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陈枝辉
钥匙码案例
无须扶养,但事实扶养者,
可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继承开始后,无继承人的,对被继承人无法定扶养义务但事实上扶养较多的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标签:|继承|遗产管理人|事实扶养
案情简介:
2014年,杨某去世。2021年,同为孤寡残疾老人杨某弟去世。二人无其他继承人。2022年,生前一直照料二老的顾某等人申请法院指定民政局为杨某弟遗产管理人。
法院认为:
①《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1146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本案中,杨某死亡后,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杨某弟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遗产。依《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杨某弟已通过继承取得杨某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相应遗产的物权。现杨某弟死亡,其无继承人,符合《民法典》第1145条、第1146条所界定的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情形。因申请人顾某等在杨某弟生前对其扶养较多,符合《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条件,故顾某等人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②依《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本案中,申请人顾某等照顾杨某弟继承人,对对杨某弟生前饮食、医疗等极尽照顾,生活上扶助较多。因申请人对杨某弟进行了事实上的扶养,尽到的扶养义务较多,故依法作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情形,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申请人顾某等人虽与杨某弟无血亲和姻亲关系,无赡养杨某弟法定义务,但基于祖辈与杨某弟特定关系,双方生活中联系紧密,尤为重要的是,杨某弟选择顾某等人照顾其晚年生活,在杨某弟去世后,顾某等人负责其全部丧葬事宜,并按风俗祭祖,符合中华民族赡养老人、扶残救济传统美德,这也是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具体体现,应予鼓励,故准予顾某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有利于弘扬文明、和谐、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③在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情况下,遗产存在毁损、灭失、侵占等风险,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为避免损害发生,《民法典》设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以保障遗产安全性和相关民事主体合法利益。本案中,杨某弟无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遗产债权人,如不允许申请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不利于遗产保存、管理和处理。鉴于民政部门承担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等工作,比较了解辖区内公民的家庭关系、财产状况等,有能力担任遗产管理人,故判决指定民政局作为杨某弟遗产管理人。
实务要点:
继承开始后,无继承人的,对被继承人无法定扶养义务但事实上扶养较多的人,符合法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条件,有权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案例索引:
江苏太仓法院(2022)苏0585民特32号“顾某等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见《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312/328:28);另见《遗产管理制度中利害关系人的司法认定——顾某芳、顾某元、顾某其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王坤,江苏太仓法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地方法院案例解析》(202302/94:208)。
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报登载了这样一篇继承领域比较实务的案例:现实生活中,一些相当于“五保户”的民事主体,但由没有血缘或亲属关系的人事实扶养,被扶养人去世后,留下一些财产,是由所在集体组织或民政部门,还是由事实扶养人享有产生了争议。
《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
遗嘱执行人一般就是遗产管理人;如果没有,继承人来推选;没有推选,继承人就共同管理;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当地民政局或村委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程序上,如遗产管理人无法确定,因为争议,或因没人管,《民法典》第1146条就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程序。
本案是事实扶养人觉得遗产管理人有争议,但事实扶养人自己担任遗产管理人又没有法律依据。涉及两个法律具体程序或实体问题:
①事实扶养人能否成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民法典》第1131条”。
②谁来当遗产管理人?民政局或村委会。一般农村由村委会,城镇由民政局。本案主要遗产房屋系城市房地产,故事实扶养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民政局来担任遗产管理人,并最终获得了法院支持。
法律建立和维护的是一种秩序。《民法典》构建的非法定扶养人如何参与遗产管理和分配的制度,不仅在定分止争,还在宣示一种善良风俗。此正系民法作为“人法”的底色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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