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用工通常是指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具有关联的两个或多个用人单位同时与统一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用工情况。随着社会的发展,为了减少管理成本,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将劳动者以委派、借调、抽调等形式安排到两个或多个与其具有关联管理的企业工作,党劳动者权益受损时,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具体属于哪个用人单位,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详情
某日,农民工孟某被告知“不用再来上班”,劳动仲裁支持了孟某对于尚欠劳动报酬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某集团公司不服提请上诉,原告公司主张与劳动者孟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费用,孟某是与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由某某建筑公司向孟某发放工资,后因某某建筑公司资金紧张,故协调由原告代为向孟某发放一段时间的工资,孟某工作岗位系钢筋工,其直接接受某某建筑公司的管理。
某某建筑公司亦主张其没有与孟某建立劳动关系,是由底下的包工队找的孟某,工资也是代包工头支付的,公司为其缴纳农民工综合险,是为了避免农民工人身损失伤害的情况出现,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另一第三人某某城投公司述称,其司与孟某有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孟某存在劳动关系,但之前与孟某是劳务关系,只给孟某发过几次劳务费。
现孟某要求确认与原告某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相关劳动争议费用。
案件审理
承办法官关怀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公司、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及某某城投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或账户存在交替向孟某支付工资的情况。
承办法官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以及双方间是否建立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
根据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某某建筑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孟某亦自认2007年3月入职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建筑公司未就2007年3月至2012年2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为孟某发放工资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孟某请求的确认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孟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公司未就其为孟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分别由其他公司为孟某支付工资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孟某在与第三人某某城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某某城投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劳动者有权选择二者之一确认劳动关系,且两公司应对孟某主张的劳动争议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孟某自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7日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应支付孟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工资等费用共计182640.1元。
法官有话说
对于混同用工关系的认定,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就是在劳动者期间为多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多个企业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社保缴纳或依据社保缴纳不易判断实际用工关系。基于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造成很大不便。关联企业之间一般在履行劳动合同地点、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人员、企业之间的财产混同上,都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混同用工关系的认定,属当前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在此类案件裁判中,劳动者因其举证能力较差,一般很难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上提供非常直接、明确的证据,故此类案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充分保障双方权益。在确认混同用工的情形下,由劳动者选择与哪一主体建立劳动关系,也是对劳动主体权益保障的体现。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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