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非法采矿,简言之就是无证采矿之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下可以认定为非法采矿:(一)无许可证的;(2)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3)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开采范围的;(4)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采矿是否有证为非法采矿罪的核心要点,行为人虽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是地方政府要求或者同意行为人采矿并缴纳相关的费用,也不宜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但是采矿许可证即将过期,向行政机关申请延期,但行政机关未答复,或行政机关给的答复没有明确是否同意延期,这种情形下采矿是否构成犯罪,请看下面的案例。
一、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汤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某县。
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某县。
原审被告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某县。
办案机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认定事实:
2015年,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合伙经营某县某某采石场(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汤某某,以下简称某某采石场),进行建筑用角闪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汤某某为采石场法人代表,全权负责安全、生产、销售、债务回收,王某某、卢某某协助汤某某工作,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7年2月28日,某采石场向某县国土资源矿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某矿办)提交了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2017年3月13日,某矿办向该采石场作出了《关于某县某镇某村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且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情况下,某采石场继续开采、加工销售建筑用角闪岩矿。自2017年4月以来,该采石场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汤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卢某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人民币十万元。
二、无罪理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大同司某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已向某矿办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某矿办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后向大同司某采石场作出《暂缓通知》,已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限期对大同司某采石场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原裁判认定汤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汤某某无罪。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三、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无罪。四、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三、本案评析
本案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王某某、卢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20年9月23日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卢某某亦在刑满释放后于2020年11月27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20年10月10日,王某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本案的核心焦点在于:某县矿办于2017年3月13日向该采石场作出了《关于某县某镇某村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审批结果。
该通知的内容载明“你单位《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于2017年3月12日届满,依据《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后,停止一切开采、加工等各项生产活动,待《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及相关部门证照手续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若有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我办将依据《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按无证采矿处理,并中止办理你单位采矿权延续手续,一切法律后果自负”。
从上述内容来看,该通知并非对采矿机延续申请与否作出了答复,只是要求采矿单位停产。在行政法上,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处罚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前应该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告知行政行为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径直下达停产通知,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本案中采矿单位采矿许可证到期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采矿单位于2017年2月28日向行政机关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但是行政机关基于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某县矿产资源三轮规划等因素影响,暂缓办理相关采矿权延期手续,出具了一份停产通知,这份通知属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许可。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行政机关未能针对采矿单位申请采矿权的延续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某某、王某某、卢某某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判决被告人无罪,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辩护策略也非常给力,采矿单位于2019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分别作出了行政判决,撤销某县国土资源局《停产通知》的行政处罚,限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某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不服上诉,中院驳回,可以说这场行政诉讼的胜利,直接影响了后来刑事判决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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