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虚假的印章担保,你认为无效?恰恰相反,裁判说假印章担保,对担保方有效,我们来看是咋回事?
甲欠乙钱,双方签了还款协议,A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盖章,乙后来提起辩论,主张甲和A公司还钱,A公司辩称“这章根本不是我们的,是甲自个做的萝卜章,另外有一起辩论的生效结果也说了,这是个萝卜章,既然印章是虚假的,甲欠乙的钱跟我们无关,我们没有还钱的责任。”
裁判听取了辩手的发言后,认为担保有效,理由有两点1)虽然章是虚假的,但甲多次使用此印章从事经营活动,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所确认。2)甲通过挂靠A公司,取得了项目的开发资格,甲是项目的实际控制人,甲所借的部分款项也用在项目上。从这两方面来看,乙有理由相信印章是真实的,乙因为信任而产生了信赖利益,而规则保护合理的信赖,故而支持乙的主张,A公司有担保还钱之责。
这种虚假印章产生的辩论,我们团队也办理过,正方作为供货方,以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向B公司主张支付材料款,B公司提出“B公司的印章是有编号的,合同中的印章没有编号,不是B公司的,是个萝卜章,B公司和正方没有买卖关系,不欠任何货款,没有责任。”裁判认为说“一般情况下,签订合同只要有章,供货方就有理由相信对方有签合同的权限,正方正是基于合同的印章而签署《材料采购合同》,故而合同对B公司有效,B公司要偿还材料款。”
这两个辩论,大家也能看出来,裁判认可虚假的印章有效,背后的逻辑是保护合同一方的信赖利益,何谓信赖?比如订婚后,女方因信赖订婚的约定而与男方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不久男方悔约了,还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裁判就会考虑女方对于婚约产生的信赖利益,女方的信赖利益就是女方可能受到的伤害比如名誉受损失去未来的结婚机会等等,也就是业界通说的信赖利益即不信赖时的损失。
公司法中也有信赖利益规则,新公司法第34条是说“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现行公司法第32条也有类似的说法。在实操中,裁判一般是认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这就是说“即使公司工商登记和真实情况有出入,而第三人所看到的并产生信赖的只是公示的登记信息,比如工商登记的是A股东,实际上A股东只是名义股东,第三人根据登记信赖A股东的身份和公司或A股东做生意,发生争议,此时第三人的利益优先于隐名股东受到保护。
论语“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是说人要讲信用,假印章有效的立足点也是信用,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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