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在子女婚后部分出资购房,出资部分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还是借款,还是对子女个人的赠与,目前存在不同的意见,实务也有不同的判决。
《民法典》实施前,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曾经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是从不同法律层面分别规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我们认为,该条文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从社会常理出发认定为赠与,这是基于父母出资借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远低于父母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在审判实践中,夫妻离婚时父母往往把本来属于赠与的出资行为声称是借给子女的,而夫妻另一方则坚持认为是赠与,在出资性质无法查明时,将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比较适宜,这样认定也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即“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借贷关系的,则应当按照借贷关系处理。”(《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100辑)
在《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不同的场合,表达了不同的意见,但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发布后,观点基本一致,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借款的,应当认定为赠与。
我们认为,鉴于《民法典》未采纳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将父母出资部分规定为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予的意见,同时考虑到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没有明确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予更加符合社会的实际情况。至于这种情况可能会损害父母的利益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事先约定避免,而不能与《民法典》规定的夫妻法定共有制度和社会心理冲突。
吴晓芳:《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和修改条文的解读》
房价高涨,父母往往倾其所有为子女结婚买房甚至透支了养老积蓄,但目前离婚率日益增长也是不争的事实。为了避免自己用血汗钱购买的房屋被子女的配偶在离婚时分走一半,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出资买房一方父母起诉子女还款的纠纷,将实际上赠与子女的出资坚称为借贷关系,其目的就是离婚时不让子女的配偶一方获利,因为离婚时表面上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分割的是出资父母的财产。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并没有预料到如今房价暴涨的局面,从尊重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笔者建议进行上述修改,以便对当今的现实问题作出回应,从立法上理顺父母子女之间赠与关系的界定问题。从父母自身的角度来说,赠与子女房产的目的是保障其婚姻幸福,当婚姻破裂时,父母的真实意愿是不损害自己及子女的利益。立法应当体现出这种真实意愿,不应反其道而行之。当法律直接规定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时,可以避免很多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对于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夫妻双方支付剩余款项,所有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基于该不动产属于婚后所得且夫妻另一方参与支付剩余款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不动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父母出资的部分,可以按照本条(注: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精神,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特别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应当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郑学林刘敏王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的理解与适用》
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与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会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父母请求返还出资所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货非赠与。基于父母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出资的性质。一旦涉讼,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我们认为,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父母日后再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当子女婚姻有变或父母子女之间关系恶化,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在现实生活中,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此时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首先,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字为据,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与方式放弃了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
其次,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货。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由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
综上,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王丹:《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的再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近年来,父母主张其出资是借款并诉请自己子女及其配偶或前配偶返还的诉讼增多。对此,实践中存在混乱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借贷。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父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在父母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当承担该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如果配偶一方无法证明,应当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2)子女已经成年,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并非父母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出资未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款项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3)在高房价的今天,对于普通工薪家庭而言,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出资,是父母毕生的积蓄,如果直接认定为赠与,在子女离婚时配偶一方分走一半,对父母实属不公。另外一种意见认为,父母出资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及配偶双方名下的,系对子女及配偶的赠与。主要理由是:房屋直接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父母应当举证证明出资时与子女确实达成的是借贷的合意。因为子女离婚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并非难事。但对于配偶而言,在发生纠纷前,不管是出资一方父母还是子女均不会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在此情形下,相对方的配偶根据房屋登记情况,会认为已经接受赠与,由此产生的信息不对称使配偶方既不知晓债务存在,也不能从源头对该债务风险进行防范,这样导致其婚姻中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增加了婚姻的不确定性,应非立法初衷。
对此,笔者认为,在一方父母起诉自己的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前配偶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能仅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然地认定系赠与法律关系,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于主张借款法律关系的父母一方,应由其对借款合意以及款项支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实践中,款项支付的事实一般是比较清楚,关键是能否证明存在借款合意。实践中,一般父母会提交借条作为书证,该借条上一般有父母和自己子女的签字。对于该证据是否采信,要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一般签字的真实性很难否认,但作为书证,不仅要求形式上的真实,还必须要保证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远远高于借贷。同时,如果父母本意是借贷,其完全可以通过事先与子女及其配偶签订借条的方式控制风险,而不需要让配偶一方猜测。不能因房价攀升、“闪婚闪离”现象的出现,就改变基本的婚姻家庭理念。此外,还可以通过考察是否存在借期及利率的约定,是否存在主张借款债权的事实以及还款的事实等综合判断借款法律关系是否符合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有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于赠与事实,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该事实的证明标准要高于借贷事实的证明标准,因此,如果配偶一方无法证明的,应当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对此,笔者认为,该种观点的逻辑是错误的。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方父母为原告,而其子女的配偶一方系防御的一方,不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证明标准,而是应当根据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反驳一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只要达到足以使得人民法院认为主张权利一方依据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主张权利一方依据的待证事实即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此外,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配偶一方抗辩主张系赠与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对此,笔者认为,该种理解值得商榷。对该条中“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理解,应当以遵循基本的证据证明规则为前提,即被告作为防御一方,其举证责任仅达到使原告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而不需要对其主张的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不能依据该条规定,认定配偶一方如果不能达到对赠与事实的证明责任,即应当认定为借贷关系。
实践中,有判决以子女已经成年,父母无抚养义务为由,认为父母对成年子女购房出资并非其法定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对此,笔者认为,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和赡养义务是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与购房出资性质是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父母子女身份法上的关系不应对法律行为性质的解释产生影响。不宜简单以该身份法上的权利义务否认双方存在赠与关系。子女已经成年不妨碍父母赠与其财产。不具有抚养义务,不见得没有赠与的意思。赠与本就是在关系亲近的人之间发生,如果以此为理由,则所有的赠与都需要以具有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为前提,不符合赠与的基本性质。
综上,笔者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父母起诉主张为借款法律关系的,应当由父母就其与夫妻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其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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