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案例分析
案例2:原告甲与被告A公司、第三人乙、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3年,股东乙与丙各自持有50%的股权,乙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乙拟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并通过短信形式向丙书面发送《股权转让通知函》,丙短信回复称“有什么事你联系我律师就行”,后并未就该股权转让事宜作出任何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乙于2019年5月10日分别通过短信以及邮寄的方式向丙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催促函》,然丙仍未回复。
2019年9月10日,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甲,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时乙应当于收到股权转让款后7日内办理甲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甲于2019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一次性付清了股权转让款。然而截止目前,A公司及乙迟迟未为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甲持有被告A公司50%的股权;
2、判决被告A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乙、丙予以配合。
审理意见
原告甲诉称:
第三人丙在收到乙的股权转让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予以回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视为丙同意转让,并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故原告甲与第三人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既已按约向第三人付清股权转让对价,该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内容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A公司、第三人乙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确认原告甲持有被告A公司50%的股权,未办理本案所涉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系另一股东丙不配合,与其无关。
第三人丙未到庭应诉。
法院查明:
被告A公司于2013年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乙(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50%)与丙(认缴出资50万元,持股比例50%),出资期限均为2033年。
2019年2月5日,第三人乙向丙发送《股权转让通知函》短信通知,告知其拟将所持A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甲,并说明转让条件。丙于当日短信回复称“有什么事你联系我律师就行”。2019年5月10日乙分别通过短信以及邮寄的方式向丙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催促函》,丙没有回复。
2019年9月10日,原告甲与第三人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9年9月13日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一次性付清了股权转让款50万元。
法院审理:
本案中,被告A公司的股东乙拟将其所持有股份转让给股东之外的他人,已将转让条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丙,然丙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未答复,可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故乙将股权转让给甲,符合法律规定和A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
原告甲与第三人乙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甲已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从乙处取得股权。现甲主张乙名下的50%股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公司应当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乙、丙应当履行配合义务。
判决结果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确认原告甲与第三人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A公司的另一股东丙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未答复,可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故乙将股权转让给甲,符合法律规定。
2、原告甲与第三人乙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乙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50%的股权达成了合意。并且,甲已向乙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已履行了股权受让方的义务。
综上,甲与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可确认甲已取得乙所持有的50%股权。
※ To be continued ※
夏燕峰律师,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仲裁员。夏燕峰律师团队专注公司、商事、股权、合同诉讼、仲裁审理及涉经济犯罪,十余年法院审判实务及规则研究经验。本文不能视为对特定案件的法律建议或意见,仅为笔者团队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法院的裁判规则。如你遇到法律问题,可以联系夏燕峰律师,获取更有针对性的建议和方案。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