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6月,A银行与B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 “B华城”项目进行合作,A银行为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户提供贷款,B公司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开立保证金账户,用于履行B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7月,B公司在A银行开设5555保证金账户,自2010年10月开始向该账户转入资金。自2010年8月开始,B公司依约向5555账户陆续转入资金,A银行对违约贷款保证金进行了扣划。
2017年9月8日,C中院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向A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6596账户内的存款280万元。A银行对此提出执行异议,C中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执行异议,A银行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C中院认为账户内金钱未特定化,驳回A银行诉讼请求。A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D高院认为账户内资金流动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符合特定化要求,改判支持A银行诉讼请求,排除执行该账户款项。
裁判要点
一、保证人与债权人银行之间约定设立保证金账户,按比例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用于履行某项保证责任,未经同意保证人不得使用保证金,债权人银行有权从该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并约定了保证期间等,应认定双方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
二、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的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符合金钱质押的特定化要求,债权人银行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A银行与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A银行与B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本案中,A银行与B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A银行与B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
B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B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A银行作为开户行对B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B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B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A银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A银行与B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B公司在A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B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A银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A银行,B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未经A银行同意,B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A银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A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A银行可以控制该账户,B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银行实务建议
一、资金特定。
为更好地防控风险,在今后的业务操作中,对按揭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建议实行定期分批划入划出,每次划转都要签订相关合同,使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特定化,实现合同与账户中的资金一一对应。在处理日常保证金账户资金流动业务时,应注意备注明确、明细可查。为便于操作,可事先拟定制式的合同文本,划入或划出时签订相应的质押合同(协议),完善法律手续。
二、确保质押效力。
为规范操作防范风险,银行工作人员在操作中应注意:一是要求客户以申请、承诺书等形式表明保证金“质押”的意愿;二是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应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存单质押的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从而满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关于金钱质押要求,成立金钱的动产质押,确保质押效力。
作者:蔡新鹏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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