完善了行贿犯罪规定,明确在食品药品、社会保障、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从重处罚。
药品管理法: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2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经营者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经营者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反不正当竞争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贿赂他人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经营者妨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防范商业贿赂行政指引
第一条为引导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公平竞争,防范商业贿赂法律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治理医疗行业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根据治理医疗行业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本指引所称财物包括金钱及金钱等价物(包括有价证券、银行票据、电子红包、礼品卡、购物卡以及可折抵消费的各类票券等)和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类实物。
财物给付方式包括直接给付,也包括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通过报销费用等方式进行给付。
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其他经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免费会员服务、贵重物品的无偿使用权等。
第四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2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禁止经营者或者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六条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第七条根据治理医疗行业商业贿赂的有关规定,法律禁止的商业贿赂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行为:
(一)假借咨询费、讲课费、推广费等各种名义或形式给予医疗机构或其内设科室、从业人员回扣的行为。
(二)假借学术会议、科研协作、学术支持、捐赠资助进行利益输送的不法行为。
(三)利用各种途径和方式,违规购买药品、医用耗材用量信息的行为。
(四)为医疗机构从业人员安排、组织娱乐性活动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防范商业贿赂相关制度,加强员工培训,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九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贿赂他人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证照。
第十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1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根据药品管理法第141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药品经营者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经营者妨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商业贿赂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本指引作为经营者防范商业贿赂一般性指引,仅供经营者参考使用。
来源:蒲公英Ouryao
整理:青于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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