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会计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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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20)桂05刑终2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桂052 1刑初6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合浦县人民医院16万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陈诚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侦查机关未将用作证据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5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告知上诉人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剥夺或者限制了上诉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2019)桂0521刑初69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张春律师解读】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定要告知被告人吗?答案:是的。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会计鉴定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是一项法定的程序,如果被告人对鉴定有异议的,是可以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侦查机关将这项权利直接屏蔽掉被告人法律所赋予的权利。
关于被告人对鉴定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这里的鉴定,被告人应当知晓哪些内容呢?我们来看看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在我们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大多的当事人对于此项权利是懵懂或者不知情的,此时就需要律师在会见的过程中,告知当事人当案件出现鉴定文书时,从法律的角度应当如何对鉴定文书进行阅读。使当事人能够明确的知道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意见及其论证过程等,进而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那么,为什么一些案件会出现没有告知当事人鉴定结果的情形呢?根据我们的经验有可能办案单位忘记告知了,还有的是担心告知以后当事人/律师提前提出一系列的问题,增加侦查的成本。在我们办理的L某某案件中就存在这个情形,该案在作出司法会计鉴定后,告知了当事人,律师审阅证据也发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并向司法机关提出问题。后来,司法机关重新做了一份司法会计鉴定,后来做的这份司法会计鉴定就没有告知当事人,最终呈现到法庭,这种情况是严重的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九项“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定要告知被告人,在没有告知被告人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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