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20日,山东高院、山东省民政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东监管局、山东省保险行业协会联合召开“法院+协会”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工作。
发布会上,发布了5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起“司法救助+社会救助”合作化解道交纠纷典型案例、3起“法院+协会”合作化解道交涉保纠纷典型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2023年度)
案例一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可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例四诉讼参与人伪造修车证据或案外人配合诉讼参与人伪造修车证据的,依法应予处罚
案例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车辆,不能排除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可暂不支持车辆损失
一起来看看具体案情吧~
典型案例1
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可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
——宫某云、赵某诚、赵某浩与邹某轩、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61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邹某轩醉酒驾驶小型轿车与赵某章及其手推车相撞,致赵某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邹某轩负事故全部责任。
宫某云与赵某章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赵某诚、赵某浩。
肇事车辆在某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30413.7元,先由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足部分由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100万元,仍有不足部分由邹某轩赔偿 20413.7元。
邹某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某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但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保留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向邹某轩追偿的权利。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邹某轩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依据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某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因邹某轩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某财保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并提交投保单、保险单、投保流程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
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三原告损失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邹某轩予以赔偿。
邹某轩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自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典型意义】
饮酒驾驶机动车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醉酒驾驶是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性质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
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
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往往约定饮酒、醉酒驾驶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该免责条款即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请求免除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侵权人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判决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序良俗和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典型案例2
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颜某与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1民初381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顾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颜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顾某、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颜某无事故责任。
顾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颜某受伤共花费医疗费29353.11元。
颜某自行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
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颜某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伤后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颜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顾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1248.11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颜某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予以赔偿,由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50%予以赔偿,因刘某无偿搭载颜某乘车,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应承担责任比例问题,刘某允许颜某无偿搭乘车辆的行为系“好意同乘”行为。
刘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对于同乘者颜某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并不因有偿和无偿加以区别。
根据法律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现无证据证实刘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此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刘某对颜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即日常生活中所称“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善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好意同乘”行为较为常见,比如在上下班途中顺路捎带同事、朋友,应陌生路人请求而搭载等。
“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善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是互帮互助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体现。
顺应了绿色低碳生活方式的要求,有利于缓解城市交通,方便人们出行。
在我国提倡建立文明和谐社会的环境下,“好意同乘”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表现,应当鼓励。
如果在“好意同乘”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让驾驶人全部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不利于鼓励人民群众乐于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上述“好意同乘”条款,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传达了良法善治法治精神的司法价值导向。
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者人身、财产损失时,《民法典》所规定的赔偿责任的减轻有利于保障施惠者的正当权益,鼓励公民多做善事、多行便利。
但是机动车驾驶毕竟具备较强的专业性和较高的风险性,对驾驶人具有较高的要求。
将无证驾驶、违规驾驶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排除在减轻责任的范围之外,是对社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考量,不能认为搭乘人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
“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者免责的根据,不能因为无偿搭载而随意置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相反,驾驶者应该遵规守纪,谨慎驾驶,善始善终,将搭乘人安全送达目的地。
典型案例3
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于某诉赵某、某保险公司、某城市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3民初4592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赵某驾驶其轻型封闭式货车,因躲避凸出的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变更车道时,与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重型货车受损严重。
重型货车的车主为于某,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的管理维护单位是某城市服务公司。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主要责任;某城市服务公司负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
赵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三者险,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事故发生时赵某系驾驶涉案车辆从事营运性活动。
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某保险公司、某城市服务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4261元。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
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种性质的车辆在使用频次、使用范围、所处环境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故而保险费率设置亦有显著区别。
若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持续性从事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运性客货运活动,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赵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从事营运活动未通知某保险公司,使得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交通事故。
且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于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
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近年来,以平台经济为代表的新业态加速发展,互联网客货运市场非常活跃。
实践中,部分车主用投保非营运险种的车辆持续性从事客货运活动,获取经济利益,既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也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运输风险。
本案的裁判结果平衡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对价关系,有助于引导车主在车辆投保时根据车辆实际用途诚信选择投保险种,并在车辆性质发生改变时主动告知保险公司。
典型案例4
诉讼参与人伪造修车证据或案外人配合诉讼参与人伪造修车证据的,依法应予处罚
——陈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终777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15司惩2号决定书
【基本案情】
刘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马某驾驶的登记在其妻子陈某名下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车辆损坏。
陈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马某作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时,马某要求临清某汽修厂负责人赵某出具虚假的修车发票,导致本案被发回重审。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马某又授意济南某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向法院提供虚假维修配件销售清单,导致该案被改判。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马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罚款20000元。
赵某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罚款500元;石某伪造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法罚款1000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诉讼参与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逃避承担法律责任,伪造证据、作虚假陈述的情况时有发生,极大干扰司法秩序,严重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案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对涉案车辆损失伪造证据的典型案件。
人民法院对指使他人伪造证据的诉讼参与人以及配合诉讼参与人伪造证据的案外人依法进行处罚,彰显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秩序和司法公信力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既有利于督促诉讼参与人诚信诉讼、依法维权,也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严守法律和道德底线,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典型案例5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车辆,不能排除通过诉讼获取不当利益的,可暂不支持车辆损失
——某保险公司与高某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5民终284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27日,纪某甲驾驶案涉奥迪汽车与纪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
交警部门认定纪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某甲无责任。 案涉奥迪汽车产生施救费1300元。
案涉奥迪汽车的所有权人是李某,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
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将案涉奥迪汽车保险权益及其他权益转让给高某,由高某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益并领取赔偿款。
进入诉讼后,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奥迪汽车损失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76781元。
高某支付司法鉴定费11000元。
高某诉请一审法院判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76781元、司法鉴定费1100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8908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高某称案涉奥迪汽车尚未维修、没有钱维修。
某保险公司称可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奥迪4S店让高某修车,修车完毕后由4S店出具相应的修车发票、维修清单及配件进货清单。
高某明确表示不同意。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应遵循损失填补原则。
财产保险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害,为此应将被保险人获赔的保险金额限定在实际损失的范围之内,阻却被保险人因为投保而获得额外利益。
从而更好地保护保险公司和其他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案涉车辆未灭失且不存在无法修复的情形,应将维修该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认定为案涉车辆的损失。
本案中,高某称没有钱维修案涉车辆,但又拒绝保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4S店修车。
且高某系受让案涉车主李某的保险权益,不排除高某存在通过诉讼获取额外利益的可能。
人民法院对高某主张的案涉车辆损失暂不予支持。
考虑到案涉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的客观情况,高某可待案涉车辆维修后,以实际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
【典型意义】
近年来,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加。
审理中发现,有些当事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维修车辆,规避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反而选择通过诉讼主张车辆损失。
并利用车损评估鉴定价格与车辆实际维修价格之间的差额,试图达到套取保险金的目的,干扰了诉讼秩序以及正常的保险理赔程序。
本案人民法院加大对证据的审查力度,在不能排除高某存在获取不当利益的情况下,未将鉴定评估意见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引导当事人回归正常的保险理赔轨道。
有效维护了健康稳定的保险秩序,对营造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环境和降低诉讼增量起到了积极作用。
来源:山东高院
时间:2024-03-20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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