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办案思路
李营营律师团队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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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维权函件类型的商业诋毁案:涉侵权警告函、律师函等函件
第一种办理思路:(1)被告通确享有专利权;(2)原告涉嫌侵犯许昌德通的专利,已涉诉;(3)原告向被告客户发送的函件内容不含有虚假信息、也不存在主观恶意;(4)原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警告,是被侵权之后的自力救济。
案例1:《潍坊XX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许昌XX振动搅拌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9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一)《风险告知函》中载明许昌XX公司自2002年至今申请了多项振动搅拌技术专利。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7月10日第一次发函之前,许昌XX公司已经拥有了与振动搅拌技术相关的多项专利,因此,上述描述与该公司所拥有的专利情况基本一致,难谓虚假信息。(二)《风险告知函》中载明许昌XX公司系振动搅拌技术的发明者。在案证据显示,许昌XX公司就振动搅拌技术申请了多项专利,表明其在振动搅拌技术领域进行了持续的发明创造,确实为振动搅拌技术的发明者,因此,上述描述亦非虚假信息。(三)《风险告知函》中载明被告潍坊XX公司生产销售的振动搅拌机产品涉嫌侵害许昌XX公司的多项专利技术,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了许昌XX公司诉潍坊XX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上述信息系对相关事实的客观描述,其目的是提醒潍坊XX公司客户,其如使用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可能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以及应防范专利侵权风险,既非主观恶意,也非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不属于侵害潍坊XX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尽管许昌XX公司未在告知函中详细载明相关专利权的具体信息,但所披露的相关信息足以达到了提醒警告的作用,即提醒相关用户防范可能的专利侵权风险。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此类告知函的信息披露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许昌XX公司的《风险告知函》已经明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范围、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许昌德通公司的披露基本是充分的。综上所述,许昌XX公司向潍坊XX公司客户发送的《风险告知函》不符合上述商业诋毁行为的标准。故潍坊XX公司关于许昌XX公司向其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二审判决认为许昌XX公司向潍坊XX公司客户发送《风险告知函》的行为是侵权警告的一种表现,是其权利的自力救济,系从事件的本质出发所进行的相关认定,法院认为并无不妥。
法院裁定:驳回潍坊市XX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第二种办理思路:(1)原告XX拓普公司属于专利权人,向店铺发出函件的行为性质上系侵权警告,是对于侵权事实的陈述;(2)XX拓普公司发函方式合法适当,其对侵权的判断是否准确与方式合法性无关联关系,且留下了联系方式,为后续沟通留下了余地;(3)XX拓普公司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在函件中尽可能地披露必要的信息,帮助被披露主体更好进行判断;(4)整体上符合侵权警告的要求;(5)权利人有权采取诉前侵权警告的方式维权,行为正当。
案例2:《潍坊XX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潍坊XX拓普温控卫浴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鲁民终311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XX拓普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该问题的关键是XX拓普公司是否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以及误导性信息。本案中,百丰公司主张XX拓普公司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及误导性信息,损害百丰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XX拓普公司则辩称其发送《专利侵权告知函》的行为存在事实依据,不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以及误导性信息,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法院将围绕百丰公司主张的XX拓普公司发送《专利侵权告知函》的行为,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针对每一个观点逐一进行分析。一、关于涉案《专利侵权告知函》的性质。本案XX拓普公司向六家店铺发送的《专利侵权告知函》明确向店铺经营者指出,XX为第ZL20133031××××.5号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店铺销售的百丰方体恒温阀(或勇拓方体恒温阀)侵犯了该专利权。该《专利侵权告知函》还向店铺提出了明确的停止侵权要求,即要求店铺尽早与XX拓普公司联系和解该专利侵权事宜。最后,《专利侵权告知函》中也说明了侵权的法律后果,即如店铺不及时处理XX拓普公司将对其提起民事起诉,要求其赔偿XX拓普公司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认为《专利侵权告知函》从性质上应属于侵权警告并无不当。百丰公司主张《专利侵权告知函》有“侵权”内容也有“警告”内容,但不是侵权警告而是威胁、恐吓,XX拓普公司未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此,法院认为,百丰公司所指的恐吓系被警告的店铺“纷纷将其收到的相关《专利侵权告知函》交由百丰公司”,该行为系经营者收到侵权警告的正常反应。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被警告者通常会向供货商询问告知函中所指的侵权是否属实,故涉案店铺将《专利侵权告知函》交给百丰公司属正常现象,系一种求证行为,并非收到函件后违反自身意愿作出的与其真实意思不符的行为,因此,百丰公司主张的威胁、恐吓不能成立。二、关于XX拓普公司采取的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百丰公司主张XX拓普公司明知外观专利是否侵权的认定过程,但故意采取非法方式。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侵权告知函》为侵权警告,侵权警告既可以在侵权诉讼之前发送,也可以在起诉期间发送,当事人在起诉前发送侵权警告,寻求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从而以较小成本和较高效率制止侵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尽管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由法院作出,但作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XX拓普公司有能力判断涉案《专利侵权告知函》中相关店铺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于其判断是否准确需要经过司法程序作出断定,但准确与否与方式是否合法并无关联关系,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判断的准确。故XX拓普公司明确告知相关店铺所涉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留下联系方式进一步磋商并无不当。百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XX拓普公司《专利侵权告知函》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目的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侵权告知函》首先告知涉案店铺经营者某一具体产品构成侵权系陈述侵权事实,而向经营者表明侵权可能引起诉讼和索赔的法律后果系说明康斯拓普公司作为外观设计权利权人享有的正当权利。至于《专利侵权告知函》中提到公证书,此为侵权警告人在发出侵权警告时陈述事实必须存在的合理凭据,即表明警告人系根据对公证购买的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进行比对,发现店铺经营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而康斯拓普公司在《专利侵权告知函》中留下联系方式为其和解维权的必须。《专利侵权告知函》最后表示已经起诉具体产品的生产厂家,此系侵权警告人对相关信息的进一步披露,以引起被警告者的足够关注,从而对其是否侵权作出更为准确的判断。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专利侵权告知函》从整体上来讲亦符合侵权警告的基本要求,并未出现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情形,对百丰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此外,法院认为,侵权警告本身带有一定风险,即如果侵权警告人在判断某个产品是否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时过于主观、片面,未能以客观上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去鉴别,那么其向相关经营者发出侵权警告就十分危险,其可能因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而构成商业诋毁,并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百丰公司主张目前国内卫浴恒温阀市场已经出现了大规模不安、市场竞争秩序出现一定规模的破坏,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该种情况,亦无证据证明与康斯拓普公司有关。百丰公司称康斯拓普公司应当通过“诉讼等合法方式”来维护权利,但诉讼仅是权利人维权的一种方式,百丰公司该主张显然会限制权利人维权方式,不利于对合法权益的维护。综上所述,百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种办案思路:(1)原告确有违规提升案涉医疗器械使用风险的行为;(2)被告发送给原告客户的函件具有事实基础,不属于误导性信息。
案例3:《上海XX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沪73民终246号]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为:透景公司未与美国雅培公司、雅培公司进行协商,未经注册部门审核,擅自安装涉案试剂检测通道程序,实质性改动了涉案分析仪设备的适用范围,明显有违《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其次,雅培公司向其客户发送书面函件及《用户告知书》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雅培公司删除透景公司在涉案分析仪设备上安装的透景公司的涉案试剂检测通道程序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一方面,透景公司在涉案分析仪设备上安装透景公司涉案试剂检测通道程序的行为,并未获得美国雅培公司、雅培公司的许可。美国雅培公司、雅培公司在不充分了解透景公司涉案试剂检测通道程序的情况下,亦不可能将安装透景公司涉案试剂检测通道程序的涉案分析仪设备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另一方面,透景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实质性改变了涉案分析仪设备的适用范围,故安装有透景公司涉案试剂检测通道程序的涉案分析仪设备,并非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经注册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器械。美国雅培公司作为涉案分析仪设备的注册人,雅培公司作为涉案分析仪设备的代理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本就对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涉案分析仪设备的安全性、有效性负有法定义务。雅培公司基于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透景公司安装涉案试剂检测通道程序,致使涉案分析仪设备的适用范围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的事实基础,一方面,向其客户发送书面函件及《用户告知书》,告知客户有关在未经雅培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透景公司擅自改动了涉案分析仪设备系统及相关代码和参数,使涉案分析仪设备可使用非雅培原装配套试剂,并由此可能造成仪器运行异常、信息传输错误、检测结果不准确各类风险等相关内容。另一方面,则采取措施删除透景公司在涉案分析仪设备上安装的透景公司的涉案试剂检测通道程序。对于雅培公司的上述行为,二审法院认为,其一,雅培公司上述向其客户而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擅自改动经注册部门审核批准的医疗器械,显然大大提高了该医疗器械运行异常、信息传输错误、检测结果不准确等风险发生的可能。据此,二审法院认为,雅培公司向其客户发送书面函件及《用户告知书》中的相关告知事项中的主要内容,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属于误导性信息,不构成对透景公司的商业诋毁。透景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相关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雅培公司向其客户发送书面函件及《用户告知书》构成商业诋毁的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797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透景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第四种办理思路:(1)涉案律师函所投诉的内容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该事实有初步证据可证实,使用的词汇也属于对专业法律词汇的运用,不属于虚假信息,律师函所附的裁定书内容保留了核心内容,不属于篡改;(2)市场经营者有权监督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并对涉嫌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合理合法的必要的维权措施,当事人依据平台规则维权并无不当;(3)律师函发送的主体为特定少数,并未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未造成损害;(4)当事人发送律师函具有正当性,且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的主观恶意。
案例4:《天津XX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德国XX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津民终445号]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律师函的相关内容是否构成对欧妆廊公司的商业诋毁以及如果构成商业诋毁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核心问题一是涉案律师函的相关内容是否为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二是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不正当行为。一、涉案律师函的相关内容是否为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 根据欧妆廊公司的主张,其认为涉案律师函中的虚假、误导性信息包括:1.律师函及附件中使用了“抢注”“恶意性”“搭便车”“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恶意利用”等负面词汇,上述词汇所涉内容未经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且与事实不符;2.律师函所附《关于第13959654号“哈罗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内容被篡改、删减,与原版本内容不符。首先,涉案律师函在描述所投诉行为时确实使用了“恶意”“抢注”等词汇,相关词汇多为评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专业法律术语,而被上诉人系在详细陈述所投诉行为并附有初步证据的情况下,基于其自身判断对所投诉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使用了相关词汇。一方面,被上诉人涉案律师函所投诉的欧妆廊公司的行为客观存在,并非被上诉人捏造。另一方面,上诉人涉案纸尿裤产品与被上诉人在中国市场销售的婴儿洗护用品面向的使用者和消费群体相同,两者使用的商业标识均包括“sanosan”“哈罗闪”,被上诉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系德国企业,欧妆廊公司涉案纸尿裤亦宣传与德国有关。综合以上情况,被上诉人基于对自身权利的保护,认为欧妆廊公司存在侵权可能,进而使用相关词汇进行评价,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合理性。并且被上诉人在涉案律师函中对相关词汇的使用具有一定事实支撑,对此一审法院已予详述。至于涉案律师函所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最终属实,需经司法机关作出判定,本案对此不作结论性意见。但反之,不能因司法机关尚未对此作出认定,就禁止市场经营者对可能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采取其他维权措施先行救济,亦不能要求只有侵权投诉得到司法的最终侵权判定方可认为是合适、合理的投诉。其次,经比对,涉案律师函所附《关于第13959654号“哈罗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内容与原裁定书相比,虽然内容有一定删减,但其引用的核心内容未作修改,不存在欧妆廊公司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篡改裁定书内容的情况。同时,经审查该律师函所附的裁定书内容,并未因被上诉人删减了相关文字而导致歪曲或更改了原裁定书的评审意见和结论。二、被诉侵权人是否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不正当行为 被上诉人作为市场经营者,有权对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其他经营者可能损害其利益的行为采取必要、合法、合理的维权措施。被上诉人发送涉案律师函的行为,系针对在京东金融网站上进行的“哈罗闪轻薄婴儿纸尿裤”众筹活动可能侵害被上诉人对相关商业标识享有的权利,而向平台投诉,该投诉行为本身系根据平台的投诉规则寻求权利救济的正当途径,其在涉案律师函中的言论亦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同时,涉案律师函的接收者仅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数字科技控股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内容没有向涉案商品的相关公众以及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传播。综上,被上诉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发送涉案律师函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并不存在诋毁上诉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主观意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实施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上诉人主张的诋毁行为的基础事实不具备,对于被诉行为是否对欧妆廊公司造成损害后果,法院不作论述。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并判决驳回欧妆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欧妆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种办理思路:(1)警告函发送前,被告公司对原告公司所涉的多家经销商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判断健睡宝公司涉嫌专利侵权有一定的事实依据;(2)警告函客观陈述事实,并提醒健睡宝的多家经销商注意风险,已经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3)已有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佐证和也公司的维权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存在诋毁健睡宝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名誉的主观恶意。
案例5:《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江苏XX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浙民终1119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对和也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的正当性的认定应根据权利状况、警告内容及发送的意图、对象、方式、范围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和也公司在发送警告函时已对健睡宝公司多家经销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健睡宝公司和部分经销商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说明和也公司对健睡宝公司专利侵权的判断具备较充分的事实依据,形成了内心确信。2.和也公司的警告对象是健睡宝公司特定经销商,警告函中客观说明了其已向健睡宝公司提起了多项专利侵权纠纷之诉,披露了有助于经销商客观合理判断是否自行停止被警告行为的事实,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3.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和也公司并非毫无根据地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其出于维护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发送侵权警告函,采取的是较为理性的解决可能发生纠纷的方式,目的在于提示经销商注意侵权风险,并不存在误导经销商对健睡宝公司产生错误评价,损害健睡宝公司商业信誉等不正当行为。故和也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行为要件,对健睡宝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和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江苏健睡宝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六种办理思路:(1)卫邦公司基于客观情况作出权利宣示,卫邦公司既未虚构事实,亦未故意发布误导性信息;(2)函件的接收对象明确,有关联性和针对性,侵权警告内容亦明确具体,涉嫌侵权事实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具有合理性;(3)函件所依据的事实不苛求完全准确,发函属于权利人单方解决专利侵权争议的行为;(4)卫邦公司发函与新达成公司商业机会的丧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从结果论证发函行为的不合法,此外,其他主体应对发函内容有独立判断,放弃与新达成公司合作不足以说明是卫邦公司发函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
案例6:《广州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民终41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对权利行使正当性的判断,具体可以从权利的有效性、稳定性等权利基础状态,权利行使行为的方式、范围、内容、后果等多方面进行考虑。就本案而言,卫邦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首先,卫邦公司先后发送的《律师函》《声明》《告知函》中分别记载的涉案专利权属纠纷相关内容均符合该阶段的客观事实,并未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卫邦公司在发送给天成公司的《律师函》中声称涉案专利权归卫邦公司所有,虽然彼时该专利权属纠纷案正在审理中,但卫邦公司声称内容与其专利权属纠纷中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一致,正常情况下收函人从文字内容中能够获知,卫邦公司基于客观情况作出权利宣示,卫邦公司既未虚构事实,亦未故意发布误导性信息。即使不考虑在此之后,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和申诉审查裁定书,均确认ZL201310293690.X专利权权属归卫邦公司的事实,仅就发送侵权警告函时的事实状态来看,卫邦公司声称内容也与基本事实相符。其次,卫邦公司发送侵权警告的对象明确,有关联性和针对性,侵权警告内容亦明确具体,涉嫌侵权事实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卫邦公司采用了一种合理的方式发送信息,并未蓄意扩散影响范围,或不当损害他人权益。卫邦公司发《声明》《告知函》时,李坚毅作为唯一发明人申请的ZL201310293690.X专利被法院判决认定系其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于卫邦公司。卫邦公司鉴于李坚毅取得涉案专利权并转移至其实际控股的远程公司的情况,在《声明》中声称涉案专利权属纠纷的被告李坚毅及远程公司“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内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然后,新达成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拟证明卫邦公司的专利侵权警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其与案外人就智能配药机器人产品的合作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新达成公司商业机会的丧失与卫邦公司专利侵权警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依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商业机会的丧失属于行为发生的后果,存在后果不足以推论发送警告行为不合法。专利侵权警告行为是权利人意图解决专利侵权争议的单方行为,属于私力救济方式,该侵权警告内容依据的事实并不苛求客观上完全确定无疑,该行为本身亦不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而收到侵权警告的主体,具有独立判断的行为能力和权利,其基于相关事实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在商业行为上作出的抉择,不能当然证明权利人的专利侵权警告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最后,关于侵权警告所依据的事实具有较高程度的确定性。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法院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评价宣传类:涉视频评价、文章评论、广告宣传等
第一种办理思路:(1)涉案评论用语中的“完胜”无可厚非,因影视剧评价本身缺乏客观标准,属于智者见智的问题;(2)涉案评论不足以使公众据此对涉案影视剧产生负面的评价,不构成对被告的商业信誉的诋毁。
案例1:《北京XX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XX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案号:(2019)京民终229号]审理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与虚假宣传相比,商业诋毁侧重于对于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进而损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述规定中的虚伪事实,既包括虚假的事实,也包括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只要导致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后果,即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陈万宁有关《龙门镖局》能完胜《武林外传》的陈述构成商业诋毁。其中“完胜”一词是指以较大优势胜过对手。如前所述,根据新闻报道的内容,《龙门镖局》和《武林外传》相比确实在某些方面有所改变或提升,考虑到影视剧等艺术作品在优劣的评判方面缺乏客观标准,因此上述改变或者提升是否能够达到“完胜”的程度,属于见仁见智的问题。据此,陈万宁有关“完胜”的表述一方面确实缺乏客观标准或参数。但另一方面,该表述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据此得出两剧优劣的评判结论,并进而降低或贬损《武林外传》出品方联盟影业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一审判决就此所作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联盟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办案思路:1、被告具备相应的教育背景和知识储备,对紫砂壶进行评价不属于编造虚假信息;2、双方销售的紫砂壶与定价差异巨大,受众群体不重合,双方不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告言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业诋毁。
案例2:《梁X、深圳市XX轩茶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辽01民终18549号]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赵晨铸具有相关教育背景,具备相关知识储备,无法得出被上诉人编造虚假信息进行评价的结论。故一审法院据此将被上诉人的评价认定为“专业性评价”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评论属于正常范畴并具有案涉商品鉴定真伪的资质进行举证一节。因被上诉人已经对其评论的相关内容作了合理解释,并提供了公开出版的书籍画册进行比对说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举证证明责任。对于是否具有专业的鉴定资质并非本案审查的重点,在网络商业信息发达的今天,要求评论者具备专业的鉴定资质显然有悖常理、于法无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竞争关系一节。本案的案由为商业诋毁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诉人销售的模式为网店和实体店,实体店在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只在线下实体店销售,实体店在辽宁省沈阳市,双方的销售对象无论从地域分布还是商品价格的受众群体都没有重合,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并且被上诉人在评论上诉人案涉商品的同时也并未指向自身的商品,被上诉人也始终没有制作销售类似价位的紫砂壶,结合全案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表现出通过诋毁他人使得自身获利或可能获利的情形,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意义下的“竞争对手”。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种办案思路:1、涉案视频画面及语言并未明确指向乡盛公司的五香鸡;2、涉案视频比对的是不同鸡作出的扒鸡,并未诋毁所有五香鸡生产经营者的利益;
案例3:《德州XX食品有限公司、德州XX商贸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鲁民终2012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法院认为,认定刘伶醉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关键在于其发布的视频是否对乡盛公司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对此法院分析如下:1.关于被诉侵权视频内容是否能明确指向乡盛公司。法院认为,首先,从视频画面看,视频画面中没有出现乡盛公司的名称、商标或其他明确指向乡盛公司的标识。乡盛公司主张视频中的商品包装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商品包装一样,可以通过比对包装上的“五香鸡”字样等细节认定该商品即为乡盛公司“五香鸡”商品。但被诉侵权视频中展示的是包装袋的内里,包装袋的外观并不清晰,且包装袋上有鸡肉覆盖,能够观察到的包装袋外观并不完整,故仅凭视频画面出现的商品包装无法确定该商品属于乡盛公司。即使乡盛公司享有“五香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因“五香鸡”为商品名称,故仅凭该包装显示的不完整的“五香鸡”字样,无法认定视频中的商品属于乡盛公司。其次,从语言表述上看,视频中未提及乡盛公司或其商品名称,亦没有其他语言表述暗示该商品系乡盛公司商品。综上,法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视频内容无法认定视频中的商品属于乡盛公司。第二,关于被诉侵权视频是否贬低所有“五香鸡”商品,损害了所有“五香鸡”商品经营者的利益。法院认为,刘伶醉公司在视频中系使用“活鸡做的扒鸡”与“死鸡和冷冻鸡做的扒鸡”的表述方式对不同的生鸡做出的扒鸡进行比对,而非是对“麻油鸡”和“五香鸡”进行比对,亦没有贬低所有“五香鸡”的语言表述或暗示。故乡盛公司关于涉案视频贬低所有“五香鸡”商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法院认为,根据视频内容无法明确指向乡盛公司,进而无法使视频观看者得出刘伶醉公司商品优于乡盛公司商品的结论,故乡盛公司关于刘伶醉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乡盛公司对刘伶醉公司的代理人张同林提出异议,认为张同林并非刘伶醉公司住所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刘伶醉公司称其现住所地为山东省庆云县开元大街,张同林的推荐函为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且一审中张同林即为刘伶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乡盛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法院认为张同林可以作为刘伶醉公司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最后,法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虽然刘伶醉公司不构成对乡盛公司的商业诋毁,但刘伶醉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通过与同类商品比对的方式,推广宣传自己的商品,不应提倡。刘伶醉公司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应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种办案思路:1.原告与被告公司涉商标侵权纠纷,被告公司通过官网披露案件的阶段性成果,行为正当;2.被告公司所撰写的文章属于对行业现状的评价,未具体指向原告公司,措辞未背离整体语境。
案例4:《福建XX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XX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闽民再284号]审理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 网龙公司作为前述商标侵权案件诉讼的一方,其通过由其经营的官方网站向外界披露该案一审判决的阶段性处理结果,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从文章陈述的案件情况来看,并非编造的虚假信息。至于网龙公司在文章的评论内容中使用“盗版”“侵权游戏往往品质低劣”“赚一票快钱走人的动机”“最终劣币驱逐良币”等词句,属于对行业现状和个别恶意仿冒行为的评价,并未将评论的对象特定指向极致互动公司,上述词句在措词上虽有不当,但并未明显背离文章所要表达的整体语境,亦未达到误导性信息的程度。另外,该案一审判决后,诉讼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说明网龙公司在涉案文章中所公开的案件阶段性审理的结果与最终生效判决的处理结果相对一致,也可以证明网龙公司针对极致互动公司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属于正当维权,其针对极致互动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亦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此,涉案文章的内容客观上也未对极致互动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贬损。综上,网龙公司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网龙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并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终2352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33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五种办案思路:1、被告发表的文章依据腾讯确有的事实,不属于虚假信息;2、涉案文章本质上属于评论性文章,言辞犀利,属于媒体行业的一贯做法,不存在误导,允许评论文章的词汇尖锐犀利,是维护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3、被告最终落脚到建议层面,其主观意图不是恶意诋毁;4、原告作为知名企业,应当接受批评建议,对外界评价有更多的包容,有利于企业发展成长;5、原告用户众多,本身服务就不可能让所有人满意,被告文章的个别用户留言和评价,不代表该文章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诋毁。
案例5:《青岛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鲁民终579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二、关于软媒公司是否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问题。首先,关于软媒公司是否编造了虚假信息的问题。1.法院认为,在软媒公司发布的涉案评论中,并没有任何“腾讯系”与“非腾讯系”的用语,仅使用了“腾讯‘一家人’”、“白名单”的用语。而根据整篇评论来看,涉及到未被微信屏蔽的举例是拼多多、京东金融等。根据软媒公司一审提供的《腾讯领投拼多多新一轮融资,京东很方》的文章,可以初步证明拼多多、京东与腾讯公司有投资关系,而两者又未被微信屏蔽,因此,涉案评论文章据此得出“一家人”、“白名单”的结论有一定的依据。腾讯公司主张上述宣传是虚假的,其完全有能力也很容易举证证明其与上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投资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不应认定软媒公司编造了虚假信息。2.关于腾讯公司是否存在“封杀”的事实。根据软媒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微信对有些APP可以直接打开,有些需要先形成口令再分享,有些链接需要先保存再分享,可以证明微信对待不同的APP存在区别对待的事实。根据软媒公司一审提供的媒体报道及评论,腾讯公司存在屏蔽百度红包、支付宝红包、虾米音乐、天天动听、马桶MT、多闪、聊天宝等APP的事实,而且各大媒体和网络评论均使用了“封杀”一词,故法院认为,软媒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腾讯公司存在屏蔽、“封杀”其他APP的事实,且“封杀”并非专业术语,而仅是一具有形象色彩的社交用语,故不能据此认定软媒公司编造了虚假信息。其次,关于软媒公司是否编造了误导性信息的问题。1.关于软媒公司使用“封杀”、“垄断”是否属于误导性信息的问题。一方面,微信对相关APP区别对待是事实,且这种区别对待的行为会给用户造成障碍,影响用户的体验,进而影响了产品或信息的传播,会间接阻却相关App或信息流的传播。软媒公司在评论中据此将腾讯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利用流量垄断实施变相的对第三方企业的“封杀”行为,属于评论者根据事实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与软媒公司提交的相关评论、报道的认识基本一致,不应认定具有误导性。另一方面,中国文字博大精深,在不同的语境下其内涵外延并不相同。“垄断”即有法律语境内涵也有社会语境内涵。而其社会语境下的内涵与法律语境下的内涵并不一致,但这并不代表在“垄断”具有了法律语义的情况下就禁止社会公众在社会交往的一般意义上使用该词语。本案中,涉案评论文章只是从社会公众的视角提出了腾讯公司的行为具有垄断意义,其并没有上升到腾讯公司的行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评论对腾讯公司的定性会导致公众认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斥其他竞争对手的认定,是以法律语义替代了社会语义,认定不当。2.关于标题“腾讯逼的”和涉案文章中“暗开后门”等用语是否属于误导性信息的问题。法院认为,涉案评论文章是一篇针对腾讯公司经营中的某类行为作出批评的文章,用语即使尖锐、犀利,这也是评论性文章的特性。如在软媒公司提供的评论、报道中,新华网使用了“江湖地位”、“惯用伎俩”,《中国互联网行业竞争与垄断观察报告》使用了“寡头竞争”、“掘壕自守”,半月谈使用了“扼杀”、新京报使用了“投资差评”、“垄断影子”,《工人日报》使用了“龙头老大”、“大佬”,网易使用了“社交霸主”等词语。上述词语与涉案评论用语虽然比较犀利,但是都没有脱离评论文章论述的事实,不会误导公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具有明显的语言倾向性不当,应予纠正。再次,关于软媒公司是否具有商业诋毁的恶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暗含着具有商业诋毁的故意,如果是过失实施了上述行为,则不构成反法规定的商业诋毁。作为一篇评论文章,根据相关事实发表自己的观点,表明自己的态度和立场,得出相关结论是正常做法,只要是评论者没有恶意,而是依据相关的事实,根据自己的经验认识得出的结论,虽然某些结论可能有些偏颇或用语有些偏激,但也不宜轻易认定其构成商业诋毁。这也是保护正当评论自由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根据涉案评论文章,可以看出,软媒公司并没有对腾讯公司进行诋毁的故意。一方面,是否具有恶意,应该整体分析涉案文章,不能对某些字词、语句单独作出解读。软媒公司在涉案评论文章中从微信封杀百度春晚红包一事说起,结合腾讯屏蔽、封杀其他APP的事实,引用古代事例和名人语句,指出腾讯公司存在“凭借在社交上的垄断地位”、“流量垄断自然而然带来数据垄断”,并得出自己的结论。整片文章来看,软媒公司评论的基调是积极的,论据是有依据的,结论也基本符合正当性要求。另一方面,从涉案评论最终观点来看,涉案评论文章根据腾讯公司的行为,得出的观点是“对垄断能力不敬畏”,最后提出只有“任其自由,广其竞争,方得长久”,“除非,腾讯真的惧怕直面正当、自由的竞争”。这些观点表明评论者希望腾讯公司能够对“垄断”能力保持敬畏,并开放自由竞争从而促进自己长久生存。因此,该篇评论文章在指出腾讯公司的相关行为后,提出了切实的希望,出发点并非是为了诋毁腾讯公司的商誉,主观上也没有恶意。三、关于是否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问题。腾讯公司依据涉案文章后的评论含有负面评论就主张涉案文章损害了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对此,法院认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认定,需要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确实对社会公众产生了不良影响导致其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下降或受到损害,而不能仅以少数人的评论来推定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誉。本案中,从评论内容来看,相当数量的读者并没有批评腾讯,作出的评论与本文内容无关,对腾讯公司的负面评价并不多。即使将这些负面评价与微信用户比起来,数量上也是微不足道。此外,腾讯公司的微信具有十亿以上的用户,社会影响巨大,而微信的某些功能或者腾讯公司的经营方式不可能让所有用户或社会公众满意,因此,不能仅依据涉案文章的用户留言或负面评价就简单的认定软媒公司损害了腾讯公司的商业信誉。综观全案,法院认为,经营者不得拒绝别人评论,这是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评论方也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也是言论自由的应有边界。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软媒公司发表的评论依据的论据均系权威媒体的相关报道,没有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其仅是针对腾讯公司的经营行为作出了正当性评论,虽然有些用语过于犀利,但仍属于评论的范围,不会误导公众。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任何企业的发展和进步,不可能完全无视他人对企业的评论和看法,只要这些批评不具有恶意,没有虚构事实,也未误导社会公众,即使有时候可能过于偏颇或者片面,相关企业也应该听取、分析、吸纳、改进。尤其是知名企业或具有较大影响力的企业,应具有更强的容忍度和包容度,理性对待正当的评论,不断改进经营方式,这也是这些企业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唯有如此,才能获得更多社会公众的认可,企业才能在竞争中健康成长,不断壮大。综上所述,软媒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六种办案思路:1、被告的广告语未明确指向原告;2、被告的广告语系其根据自身产品工艺特性作出的设计,用词得当,不存在歧义;3、从普通消费者的生活习惯经验出发,消费者不会因被告的广告宣传过多地联想和理解,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空间,更不存在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名誉受到损害的可能性。
案例6:《湛江市XX食品有限公司、江苏XX食品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湘知民终311号]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构成商业诋毁,需满足如下条件:一是有其特定的诋毁指向对象,即相关公众能够根据接收的信息分辨出诋毁者指称的具体对象,并能够对受害人产生清晰的印象记忆;二是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三是其行为具备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可能性。具体而言,首先,“生榨”是一种产品生产工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其与“鲜榨”并无实质区别,且使用“生榨”是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在特定市场中,使用“生榨”来表明产品生产工艺的市场主体是确定的,若对某种生产工艺进行贬损,很可能会对使用该生产工艺,特别是以该生产工艺作为产品质量要素进行宣传的市场主体的商誉造成损害,这类市场主体应当被认定为可以辨别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对象。本案中,湛江苏萨公司、江苏苏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生榨”椰子汁产品的知名生产者,且长期将“生榨”作为其产品的主要宣传点,据此,湛江苏萨公司、江苏苏萨公司有权利就其主张“生榨”产品被诋毁而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判断椰树公司是否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查涉案广告语是否真实、是否片面有歧义,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等因素,并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被诉构成商业诋毁的广告语为“不用椰浆加香精当生榨”“不用椰浆不加香精当生榨”“不用椰浆加香精当生榨骗人”“不用椰浆不加香精当生榨骗人”“不用椰子香精当生榨骗人”,这些广告语采用“不用…、不加…、敢承诺…”等表达形式,结合商品包装上标注的“鲜榨更鲜”“敢承诺不加香精不加色素不加防腐剂”“30年坚持在海南岛用新鲜椰子肉鲜榨”等广告语,以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认知水平和阅读逻辑,通常会理解涉案广告语的目的是就自身商品质量向消费者公开承诺和表态,强调“椰树公司不用添加椰浆、香精、椰子香精的商品冒充生榨椰子汁欺骗消费者”,这符合产品广告宣传的目的和功能。椰树公司提交的生产标准和抽样检验报告、商品包装上注明的配料和食品添加剂等证据,能够共同证明“椰树牌椰汁”中确实未添加椰浆、香精、椰子香精等物质成分,故椰树公司使用涉案广告语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并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再次,湛江苏萨公司、江苏苏萨公司主张涉案广告语暗含了“某些经营者是以添加椰浆、香精的商品冒充生榨椰子汁欺骗消费者”的意象,以及椰树公司长期将“生榨”与“骗人”捆绑在一起,会误导消费者认为生榨骗人,该行为构成对湛江苏萨公司、江苏苏萨公司的商业诋毁。从普通消费者对商品和广告的识别习惯分析,一般情况下,普通消费者不会对广告语的含义进行深入解读和联想,且涉案广告语隐含“加椰浆和香精的不是生榨”,肯定了生榨工艺本身具有的新鲜、健康属性,属于对“生榨”的间接正面评价。再者,涉案广告语系整体使用,且字体、字号均一致,“生榨骗人”四个字并未突出使用,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会整体上注意和理解涉案广告语,不会只注意到“生榨骗人”,不存在误导的空间。综上,椰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同理,酷铺公司、家润多上城金都店的行为亦不构成虚假宣传或商业诋毁。本案中,经审查,椰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明确规定的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根据湛江苏萨公司、江苏苏萨公司的请求,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被诉广告语进行审查后认为,椰树公司使用涉案广告语系基于自身产品特性作出的宣传推广,符合广告宣传的目的和功能,属于正当的市场经营行为,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亦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椰树公司的行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条款。同理,酷铺公司、家润多上城金都店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湛江苏萨公司、江苏苏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裁判。
第七种办案思路:1、涉案言论未直接指向特定考研辅导机构;2、涉案言论系被告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对考研机构状况的客观调查,言论属于合理限度范围;3、涉案言论帖子发布次日即解除置顶,被告不具有预谋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主观恶意。
案例7:《北京XX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XX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73民终3356号]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为:判断涉案用户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学而思公司对此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一、文运昌盛公司与学而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本案中,文运昌盛公司系从事教育咨询、法律硕士考研培训等业务的经营者,而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学而思公司的营业范围亦包括教育咨询、且通过其运营的考研论坛对法律硕士报考、培训进行宣传、推广,双方在服务的对象、内容等方面高度重合或关联密切,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用户“径自飞翔”的被诉行为能否视为学而思公司所实施及该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1.用户“径自飞翔”的被诉行为能否视为学而思公司所实施 本案中,文运昌盛公司主张用户“径自飞翔”系学而思公司的员工,在案证据亦显示,用户“径自飞翔”系学而思公司运营的考研论坛中“法律硕士(非法学)”版块的实习版主,并且拥有对该版块内帖子采取解除置顶等措施的管理权限,……首先,版主“径自飞翔”发布的上述“你们知不知道有哪些无良的辅导机构?”内容中并未直接针对文运昌盛公司或其他某一特定辅导机构,且在发布次日即已解除置顶,尚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故意、有预谋地诋毁、贬低文运昌盛公司商业信誉和市场声誉的主观恶意;同时,其对于他人评论的回复“这么说恐难以让考生意识到该辅导班有多坑,该跳还是会跳”虽具有一定负面性,但亦未对文运昌盛公司进行直接评价。其次,文运昌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微博用户“说给法硕”即为版主“径自飞翔”,学而思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版主“径自飞翔”上述行为属于其作为考研论坛版主而发布的针对不同考研机构的调查,其评论亦在合理限度之内,尚未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所指的商业诋毁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八种办案思路:1、被告仅对原告所涉的未终结司法案件进行客观表述,未使用肯定性语气,不存在传播误导性信息;2、被告对该信息的披露虽会影响公众对原告的评价,但并未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商业秩序,处于合理范围;3、涉案言论未造成上诉人的严重后果。
案例8:《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与XX(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73民终160号]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为:对于司法未决的事实向社会公众传播的问题,如果竞争者是以肯定的语气,对事实进行严重的歪曲,将可能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誉,这种行为与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相悖,超出自由竞争的维度。如果竞争者没有以肯定性的语气表述,只是提及与竞争对手的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该信息的相关受众能够理解案件尚在法律程序中,没有被误导,尽管此种信息的传播也可能会给竞争对手的商誉带来某种程度的负面影响,但尚未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和商业秩序,此时司法无需介入,以留给市场相应的竞争空间,让市场经济自我净化和提升。本案中,上诉人指控被上诉人构成商业诋毁的涉案文章主旨是报道TWE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起诉RushRich在澳大利亚针对TWE标志性品牌Penfolds的侵权行为。涉案文章的受众接受到的信息是,被报道的双方已进入司法程序,RushRich被指控仿冒penfolds品牌。文章中出现了仿冒、侵权、非法且不正当地利用、误导、山寨等词汇,相关受众能够理解属于存在商业竞争双方之间的商业评价,尚在合理范围。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涉案文章传递的信息基本属实、并未刻意编造虚假信息,不存在误导性,未造成上诉人的严重后果。综上所述,奔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九种办案思路:1、依据原告的宣传材料本身的设计(如字号、位置)得出其目的在于宣传;2、涉案宣传材料未明确指向被告公司;3、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名誉受损害;4、家居行业对实木制造、中国首家欧式保健家具无准确定义,涉案宣传材料不属于虚假宣传。
案例9:《浙江X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区XX销售中心虚假宣传纠纷、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冀知民终263号]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涉案宣传材料的封面及封底上,均突出印有台州雅诗兰家具有限公司的“初见?美家”及英文字母组合注册商标,说明发放该材料的目的是为了宣传该商标项下的家具产品。从该宣传材料的文字内容看,虽然“100%全实木制造”、“富有保健功能”等文字表述有夸大或者不实的成分,但其文字内容均没有贬损浙江法诗兰公司的语义或者指向,也无证据证明浙江法诗兰公司的合法利益已受到了实际侵害,或者石家庄市法诗兰销售中心存在恶意损害浙江法诗兰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达到削弱其市场竞争力,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石家庄市法诗兰销售中心并不构成对浙江法诗兰公司的商业诋毁。再次、家具行业中并没有对“100%全实木制造”或“中国首家欧式保健家具”的含义有一个权威的定义,即便石家庄市法诗兰销售中心的宣传材料中使用了浙江法诗兰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在材料的用语上存在夸大其词、无科学依据的问题,也不属于不正当竞争意义上的虚假宣传。浙江法诗兰公司如坚持认为石家庄市法诗兰销售中心的所谓虚假宣传行为影响到其自身其他的合法利益,可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解决。因浙江法诗兰公司指控石家庄市法诗兰销售中心的事实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石家庄市法诗兰销售中心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法院已无需审理。综上,浙江法诗兰公司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论述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五种办案思路:1、被告涉案言论内容有部分已通过生效判决文书认定,具有事实依据;2、被告作为原告的授权直营展店,在网络平台发布涉案言论主要目的在于提醒消费者辨别真假,不存在主观恶意;3、被告涉案言论用词虽尖锐,但不至于构成编造或者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案例5:《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XX餐饮有限公司、北京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号:(2019)粤73民终5630号]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海箴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广州鹿角巷公司的商业诋毁。上海箴钰公司上诉称其经鹿角巷权利人授权,属于合法使用权利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上述规定约束的既包括毫无事实根据的虚假言论,也包括对客观事实的不真实、不准确、不全面、不客观的陈述。本案中,首先,依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的(2019)粤0115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2019)粤0106民初20022号民事判决可知,案外人邱茂庭系美术作品《鹿角巷》的著作权人,尹燕并非美术作品《鹿角巷》的著作权人,(2019)粤0115民初3690号民事判决同时认定广州鹿角巷公司存在使用案外人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商品名称、商品装潢、照片、宣传文案的行为。其次,上海箴钰公司作为经过邱茂庭授权的“鹿角巷”直营展店,在面对市场出现众多涉嫌侵权的虚假招商信息的情况下,在其微博账号“TheAlley鹿角巷”发布被诉侵权内容,其主要目的在于提醒消费者辨别真假“鹿角巷”产品,虽然部分文字稍微尖锐,但基本客观真实,不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未误导公众和损害广州鹿角巷公司的商誉,不构成对广州鹿角巷公司的商业诋毁。故一审认定上海箴钰公司发布被诉侵权内容的行为属于实施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海箴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38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投诉监督类及其他
第一种办案思路:1、涉案评选活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与该活动相关的邮件投诉行为不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2、从涉案邮件的用词来看,被告员工提及未决诉讼采用“涉嫌”的表达,未直接定性,被告员工属于非法律专业人士,其属于客观陈述,不属于编造虚假、误导性信息;3、从涉案邮件的受众来看,系一对一发送,未向一般公众发送,不属于散播虚假、误导性信息;4、被告员工发送邮件的行为属于行使公众监督权,具有正当性;5、被告员工发送邮件在评选活动结束之后,未对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名誉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1:《北京北方XX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与XX(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等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案号:(2018)京0102民初44282号]审理法院: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二、孙敏豪是否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1、孙敏豪是否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从内容上看,孙敏豪发送的邮件中提到,北方华创公司的硅外延APCVD“涉嫌”对其公司PE3061D硅外延炉进行整机拷贝,法院认为,关于该款产品的问题,孙敏豪使用了“涉嫌”一词,结合其发送邮件对象,可知其目的是为了引起评委的重视进而进行调查,而非其直接对该产品的生产行为进行了定性,用词较为谨慎。在此前双方之间存在专利纠纷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北方华创公司的设备与其设备相似而发出上述内容,亦属情理之中,故其陈述的该项信息并非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孙敏豪在邮件中称,北方华创公司被其公司起诉长达数年未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的母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多起案件诉讼,直至孙敏豪发送邮件当日,仍存在未决诉讼,作为非专业法律人士,孙敏豪作出此种陈述符合常理,因此,孙敏豪在邮件中提及诉讼问题也并非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2、孙敏豪发送邮件的行为是否系以损害竞争对手商誉为目的而进行的传播孙敏豪发送邮件的行为与其他向公众进行散布的传播行为有本质区别。第一、从邮件接收对象上看,孙敏豪的行为仅仅系发送一封电子邮件,邮件接收对象为“第十二届(2017年度)中国半导体创新产品和技术项目”的四位评委,均属特定评选活动的专业负责人员,而商业诋毁行为传播的对象往往是一般公众。第二、从发送邮件的目的上看,孙敏豪的行为系针对特定的评选活动,其发送邮件的对方邮箱为评选活动中公示的评委邮箱,由此可知其发送目的为监督评选结果,属于一种公众的监督行为,虽然其言辞有欠妥之处,但若由此推断其存在损害原告商誉的故意,而将其行为纳入商业诋毁范畴予以规制,势必会挤压公众监督权利的范围。此外,其行为影响范围较为有限,故孙敏豪发送邮件本身并非以损害原告商誉为目的而传播散布虚假信息。三、孙敏豪的行为是否造成了竞争对手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损害。一方面,孙敏豪发送邮件的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而该评选活动的公示期为2018年1月22日至2月2日,孙敏豪发送邮件时公示期已过,不应对该评选结果产生实质影响,而且事实上北方华创公司的产品如期获得奖项,其参加了颁奖典礼,据此可知其评选活动并未因孙敏豪的邮件受到实质影响;另一方面,北方华创公司陈述其获得邮件系由评委转发给其,由此可知,孙敏豪所发出的邮件内容可以由评委通过向当事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核实,四位评委均为专业评选人员,有分辨的能力和调查的责任,能够避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发生,而非像其他商业诋毁一样,仅能单向传导、缺乏分辨和调查机会,而造成难以弥补的商誉上的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故法院对原告基于被告构成商业诋毁而请求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对洛佩诗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商业诋毁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种办案思路:1、被告工作人员未经核实的回复,是在原告所委托调查取证的人员引导下作出的,不具有主动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的故意;2、未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未造成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名誉受损的后果。
案例2:《中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XX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粤20民终5031号]审理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保友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行为和损害结果。即主体是经营者与竞争对手,行为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结果为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虽然保友公司的客服在未经考证、核实的情况下将网站上已存在对奇狄公司的负面评价摘抄、回复,从日常生活的行为标准来看确实不当,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领域的商业诋毁仍应严格按照法定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对此,二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保友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客服回复的内容并非故意编造的事实,奇狄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亦反映并非保友公司主动将相关信息告知或者散布给第三人,尤其奇狄公司组织的人员与保友公司的聊天内容更是反映出保友公司客服的回复行为是在奇狄公司一方刻意营造出的双方对立、二选一的语境中为之,与前述法条中编造、传播包含的故意为之的文意存在实质性差异。其次,奇狄公司组织的人员系受奇狄公司的委托调查取证,目的并非在于选购商品,从损害结果看,保友公司回复的信息的行为尚不构成传播行为,不足以误导公众对奇狄公司的认识或对奇狄公司的商品产生不信任等的商誉损害。故,二审法院认定保友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奇狄公司主张的赔偿金及律师费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奇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种办案思路:1、被告行为属于正常的投诉行为;2、在权威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后对涉案化肥信息进行披露,不构成发布虚假信息;3、原告丧失交易机会是消费者自主判断和选择的结果,非被告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
案例3:《青龙满族自治县年XX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赵XX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冀民终550号]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志鹏等四人是否存在商业诋毁行为;二、如果构成商业诋毁,赵志鹏等四人应对年年丰农资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关于赵志鹏等四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行为的问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年年丰农资公司所诉理由看,赵志鹏等四人的投诉行为属于正常的投诉行为,而在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后,赵志鹏等四人将该检验报告发布至微信群,并发表了言论,从言论的内容和发表时间看,并不属于编造并传播了虚假的信息的情形,基于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的内容而使得相关化肥购买者转而购买其他品牌化肥的责任并非由赵志鹏等四人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所造成。此后,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结论与秦皇岛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的结论,作为被检化肥的销售者,且同为赵志鹏等四人发表微信言论的微信群成员,年年丰农资公司可以使用与赵志鹏等四人相同的方式,在相同微信群内发布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内容及结论,即足以使相关化肥购买者基于两种信息的内容自己做出判断与选择。同理,赵志鹏等四人在微信群里传播工商部门查扣年年丰农资公司化肥的视频也并非赵志鹏等四人制作的虚假视频,年年丰农资公司所称造成的不良后果,也可以通过年年丰农资公司在相同发布范围内,发布工商行政部门作出的年年丰农资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不予处罚的相关信息,以此方式予以澄清。因此,年年丰农资公司所诉赵志鹏等四人构成商业诋毁的诉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赵志鹏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无需向年年丰农资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年年丰农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种办案思路:1、被告的投诉行为系行使公众监督权利的,系正常投诉,原告作为市场主体,理应受公众监督;2、被告三次就同一事由投诉原告,但投诉次数与虚假投诉无必然相关性,难以证明被告具有捏造虚假信息、诋毁原告的故意;3、被告虽投诉原告,但并未向不特定公众传播该信息,被告行为未造成原告市场声誉贬损的后果。
案例4:《XX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案号:(2019)粤73民终6933号]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王老吉公司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衍生集团主张王老吉公司至少三次投诉行为属于虚假投诉,损害了衍生集团的商业声誉,给衍生集团造成损害。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王老吉公司就其认为的违规行为向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投诉,系其行使自身监督权力的正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虽然上述投诉均不成立,但是衍生集团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理应接受竞争对手、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公众对其生产、经营行为合法性的监督和纠正,正当的监督、纠正行为是维系市场健康运行和相关公众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环节,在衍生集团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王老吉公司以虚假信息进行投诉的情况下,不宜仅以其发起投诉或者投诉不成立为由,认定王老吉公司实施了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至于衍生集团主张王老吉公司三次就同一事项进行投诉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即便如衍生集团所称,投诉次数多少亦与是否构成虚假投诉无必然联系,不能证明王老吉公司存在虚假投诉的行为或故意对衍生集团进行诋毁的行为,衍生集团该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样,必须是违背商业伦理和商业基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从一般理性市场主体的角度来看,应当是显而易见的挑弄是非、污人清白的行为。本案中王老吉公司的投诉行为系合法行使监督权力,未违反市场基本商业秩序,尚未达到不正当干扰衍生集团合法经营活动的严重程度,若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制,无疑会打击相关公众行使监督权的积极性,亦会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职能正当行使。最后,王老吉公司向特定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但并未对该投诉行为的相关情况进行不当的宣传和散布,衍生集团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投诉的相关材料曾向不特定的市场主体散发,行政部门亦未对衍生集团产品进行暂扣、抽检,不能证明王老吉公司存在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综上,王老吉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诋毁衍生集团的故意,客观上亦无证据证实该行为造成衍生集团声誉受到贬损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衍生集团上诉称王老吉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的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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