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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子女抚养费纠纷的42条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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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参考案例: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的,可以请求返还抚养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

一方在离婚后发现婚生子女非亲生的,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返还为抚养非亲生子女支出的抚养费,并请求另一方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文号】:(2021)甘04民终1582号

02、参考案例:李某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对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不宜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赣10民终251号

03、典型案例: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抚养费标准是否能随物价上涨而提高?

【裁判要旨】: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时都遵循“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目前,我国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尽可能预防和减少由于父母的离婚,给未成年子女带来的生活环境上的影响及未成年子女性格养成、思想变化、学习成长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进行判决、调解时,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发布《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04、典型案例:付某桐诉付某强抚养费纠纷案——婚姻存续期间能否要求一方支付抚养费

【裁判要旨】: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抚养费,基本上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才产生的,而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出台之前,对此一直存在争议。而《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该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同时,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发布《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05、典型案例:王某某与王甲抚养费案——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孩子的权益

【裁判要旨】:

本案是子女抚养纠纷,在这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关系特殊。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考虑到这一特殊性,尽量协调调解结案。如果确实无法调解,对这类案件应尽快依法判决。另外,也应考虑到原告的生活环境,有时原告户口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这时就应该考虑如何最大程度保护孩子的权益。本案中,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从出生起就生活在县城,并在县城居住上学,而且被告也在县城购买住房,考虑到这些情况,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发布《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06、典型案例: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是被执行人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并且被执行人还采取编造谎言欺骗法官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严重缺乏社会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彭某某作为彭小某的生父,对彭小某有抚养的义务,此种义务并不会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来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明确彭某某每月二十五日前应给付彭小某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彭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但是,彭某某并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仅对其亲生儿子彭小某不闻不问,还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在法院立案执行后,彭某某虽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的执行。这种行为不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法律义务,也背离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被执行人不仅未主动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是严重缺乏社会诚信的表现。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代社会是一个讲究诚信的社会,一个缺乏诚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同。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未来,诚信可走遍天下,失信将会寸步难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发布《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07、典型案例: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发布《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08、典型案例: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裁判要旨】: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发布《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09、追索抚养费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从子女出生时起,至子女成年时止。此期间,被父母抚养的权力是一种持续性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因抚养义务的持续性,受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制定过程中曾写入子女追索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讨论中有观点提出,审判实践中对该问题认识不一致,有些法院认为,既然抚养费请求权为一种法定债权,债权即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并在抚养费案件中,采纳上述观点对案件作出判决。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规定追索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可能会导致大量抚养费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客观上不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不宜就此作出规定。基于上述第二种观点,同时考虑到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意见不统一的实际情况,《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后定稿使删除了子女抚养费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但在具体审判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作出公正裁决。

10、祖父母代子女抚养孙子女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罗某某诉张某某、周某某追讨垫付的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而怠于履行抚养义务,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在与抚养义务人无约定的情况下,代为抚养照顾未成年人的,应当认定其与抚养义务人之间成立无因管理关系;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垫付的抚养费可视为无因管理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请求抚养义务人偿还相关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渝0117民初7112号 (2019)渝01民终10387号

11、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其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的奶奶对未成年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向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主张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的奶奶请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支付其抚养教育费,但是该教育费明显超过未成年子女父母负担能力之外且未得到父母一致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彭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未征得李某、张某的同意,将其女张某桐和其子张某涵送到私立学校学习,对其主张20万元的教育费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李某、张某作为张某桐和张某涵的父母,应对其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作为奶奶的彭某对李某、张某的子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故彭某有权要求李某、张某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

其次,李某、张某作为父母对其女张梓桐和其子张澈涵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子女的教育费也应当由其父母承担,但父母承担子女的教育费应当在其承担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超过父母能力范围的教育费须得到父母一致的同意。

本案中,虽作为奶奶的彭某从2015年8月起至2019年8月期间代为抚养了孙女张某桐和孙子张某涵,其行为值得赞扬,但在此期间将张某桐、张某涵先后送往私立学校读书,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征得其母李某的同意,且已超过了作为父母李某、张某的经济承受能力,故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所支付的20万教育费是作为奶奶的彭某对孙子、孙女的赠与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川民申144号

12、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离婚诉讼中,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提出抚养费要求的,在离婚协议或裁判文书生效后,又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请求另一方负担起诉前的抚养费的,是否应当支持?

【裁判要旨】:

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离婚诉讼中明确放弃提出抚养费要求的,是一种自愿的负担行为,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因此,夫妻一方在离婚后以子女名义向对方主张离婚后至其起诉前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周某诉周治明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离婚协议虽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但子女仍可在必要时要求未直接抚养方每月另行支付抚养费。

【案例文号】:(2016)渝01民终8169号

14、夫妻一方主张另一方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分居期间未尽到相应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郭某1针对本案所提其母陈某从2016年6月起至2020年5月,每月应给付2000元抚养费,合计960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郭某1之父郭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认可郭某1之母陈某系2018年12月从家里搬出后与其正式分居,陈某亦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分居的时间,结合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分居后其对郭某1尽到相应抚养义务,以及考虑郭某2在分居后独自抚养郭某1,承担郭某1生活、教育、医疗等全部费用的情况,认定陈某应给付2018年12月起至2020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辽01民终971号

15、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将子女交给另一方直接抚养,形成其实际抚养子女的事实后又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支付其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的,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在诉讼离婚的情况下,父母一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致子女实际由该方直接抚养的,可以认定该方以其行为已自愿承担抚养义务。后续即便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虑,经与父母另一方协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了抚养关系,实际抚养子女一方以子女名义向另一方起诉要求支付实际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的,不宜予以支持。

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实际抚养人与离婚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子女可依据已实际发生的抚养费用向未实际直接抚养的父母一方主张支付抚养费。

16、夫妻一方离家出走不履行抚养义务,法院可判其在婚内支付子女抚养费——吴女士诉杨先生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患病,夫妻一方离家出走不履行抚养义务,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其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子女支付抚养费。

17、当事人仅以未成年子女不属于婚生子女主张不负担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经鉴定,项某系韦某1之父,现韦某1由其母抚养,项某应自韦某1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就抚养费的标准问题,两审法院综合考虑韦某1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韦某1之母与项某的负担能力等,所确定的数额适当。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必要时韦某1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主张超出判决部分的合理抚养费。韦某1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抚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未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的主张,依据不足。韦某1的法定代理人关于项某出具的“收入证明”系伪造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案例文号】:(2020)京民申4408号

18、父母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时支付抚养费,子女在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同时,能否主张逾期利息?

【裁判要旨】:

关于逾期支付抚养费的利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具有人身属性,系基于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而非父母之间的约定,并非普通的金钱债务,故不宜直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父母之间本身仅有抚养费支付时间而没有迟延履行后果之约定时,对抚养费迟延支付利息之诉请,不宜予以支持。

19、父母对已经年满十八周岁,身体、智力状况正常,且完全具备劳动能力的子女,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小刘诉刘先生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已满18周岁的在校大专生,身体、智力状况正常,完全具备劳动能力,不符合“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标准,父母不再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其向父母主张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与他人结婚生子,另一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要旨】:

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生育这一事实本身不属于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在没有证据证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再婚生育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不宜以该理由支持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

21、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合理要求”的认定,人民法院不光要根据证据判断案件事实,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

【裁判要旨】: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应当为子女的生活、学习提供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条件。甘某2和吴宗义即使离异仍应当尽心尽力抚养甘某1,时常关心其生活及心理需求,给女儿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和空间。虽然“清官难断家务事”,但对于本案中甘某2和吴宗义在甘某1的抚养教育问题上产生的分歧和矛盾,人民法院不光要根据证据判断案件事实,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清甘某2和吴宗义的实际收入情况和经济来源,加之甘某1处于高三关键阶段,在患有中度抑郁症不能正常上课的情况下,一对一的补课学习确属必要。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护上有些失衡,仅以甘某2每月支付1100元抚养费符合2018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为由不予调整抚养费,确有不妥;以补课费并非甘某1因学习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为由认为甘某2无需分担补课费,亦有不妥。

【案例文号】:(2020)赣民申964号

22、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谢女士诉吴老汉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有义务负担起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3、父母一方未依双方离婚时的约定足额支付抚养费,若具体案件确有变更抚养费标准之必要的,如何确定抚养费的支付金额和时间?

【裁判要旨】:

父母离婚时就抚养费金额所达成的约定,实际上包含了双方就抚养费标准及如何分担所具有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无胁迫或欺诈等情况下,一般应认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合意变更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新的抚养费标准及分担方式前,负有抚养费支付义务的父母一方应当始终依据前述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在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中,若具体案件确有变更抚养费标准及分担方式之必要的,可以裁判当月作为新标准和分担方式的起算点,以原父母合意之标准核算欠付之抚养费;在负有抚养费支付义务的父母一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费标准的诉讼中,若具体案件确有变更抚养费标准及分担方式之必要的,可以起诉当月作为新标准和分担方式的起算点,仍以原父母合意之标准核算欠付之抚养费。

24、学前教育培训等并非国家义务教育范畴,不属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开支。

【裁判要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陈某2、戴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婚生女陈某1的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戴某已依约履行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义务。陈某1主张的学前教育培训等并非国家义务教育范畴,不属于陈某1的必要生活开支。对于必要生活开支以外的教育费,陈某2、戴某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如何分担,一审时陈某2确认其事先未与戴某协商并征得其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2事后有征得戴某的同意。在陈某2、戴某对该额外教育费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鉴于戴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约为2500元,陈某2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综合戴某的收入状况及已支付抚养费数额,认定戴某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已尽到抚养义务,对陈某1要求戴某额外支付其教育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2、戴某对陈某1因患病实际支出7306.15元医疗费没有争议,该医疗支出属抚养费外必要、合理的费用,考虑到戴某的实际经济情况,二审判决戴某承担2497.16元医疗费,已臻公平合理。陈某1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闽民申815号

25、支付抚养费一方无固定经济收入的,可以适当减少抚养费数额——张某诉两儿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一方无固定经济收入,对其降低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26、离婚时约定了子女的生活地点和探望方式,但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子女送回老家由亲属代为抚养,亦未能配合另一方探望的,另一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要旨】: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既包括物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料,也包括精神上的引导以及情感上的陪伴。双方共同遵守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地点和探望方式的约定,应包含在对其是否尽到抚养义务的考量当中。父母一方擅自改变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地点,客观上增加了另一方探望子女的难度,若父母一方或代其抚养子女的亲属还存在其他阻挠探望的情形,则不仅让未成年子女与父母身心处于长期分离状态,还让未成年子女在不得不面对父母离婚带来的生活变化后又再次面临生活教育环境的不稳定,此种情况应认定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具有重大影响。此时,遵循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宜在综合父母抚养条件、子女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对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

27、子女参加兴趣爱好班的费用不属于未成年人成长所必须的教育支出,不应计入抚养费之中——徐某某与吕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某要求吕某某负担吕某某1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伙食费、就读幼儿园的费用、兴趣爱好班的费用及租房费用。但徐某某提交的幼儿园交费收据存在多张连号情形,且部分交费收据所载交费期间与吕某某1实际就读期间不符。另外,教育费主要指孩子成长过程中必需的教育费用,是为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的合理费用。兴趣爱好班的费用不属于未成年人成长所必需的教育支出,系个性化费用支出,需要与孩子的兴趣爱好、家庭的收支状况相匹配。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徐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吕某某2015年月均收入4800元左右,而吕某某称其2009年至2013年期间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以及吕某某1的实际需要、吕某某的负担能力和本市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吕某某负担2009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吕某某1抚养费51700元,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京民申195号

28、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所需时,应当适当增加抚养费——杨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发生变更,双方依然对其子女有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向子女支付抚养费。当物价上涨,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所需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双方收入状况和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

29、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要能够确保其与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不能仅因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工作变更而降低抚养费——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案中,马某申请再审要求将其负担的抚养费数额降低至每月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确定马某应当负担的对子女的抚养费数额时,因马某在一审中陈述其月收入2万元左右,在考虑马某某(即马某与张某子女)的实际情况,并综合抚养费应与一方持续稳定的收入相匹配的基础上所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马某以其工作变动为由,通过再审方式要求降低抚养费数额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京民申4115号

30、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未成年子女单独交与无亲属关系的他人共同生活并由后者代为抚养,另一方能否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裁判要旨】:

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未成年子女交与无亲属关系的他人共同生活并由后者代为抚养,实际已使得未成年子女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应当认定该方未完全履行抚养义务,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父母另一方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

31、家庭负担重不能成为妨碍子女要求变更抚养、教育费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王某甲诉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父母之间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不直接抚养一方以家庭负担重为理由拒绝增加子女抚养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抚养费一方给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之时进行分割——徐某董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徐某主张返还3.5万元的问题,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转账行为,董某提交微信截图,证明向其支付的3.5万元是给孩子(即徐某与董某子女徐某某)以前的生活费,双方没有协议离婚的事,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徐某主张抚养费数额过高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无论子女由谁抚养,都应尽到对子女的养育义务,一、二审法院结合徐某某生活教育合理所需、本地生活物价水平并参照徐某收入状况将其每月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酌定为1800元亦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辽民申5071号

33、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李某甲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父母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等存在明确约定的,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抚养费标准较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上不应予以推翻。

Ⅱ、对于争议较大的教育培训支出,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父母离婚时既已参加的培训,应考虑到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连贯性,原则上予以支持;对超既有范围的培训,实际抚养一方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能协商一致的非必要支出,应视为实际抚养一方自愿为子女负担的部分,不宜划入未实际抚养一方的抚养费分担范围。

Ⅲ、对于实际负担能力的认定,应从抚养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两方面作出整体性判断。义务人处于失业状态的,应结合其失业原因、个人创收能力以及所从事行业的收入水平加以判断,而非机械地以当前的收入情况作为确定抚养费的标准。

(1)审查抚养人之间就子女抚养费约定的具体内容

原告母亲肖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原告应支付的抚养费进行了约定,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对于原、被告发生分歧的各项费用,应根据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结合费用的性质以及合理性等实际情况予以不同处理。

①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形

父母双方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以及支付方式存在明确约定的,即便该约定明显高于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原则上不应予以推翻。

②末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没有约定或存在理解歧义的情形下,则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结合抚养人的实际生活、教育、医疗等需就其主张的合理性与否进行严格审查。要,

(2)审查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实际生活和教育需要

在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高额抚养费的争议焦点集中于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方面的高频开支是否合理以及实际抚养一方有无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在读小学生,其参加的兴趣班、培训班、夏令营活动十余项之多,可谓“精英化教育”,在费用认定时应根据培训费的参与情况予以区分。

①对约定时既已参加的培训费用

对于既已参加的培训项目支出,应考虑到该费用支出并未超出抚养人的合理预期,为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持续性和连贯性,将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影响降到最低,原则上该部分费用主张的合理性应予以支付。

②对约定时尚未参加的培训费用

对于约定时尚未参加的培训费用,则应以抚养人之间充分协商为前提,这既保障了抚养费支付一方享有与支付义务相关的知情权,又尊重了未实际抚养的一方父母参与子女教育的权利。此情形下,实际抚养一方负有当然的告知义务,其主张费用时应就向对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征得了对方同意进行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审查支付抚养费一方的实际负担能力

对于实际负担能力的标准判断,应从义务人的收入水平和财产状况两方面予以考察。其中,义务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客观上可能存在浮动性和不确定性但合理范围内的波动不应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产生影响,有无负担能力不能单纯考察某一时间结点的收入水平,而应对支付义务人的整体收入能力进行判新,短暂性的工作调整致使收入减少并非必然导致抚养费标准的调低。支付义务人存在固定资产或存在其他财产性收益的情形下,也应视为具有负担能力。

【案例文号】:(2020)沪0112民初7424号(2020)沪01民终8640号

34、以增加抚养费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须举证证明有需要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李某诉李某军抚养费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重点审查何为法律规定的“必要时”的前提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所列3种情形加以判断。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例文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35、离婚后支付抚养费的一方,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负担能力暂时性严重降低且这种状况持续至诉讼中的,可否请求降低抚养费标准?

【裁判要旨】:

无论是父母离婚时协商一致约定的还是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则上短期内不作调整。但是,若父或母负担能力确实因工作变动、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暂时性严重降低的,可综合考虑原抚养费标准、子女实际生活所需以及父母另一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给予支付抚养费的父母一方一定时间的过渡期,仅在过渡期内适当降低抚养费数额。

【观点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抚养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36、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家庭暴力是其中不可忽略的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一项重要因素加以考虑。

37、离婚时父母双方约定的抚养费金额较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可否以再婚生子、家庭负担重为由,以子女名义向另一方主张分担实际发生的抚养费或主张增加抚养费?

【裁判要旨】:

离婚后再婚再育以及由此可能导致家庭负担产生变化这一情形,一般应认定是父母离婚时已经或应当充分考虑以协商确认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重要因素。父母离婚时约定较低的抚养费数额或者免除非直接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的,应理解为双方就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分担之抚养费达成一致,该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履行。子女虽然依法享有“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权利,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再婚再育、家庭负担重并不符合该“必要时”的要求,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或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经济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如果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

38、男方不愿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男方是否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司法实践中,男女双方有的会因为生育问题签订协议,但生育权属于人身权,因此,限制生育权的协议,应归于无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而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对其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保护而设的规定。女方执意生育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男方在此种情况下,仍要承担抚养义务。

39、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虽然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未成年子女的父亲或者母亲死亡的情况下,依照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代替自己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尽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主张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0、基于委托而行使的监护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与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护后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我国《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亲权的概念,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本质上讲就是国外许多国家规定的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监督、保护权利,这是基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天然的和法定的亲权关系。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可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第一位的,除非父母死亡、没有监护能力或者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人民法院取消监护权,其他任何人均无权限制或剥夺父母对末成年人的监护权。虽然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当这种基于委托而行使的监护权与未成年子女父母所享有的法定监护权发生冲突时,法律首先应该保护的是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

41、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表述为“直到十八周岁时止”,还是“直到独立生活时止”?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抚养权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结合上述规定,从便于执行出发,抚养费的给付期限宜表述为“直到十八周岁时止”。

(1)关于婚姻家庭纠纷中子女的抚养费,有明确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对上述规定,应当遵照执行。在法定幅度内,审判人员可以行使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另外需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据此,司法解释中“抚育费”的表述方式现应改为“抚养费”。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产生于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自然人之间,包含特定身份自然人相互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人身关系具有主导地位。我国法律充分尊重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对婚姻家庭关系适用不同于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则,在父母对子女的亲子关系中,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父母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但是,在有关财产方面,婚姻家庭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属性,可以适度体现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无论是在父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双方决定离婚时,父母双方均可以通过协商一致,免除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2)、协议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主要内容

依据本条规定,父母关于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义务的约定,应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二是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在父母双方的协议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义务的具备上述两项内容,且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般应承认其效力。

(1)关于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问题。《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表述为“子女随一方生活”,本条将其修改为“由一方直接抚养”。这主要是因为在现实中,父母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并不一定与子女共同生活。不能排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因父或母基于工作需要,或者子女基于求学等原因,而导致直接抚养的一方父母与子女长期异地生活。从某种意义上看,这并不违反最大化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的价值追求,也是我国现阶段城市化进程的重要体现。

(2)关于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的问题。所谓的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的全部抚养费,是指双方协议生效以后,在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以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全部生活、教育和医疗等费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再承担上述费用。并且,因实际情况发生变更导致子女的抚养费需求增加的,除非对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变更,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主张由另一方主张分担部分抚养费,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慎重考虑协议免除对方给付抚养费的后果,并在双方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

(3)、人民法院对父母双方的协议负有审查义务

父母双方协议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往往是在离婚案件中,父母双方争夺子女抚养权的场合。一方主张要抚养子女,另一方则主张以对方抚养子女则不给付抚育费为条件,主张抚养者为达目的,只好同意免除对方的给付义务。因此,对于父母双方协议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慎作出认定与处理。从某种程度上看,父母一方为争夺抚养权而作出的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义务的意思表示,很难说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从有利于保障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如果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可能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因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保护子女的能力和时间等。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当作出动态的考察,对父母的抚养条件作出具有一定前瞻性的判断,不能仅仅着眼于当前的情况;另一方面,还应结合个案中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归结点,也不能完全以经济条件为判断标准。

(4)、协议约定的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的,并不免除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父母双方协议一致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义务的,并不是否定其作为父或母的身份。基于其父或母的身份,被免除给付抚养费义务的父母一方,仍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除非产生了抚养义务灭失的法定原因,协议免除一方父母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仍不能免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

(5)、可在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义务的协议中约定父母双方轮流直接抚养子女

本解释第48条明确规定,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践中,经常出现父母双方在约定免除一方给付抚养费义务的协议中,同时约定双方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情况。对此,我们认为,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首要考虑因素的前提下,父母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在一方直接抚养子女期间,免除另一方不直接抚养子女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在实际操作上并不存在障碍,也有助于维系、加深子女与父母之间的亲情关系。此外,为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考父母的意愿,可以认可该约定的效力。只是在实践中应严格掌握,对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亲直接抚养,子女已满8周岁的,还需要尊重子女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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