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剧《大唐狄公案》的热播使许多观众不仅被狄仁杰高超的破案本领所折服,而且对唐代司法制度也充满了好奇。电视剧里涉及的狄仁杰断案和唐代司法制度有许多虚构的成分。那么,历史上真实的唐代司法制度是什么样的呢?
据《新唐书》记载:狄仁杰“稍迁大理丞,岁中断久狱万七千人,时称平恕。”从这个记载来看,狄仁杰曾担任过“大理丞”一职,也就是说,他的确当过“法官”,他任职的大理寺就是唐代中央司法机关之一。唐代的司法机关包括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两大部分。中央司法机关相对复杂,包括大理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刑部(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御史台(中央最高监察机关)。
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掌鞫狱,定刑名,决诸疑谳”,主要负责审理朝廷百官犯罪以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大理寺的官员有卿、少卿、正、丞等官和众多的属吏。《唐六典》规定:大理寺卿主管邦国折狱(判决诉讼案件)详刑(断狱审慎)之事。狄仁杰所担任的大理寺丞则“掌分判寺事,正刑之轻重”,即分管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州的司法案件的复审,所以大理寺丞对案件定罪量刑是至关重要的。
刑部是尚书省的六部之一,“掌律令、刑法、徒隶、按覆(审查核实)谳禁之政”,具体职能主要包括:参与法典的制定与奏改;根据规定审核大理寺及州县呈送的重大案件,并具有复核和驳正之权力;受诏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如“三司推事”;参与大理寺等司法部门法官的选拔任用工作;等等。按照唐制,凡是大理寺审判的案件,刑部在复核时不同意大理寺的审判,需打回重审。如果达不成共识,最后由皇帝裁定。可见,大理寺与刑部在案件审判上,其地位是平等的。这有利于相互监督、相互制约,避免出现重大冤假错案的发生。
御史台是最高监察机关,也是中央司法机关之一,负责纠察、弹劾官员、肃正纲纪和推鞫狱讼。据《旧唐书》记载,狄仁杰也在御史台任过职,担任侍御史。除了纠察、弹劾官员、肃正纲纪,御史台还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同时,遇重大或特殊案件,御史台和刑部、大理寺组成三法司联合审理,也称之为“三司推事”。大理寺负责审讯人犯、拟定判词,刑部负责复核,同时报御史台监审,这种形式开创了后世“三法司”联合审判制度的先河。
不过,刑事诉讼有时候是很复杂的,遇到大案要案,经“三司推事”,当事人仍然不服,就需要皇帝亲自裁定。如果遇到疑难案而不能直接套用已经颁布的法律科条来量罪定刑,也需要皇帝直接裁定,也就是说,皇帝可以通过制敕断罪,临时处分。
与中央司法机关的三家分权制衡不同,地方司法机关则是权力集中,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就像在电视剧中看到的,一个地区的行政长官既管钱粮赋税,也管审理案件。唐代前期的一级地方政府为州,长官为刺史。由于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刺史是州司法的最高负责人。唐代的县政府是最基层的地方政府。县的长官为县令,也是一县司法最高负责人。县丞是县令之副职,协助县令处理本县日常事务。县令之下,县尉是专职司法官吏,县尉之下,设立司法佐和司户佐,司法佐协助县尉处理刑事诉讼方面的事务,司户佐协助县尉处理民事诉讼方面的事务。
另外,乡间的乡官、里正等,可以调解一些民事案件,如有不服可以上告到县衙。刑事案件则需直接上报县衙。这样的设计有利于提高地方的办事效率,也有利于节省财政支出。因而“调解息讼”也一直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传统。
总体来看,唐代的司法机构设置是比较完备的:中央设立的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在司法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监督,这种互相的制衡,既是为了防止司法不公,也加强了司法效能。州(府)、县也都有健全的司法体制,它们的审判、复核权限是法定的,并接受刑部、大理寺的审核、监察和业务指导。
《神探狄仁杰》剧照
唐代的诉讼制度和诉讼流程一般可以分为管辖、起诉、审判、执行四个部分。
在管辖上,最重要的问题就是确定审级。因为县是唐代最基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构,因此,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皆先从县这一审级开始。县为第一级,受理处杖刑以下案件,州为第二级,受理上诉案件,刑部受理徒刑以上案件。一般不允许越级诉讼。不过,为了彰显皇权的仁德与恤刑,也会允许有莫大冤屈者或其家属向上一级衙门直至皇帝“直诉”。直诉的方式有“邀车驾”“挝登闻鼓”“上表”等形式,这些形式在戏曲小说电影电视剧中都有所表现。同级的案件则根据犯罪发生区域、罪行轻重、被告身份,划分各地审判机关的管辖权。
起诉在唐代概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由监察机关或各级官吏向官府纠举犯罪,这类似于现在的公诉,该纠举而不纠举,或者不及时纠举的,相关人员都要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是由当事人或者其亲属向官府告诉(告状),类似于现在的自诉。起诉一般需要写起诉书,不识字或不会写的人,可以请官吏代书,也可以雇人来写。除书面方式外,口头起诉也具有合法的效力。按照唐律的规定,有些案件不能起诉,例如,卑幼不能控告尊长,奴婢不能控告主人等。但有些案件却必须起诉(告发)。发现谋逆、反叛这种重罪,如果知道了却不去官府告发,那么就等同于犯法。这是“引礼入法”在唐律中的体现。同时为避免诬告,唐朝法律规定实行诬告反坐原则,而且告发一定要实名制,不可隐藏自己的身份。如此一来,所有的告发都将是认真且谨慎的。
在审判方面,一般刑事、民事案件由各级法司进行独立审判,如果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则采取合议的形式进行审判。唐代主要的合议审判有九卿议刑、三司会审、都堂集议。“九卿议刑”始于贞观元年,唐太宗提出,特别重大的案件需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合议,以避免冤滥。“三司会审”指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共同派员组成合议机构,共同审理重大疑难案件。“都堂集议”是皇帝亲自组织的最高级别的会审,负责商议重大死刑案件,主要针对具有特权的官僚贵族。按照唐律,对这些人可以考虑亲、故、贤、能、功、贵、勤、宾等八种情况减轻刑罚,因此为慎重起见,皇帝会组织有关人员合议,并提出参考意见。
在定罪量刑方面有两大原则:一个是“罪从供定”,一个是“援法断罪”。要想取得公正的司法审判结果,离不开证据的采集,证据由口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多种形式组成,在充分查明证据和事实后才可以裁断。法官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律、令、格、式等法律条文。唐律规定司法官判决须“具引律、令、格、式”,如果不依法判决,后果很严重:法官本人可能因为“出入人罪”而受罚。“出入人罪”,在唐律中也称“官司出入人罪”,具体指故意或者过失将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司法官如果滥施刑罚或者放纵犯罪,不能秉公执法,就是对正义的违背和对法制的破坏。因此,“出入人罪”是唐代法律严惩的行为,对于保护无辜、防范错案、罪刑相当、执法公允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审判之后就是执行了。唐代的刑罚分为五等,从高到低依次为死刑、流刑、徒刑、杖刑、笞刑。中央司法官、地方州县官对其所判决的笞、杖刑案件可以直接执行;但是对徒刑以上的判决就比较慎重了,要当面将审判结果告知被告,允许其上诉,上诉机关要接受并重新审理。死刑案件更是要审慎对待,唐律规定:凡各地方的死刑判决作出后,必须三次奏报皇帝批准,待批准下达三日后方可执行。对京师判决的死刑案件要求更加严格,须经过“五复奏”。为保证执法官员切实执行死刑复奏制度,《唐律疏议·断狱》还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如不等朝廷的最终核准就处决人犯,执法官员流放两千里。即使皇帝批准了死刑判决,也要等到诏书到达三天后才能执行。如敢提前行刑,则判处徒刑一年。死刑复奏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使得皇帝有足够的时间去思考是否必须判处死刑,且在此期间案情如有变化还可以及时纠正。这是避免冤假错案、避免冤杀无辜的一种很好的制度安排。
“奉法者强则国强”,唐代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的鼎盛时期,唐朝能够成为中国历史上一个强盛的国家,其相对健全的法律和相对高效公平的司法制度是一个重要原因,唐代的司法刑律制度也成为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来源: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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