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的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作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内容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其为零伍壹零公司股东;
2.零伍壹零公司、姚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姚某名下100%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
3.零伍壹零公司、姚某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一审查明
零伍壹零公司前身为无锡零伍壹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7月20日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姚某。
2019年8月22日,无锡零伍壹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零伍壹零公司。
一审另查明,张某与姚某系母女关系。姚某个人简历显示,其自2012年至2019年6月期间,在无锡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药学系学习。
张某与姚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15日,姚某向张某作出承诺“本人自愿投靠张某,做好秘书工作,一切听从安排,保证不会发生第三次不来公司上班的情况,若发生,自愿放弃一切房产以及任何事物,配合做好公司以及房产的转让”。
一审庭审中,张某为证明零伍壹零公司实际由其经营管理,申请证人陈某、周某出庭作证。
陈某陈述,其自2017年11月起在零伍壹零公司工作,从其入职至今,公司都是由张某负责经营管理,包括公司决策、接揽业务等。姚某是张某的女儿,大概是2021年8月到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开发票、整理资料,后来张某给姚某配了车,让她跑外勤,但公司的经营决策权都由张某掌控。
周某陈述,其自2021年9月份入职零伍壹零公司,是张某将其招聘至公司并分配工作。其入职时,姚某已经在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开票,其到公司约一两个月后姚某负责跑外勤,由其负责开票。2022年1月15日,公司召开了员工会,当时姚某在会上做了检讨,主要内容是保证完成张某安排的任务。
上述事实,由企业公示信息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农业银行账户电子账单、毕业合影、学生证复印件、个人简历、跟岗实习手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的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遵循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的原则,以“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作为权利归属的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外部形式要件内容否定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本案中,张某与姚某系母女关系,身份较为特殊,在双方无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应结合双方聊天及转账记录、双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以及本案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情况,综合判断张某是否实际出资以及行使股东权利。
首先,零伍壹零公司注册资本采用的系认缴制,案涉3笔共计21万元的投资款均系张某先转账给姚某,再由姚某转至零伍壹零公司账户。姚某虽辩称上述投资款系张某从零伍壹零公司备用金账上提取,并提供了对公交易明细清单,但上述提取备用金的行为发生在2017年2月至2022年2月7日公司经营期间,金额也无法与投资款相对应,无法说明就系用于缴纳上述投资款,且张某对上述提取备用金的行为作了合理解释,即主要用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人员工资、办公费、教育培训费、公关费用等支出,故零伍壹零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已认缴的21万系张某实际出资。
其次,零伍壹零公司成立于2016年,此时姚某尚为一名在校学生,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等事项均系张某实际操作、办理。姚某2019年6月方从无锡卫生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从其提供的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来看,均发生在2020年8月以后,且并非涉及管理决策等核心事务,而更多的是接受公司的安排从事相应指派工作,结合零伍壹零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周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零伍壹零公司从成立至涉案纠纷发生前,均是由张某在实际经营管理,并具有绝对的决策权。姚某虽亦参与公司的经营,但从其参与工作的时间、深度与广度来说,均无法与其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相匹配,故张某系以实际股东的身份管理公司、行使权利,这点从其在多年间可提取公司备用金用于公司的日常支出亦可看出。
最后,从姚某对张某实际管理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态度来看,其曾于2022年1月15日通过微信向张某作出承诺,表示愿意做好秘书工作,一切听从安排,保证不会再发生不来公司上班的情况;周某亦陈述,2022年1月15日,姚某曾在公司员工会议上作出检讨,保证完成张某安排的任务。上述客观情况表明,姚某是认可张某实际管理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不然其不会当众作出检讨,保证不再迟到、保证完成任务,其愿意作出上述保证,既是对其作为被管理者身份的认可,更是对张某作出实际管理者身份的认可。
综上,张某已向零伍壹零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决策,行使了股东权利,姚某对此知晓并认可,故对于张某请求确认其系零伍壹零公司股东,并要求零伍壹零公司、姚某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姚某名下零伍壹零公司100%的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主张零伍壹零公司、姚某向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侵权之诉,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张某系零伍壹零公司股东。
二、零伍壹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姚某名下所持零伍壹零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姚某应予以配合。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零伍壹零公司、姚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张某与姚某无股权代持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存在代持股情形,一审法院仅凭转帐记录、保证书以及公司成立时姚某是在校学生、公司实际由张某管理,姚某未参与公司管理决策这些情形来确认张某的股东资格,属于认定错误。
1.基于张某与姚某系母女关系,姚某将公司全权委托张某经营管理,未形成书面协议。从张某与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张某作为母亲,对姚某身心进行压制。出于处理好母女关系的考虑,姚某按照张某的意思写了保证书,而且是张某写好后发送给姚某,再由姚某手抄后交付给张某。因此,该保证书是在张某的逼迫下形成,超乎理性范围,非姚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2.现有法律未禁止在校大学生创业,姚某在公司开办前的2016年2月就参加了南京审计大学会计与审计专业的函授学习,基于会计专业的学习背景,姚某主观上想成立管理咨询公司(后变更为会计师事务所),但考虑到尚在学习期间,空余时间不多,故委托张某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符合逻辑。
3.张某并未对公司实际出资。根据公司的现金明细,2021年张某从公司提取421600元占为己有,还不包括客户直接通过微信支付给张某的款项,而公司的正常费用都由公司支出。一审认定的张某的实际出资21万元,系张某从公司帐户提取后转给姚某。其中,在姚某于2021年12月7日转入公司5万元后,张某当天就提取出来。由此可见,张某转给姚某的21万元来源于其占有的公司资金,并非个人的实际出资。并且,张某将其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提取的公司资金直接作为利润占有,再转给姚某的行为,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姚某将资金转入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姚某的出资。况且,公司的实际运行情况具备家庭经营的性质,姚某的父亲担任公司监事,联系业务单位,帮助公司经营。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关于保证书,张某在一审中申请两名证人出庭,就保证书的形成予以了说明,不存在姚某受到胁迫而出具的情形。
2.结合公司的成立情况、姚某的学习工作经历以及张某的出资,可以证明张某系公司的实际股东。
3.对于出资问题,姚某受张某指示,将相关款项汇入公司,而且张某当时明确表明该款项就是出资款,而并非是姚某所主张的赠予。
此外,张某一审中多次申请,姚某均拒绝出庭。
二审判决
二审中,零伍壹零公司、姚某提供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张某离婚时并未将零伍壹零公司的股权作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说明张某认可该公司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侧面也印证张某认可该公司属于姚某所有。张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张某与姚某就案涉股权的所有权正处于诉讼过程中,加之姚某是零伍壹零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故未将零伍壹零公司股权写到协议中;零伍壹零公司的股权分割应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婚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且零伍壹零公司也是一直以来由张某投资运营,也应该分割给张某。
2.姚某的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姚某在2016年2月开始就参加了南京审计大学会计与审计专业的函授,在2016年7月成立零伍壹零公司完全是其个人的意思。张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姚某接受函授与零伍壹零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股东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姚某名下所持零伍壹零公司的股权是否为张某所有,张某可否要求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姚某名下所持零伍壹零公司的股权为张某所有,张某有权要求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理由如下:
根据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根据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姚某为零伍壹零公司的一人股东,姚某与张某之间也无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是根据姚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零伍壹零公司在农业银行账户电子账单可知,姚某根据张某的指示将款项汇入零伍壹零公司的账户,并且对于该款项的用途明确为投资款,应视为张某对于零伍壹零公司进行了出资。同样地,根据姚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保证书、公司银行流水等证据,张某对于零伍壹零公司的实际控制能力远远超出姚某主张的代为经营管理的范畴,甚至姚某需要听从张某的指示。至于姚某主张因受张某胁迫形成保证书的问题,保证书形成时姚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保证书的内容应有充分的认知和理解能力,结合保证书形成前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对于姚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不管从实质上出资的履行还是对公司的控制决策上,都能反映出姚某名下所持零伍壹零公司的股权实际为张某所有,张某有权要求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
综上,零伍壹零公司、姚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苏02民终827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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