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商事仲裁是一裁终局,但仲裁胜诉后,并不意味着胜诉成果就此定局,仍存在被司法审查程序推翻的可能。我们注意到,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持续增多,争议问题也愈加纷繁复杂。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团队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和研究积累,尤其在总结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梳理了近年来全国各地法院审理的数千个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判观点,针对实务中高发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类型化的梳理分析形成书稿(即将出版),并通过“法客帝国”公众号陆续推送百余篇书稿文章,以飨读者。
有争议!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是否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裁判要旨
《担保函》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其争议解决方式应受主合同约束。因此,虽然《担保函》中未重申仲裁协议内容,但仲裁庭有权就担保责任作出裁决。
案情简介
一、2018年2月,发行人中海外瑞丰公司、承销商泽霖公司发布《产品说明书》,其中第四节投资者权益保护约定,科瑞公司和中海外公司为本次产品的到期兑付提供担保。第十一节争议解决机制约定,凡因本定向融资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
二、2018年2月,中海外瑞丰公司、泽霖公司与认购人周晨签订《认购协议》约定,一旦发生偿付资金来源金额或偿付资金来源时间缺口,则由科瑞公司和中海外公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如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中海外公司、科瑞公司分别经临时董事会、执行董事决议后出具《担保函》,致山东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并全体定向融资工具持有人,其承诺内容与《认购协议》中担保责任约定一致。
四、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周晨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认购协议》上述仲裁条款,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了周晨与中海外瑞丰公司、中海外公司、科瑞公司之间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中海外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
五、2021年2月9日,北仲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505号仲裁裁决:中海外瑞丰公司向周晨支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由中海外公司、科瑞公司就中海外瑞丰公司应向周晨支付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六、后中海外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其理由是:1.中海外公司与周晨并未签订仲裁协议,北仲对该案无管辖权;2.北仲认定《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当及于《担保函》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七、北京四中院经审理,驳回了中海外公司的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作为附件的《担保函》未载明仲裁条款,周晨依据《担保函》请求中海外公司承担责任时,能否申请仲裁?
本案中,发行人中海外瑞丰公司、承销商泽霖公司发布《产品说明书》中约定,凡因本定向融资工具的募集、认购、转让、兑付等事项引起的或与本定向融资工具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实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第十三节备查文件,投资者可以查阅的与本定向融资工具发行有关的所有正式法律文件第12-12为中海外公司担保函。
北京四中院在审理时认为,中海外公司的担保责任内容不仅体现于《担保函》,在向投资者出具的《产品说明书》以及与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均亦载明,故《担保函》与《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共同构成定向融资工具的组成部分,虽然该《担保函》中未重申仲裁协议内容,但《担保函》作为《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其争议解决方式应受《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约束。故北京四中院对中海外公司关于仲裁庭对其应担保责任的裁决属于无权仲裁的主张未予采纳,最终裁定驳回中海外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主文案例中《担保函》项下提供的是“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实际属于从合同,北京四中院在审理时认为《担保函》作为主合同附件,故其争议解决方式受主合同约定的约束。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否及于从合同存在不同观点,如本案延伸阅读中的案例与主文案例即存在完全相反的观点。
2. 关于主合同与从合同管辖如何确定的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该条解释为,如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包括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或约定了诉讼管辖等情形,法官对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对涉及担保人的纠纷有管辖权;反之,如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主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法院对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但对涉及债务人的纠有管辖权。
之所以如此规定,首先,虽然担保债权是从债务,但担保法律管辖与主债权债务关系为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担保合同当事人并不是主合同当事人。其次,法律并不限制主合同、担保合同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而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石,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因此,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担保合同当事人,也不能约束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3.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此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9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案件确定案件管辖”以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仅适用于诉讼中如何确定法院管辖的问题,并不适用于解决仲裁与诉讼关系问题,不能由此推导出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担保合同。
4. 我们建议,在存在主从合同的情形下,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应清晰的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如约定仲裁,对于仲裁事项也应进行明确全面约定。此外,如无特殊考虑,尽量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如发生争议,便于纠纷一次性解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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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北京四中院审理时认为:
本案为仲裁裁决中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对仲裁庭裁决其承担责任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担保人中海外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担保函》并无仲裁协议的约定,仲裁庭的裁决承担责任,属于无权仲裁。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案系具有定向融资资格的融资主体、融资担保人与合格投资者之间,因融资工具发行、投资、履行产生的争议,作为投资人的周晨与融资主体签订的《认购协议》中约定有仲裁协议,发生争议后依据该仲裁协议向北仲申请仲裁,北仲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晨据《担保函》向北仲申请仲裁融资主体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该仲裁委是否有权受理并裁决,本院认为,仲裁机构有权裁决该担保纠纷的前提仍是存在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控制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担保融资产品的按期偿付,作为融资主体中海外瑞丰公司股东的中海外公司向投资者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其对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进行担保,该《担保函》履行了公司决议程序,担保责任内容不仅体现于《担保函》,在向投资者出具的《产品说明书》以及与投资者签订的《认购协议》均亦载明,故《担保函》与《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共同构成定向融资工具的组成部分,虽然该《担保函》中未重申仲裁协议内容,但《担保函》作为《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其争议解决方式应受《产品说明书》《认购协议》约束。中海外公司提出《担保函》中无仲裁协议,仲裁庭对其应担保责任的裁决属于无权仲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中国海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民特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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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担保函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北京四中院在另案中作出了与主文裁定完全相反的认定,即认为担保函中无明确的仲裁条款,故仲裁庭无权对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仲裁裁决。
案例:意利埃新能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源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民特32号】
关于《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对EEI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有明确约定。本案中,EEI公司(原名称为EEIS.R.L)并未参加2011年3月9日当天《采购合同》的签订,其于2011年4月5日签署的合同附件七担保函,担保函中载明EEI公司为此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与意利埃公司承担同样的责任。该担保函在EEI公司与万源公司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而对于该担保的争议解决方式,担保函中并未进行约定,同时相关法律亦无主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亦应适用仲裁的规定。因而在EEI公司与万源公司未就担保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仲裁合意的情况下,贸仲认为《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同样适用于该担保函的管辖处理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该约定仅是指明了《采购合同》与其附件之间的关联关系,《采购合同》中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必然适用其附件。首先,附件七担保函的签署并不是在《采购合同》签订的双方之间,而是出现了第三方EEI公司,《采购合同》中万源公司与意利埃公司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方EEI公司;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解决的是法院间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并非是解决纠纷的主管问题,现万源公司以意利埃公司和EEI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仲裁,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具备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再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合意结果,体现了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程序的合意选择和处分,这一合意是仲裁程序得以启动的前提和基础,必须有当事人间的明确约定,即明确的合意表示,而不能以默示或以推定的形式得出。本案中,担保函中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亦未有EEI公司愿意以仲裁方式解决担保纠纷的明确意思表示,贸仲以该担保函应被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函项下的争议是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为由,推出本案《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适用于该担保函的结论,违背了仲裁的合意基础,欠缺当事人间关于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明确合意表示,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EEI公司关于《采购合同》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贸仲无权根据该仲裁条款裁决EEI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本案所涉的第0578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此处 北京云 亭 律师事 务所, 为作 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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