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郭镇源 ( 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2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确立了基于“适当联系”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原则(下文简称适当联系原则)。这一原则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联系”是现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的重要考量因素,适当联系原则符合国际法与国际主流观点。基于现有立法与相关案例,适当联系原则既不同于以扩张管辖权为目的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也不同于非以扩张管辖权为目的的必要管辖权制度,是具有谦抑性和适度扩张性的涉外管辖原则。适当联系原则体现了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灵活化的发展趋势,回应了中国扩大涉外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需求,对涉外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适当联系原则不仅可以如已有的司法案例所示,适用于确定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管辖权,还可以在涉外反垄断诉讼中作为确定管辖权的兜底条款,在反制裁追偿诉讼中亦可适用。适当联系原则与平行诉讼规则的交互作用可以实现在扩大法院受案范围的同时,避免增加国际管辖权积极冲突的风险。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适当联系;最低限度联系;必要管辖;效果原则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中的“联系”要素 三、比较法视野下适当联系原则的定位 四、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路径 五、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2023年9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式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原《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修改引人瞩目。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该款规定:“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中国法院可以基于中国与案件存在“适当联系”而行使管辖权,下文将这一规定称为适当联系原则。
适当联系原则产生于中国的司法实践,最早源自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兴诉康文森案”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该案被收录于202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在该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涉外民事纠纷案件管辖的适当联系原则”,并认为“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和代表机构的被告提起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审查该纠纷与中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在全球经贸交往日益密切与中国坚持扩大对外开放的背景下,这一管辖原则体现了中国法院更加积极行使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扩大法院受案范围的意图。但是,法院行使涉外案件管辖权的前提是法律授予了法院广泛的涉外案件受案范围。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院的判决理由并不能成为后续类案的坚实裁判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则,并没有在立法文本中直接概括地以“联系”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在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积极构建涉外法治体系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在修正中纳入了适当联系原则。这是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规则的重大突破,避免了在这一领域立法落后于司法实践的窘境。
不过,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关于适当联系原则有如下问题需要澄清。其一,就理论基础而言,适当联系原则是否符合国际法,基于“适当联系”行使管辖权是否能被主流国际观点所容。其二,就其理论内涵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只在个案中列举了“适当联系”在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的具体表现,即在此类纠纷中可以体现适当联系的连结点包括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然而,全国人大的立法并非将适当联系原则作为特殊管辖规则仅适用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中,而是将其作为涉外民事案件一般管辖规则的一部分。在缺乏针对该一般规则具体释义的情况下,有必要结合外国法中在文本上具有“联系”要素的管辖制度,明确其内涵。其三,就适当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而言,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总体内容,系统性阐述该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路径。
二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中的“联系”要素
适当联系原则以“联系”作为其核心要素,“联系”要素允许法院地国基于其与案件的联系而行使管辖权。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的发展脉络来看,联系要素并非在一开始就被国际法所接纳。基于“联系”要素的管辖权之诞生与发展与全球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变革密不可分,同时在理论上也是“权力理论”(power theory)向“诉讼正义理论”转变的具体表现之一。
(一)从权力理论到“联系”要素的引入
在国际法上,一国的管辖权一般分为三种:立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prescribe)、司法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和执行管辖权(jurisdiction to enforce)。其中,关乎一国法院审理案件权能的司法管辖权是国际民事诉讼法要处理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传统国际民事诉讼理论中,属地管辖原则与属人管辖原则是一国行使司法管辖权最为公认的基础。究其本质而言,纯粹的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所依赖的是一国能否直接或间接地有效控制被告,也即取决于一国施加控制的权力,故而这种管辖理论也被称作“权力理论”。
属地管辖原则是最为传统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原则。在近代以前的大多数历史时期中,各国之间基于生产力的制约无法进行频繁有效的跨国活动,在一国范围内,统治者可以方便地对本国居民与本国领域内的物和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司法管辖,但是对于本国领域外的物或事件则缺乏有效司法管辖的客观能力。19世纪,美国著名法学家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曾明言:“国际法上管辖权正确行使的前提是某人或某物在该国的领土范围之内,任何主权国家都不能将本国司法主权置于其领土范围之外。”属人管辖是一国对于其本国国民的管辖,其侧重点不在于地域而在于当事人的国籍,强调一国对于涉及本国国民的诉讼案件都有受理和审判的权限。属人管辖同样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强调案件所涉及当事人的国籍所属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属人管辖源自国际法中属人优越权(personal supremacy),究其目的而言,属人管辖代表一国司法资源及法院的主要任务是服务其本国居民,而非外国人,或者只是例外地服务外国人。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均与国家主权原则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从国家主权的角度出发,属地管辖相较于属人管辖更具优先性,实践中属人管辖原则大多适用于涉及国际民事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纠纷中,如权利能力、婚姻、继承、监护、抚养等纠纷。
20世纪以来,伴随着全球化与科技水平的突飞猛进,国际经贸往来不断加深,国际间人与物的流动也超出以往。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涉及多国的当事人或者行为发生在多个国家的情形大量出现,新的国际民事司法现状冲击着原有基于“权力理论”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跨国民事纠纷的激增使国际民事诉讼的所有环节都面临新的考验。就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法院在根据属地原则进行管辖的同时,还需要考虑到法院与外国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联系,以保证对当事人的公平和公正;在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由于当事人的资产跨国分布,一国法院的判决常常需要外国法院予以承认与执行,此时就面临外国法院间接管辖权的审查。在这些情形的共同作用下,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开始转向多样化与灵活化,“联系”逐渐成为判断管辖权依据的重要因素。
(二)诉讼正义理论中的“联系”要素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的转变过程也是其逐步突破“权力理论”的过程。基于“权力理论”而成立的传统管辖权以实力控制为基础,并未重视案件自身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同时也造成其他与案件有真实联系的国家难以行使管辖权。在20世纪初期的科学技术,尤其是交通、通讯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对于法人的管辖问题成为最受关注的重点。在传统的“权力理论”中,只有法人的成立地拥有控制的权力,法人被告只得在成立地被起诉,这导致了实质上对法人的司法保护高于自然人,因此有美国学者建议以“在州内经营”这一概念取代公司成立地作为管辖权的依据。美国1934年的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也明确,应以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作为判定其存在的依据。在20世纪法律现实主义的影响之下,学者们转而主张在个案中基于公平性建立法院的管辖权。
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案”的判决是这一转折的开始。在该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强调,管辖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讼争和实质正义”要求,法院在判定管辖权时必须考虑“合理性”与“公正性”要求,并且法院地与案件需要有“最低限度的联系”。这种新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以公平、正义为核心追求,美国著名学者冯·梅伦(Arthur Taylor von Mehren)称之为“诉讼正义理论”(litigational-justice theory)。该理论确立了现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两大考量因素,即“联系”与“正义”。诉讼正义理论强调,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是基于争议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或者以被告与法院地之间的关系而确定,据此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可进一步分为特殊管辖权与一般管辖权。“联系”与“正义”两个主要的管辖权要素之中,“联系”要素往往居于优先地位,即法院必须首先评估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获取管辖权;在确定“联系”存在后,法院再分析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美国法院在个案中甚至呈现出对“联系”要素的偏好,认为在没有“联系”存在的情况下,就没有讨论“公平”要素的必要。总体而言,基于诉讼正义理论,“联系”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行使的重要考虑因素。
(三)“联系”要素在当下理论与实践中的体现
目前,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一国法院可以基于某种实质性或充分的“联系”而获取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已经被国际社会广泛承认,学界一般将其称之为“实质联系原则”(substantial connection principle)。该原则要求一国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前提是有关案件与该国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密切联系,从而使该国可以对案件进行管辖。这一发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传统的属地管辖与属人管辖理论。就属地原则而言,最直接的改变在于地域范围界定的灵活化与合理化。例如,传统属地原则以自然人住所为基本连结因素,但随着全球化时代人员跨国流动性的增强,其住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此时自然人的生活中心和利益中心就由住所转变为其经常居所地,而经常居所地相较于住所的特点之一就在于其更加强调法院与自然人的活动中心地有更加密切的联系。此外,互联网的出现更加速了基于“联系”要素的管辖权理论的确立。网络的出现使其使用者可以在全世界任意一个地方使用网络进行“虚拟化”操作,这大为削弱了行为与结果的属地性质,纯粹基于物理的“联系”确立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难以适应新的国际民事诉讼需求。此时,被告与法院的联系就成为法院获取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一方面,就属人管辖而言,传统上过度强调国籍管辖的国家,如法国,自20世纪末期在现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发展的影响下,也开始转向综合考虑法院与案件的联系的管辖权模式。另一方面,这些转变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便利与司法公正,同样体现出“方便”与“公平”要素在现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重要地位。
就国际上的立法实践而言,在直接管辖权领域,2012年欧盟委员会重新修订的《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版)》就在其序言第16条言明:“除被告住所地外,还可以根据法院和诉讼之间的密切联系或者为了促进良好的司法行政而建立其他可替代的管辖权依据。密切联系的存在应确保法律确定性,避免被告在一个他不能合理预见的成员国的法院被起诉。”在涉及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间接管辖权领域,“实质性联系”同样成为公认的间接管辖权的基础。2019年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下文简称《海牙判决公约》)虽然没有规定各国的直接管辖权基础,但是其规定的间接管辖权规则反映了当下的主流观点。《海牙判决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总体上规定了被告惯常居住地、自然人主要营业地、被告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所在地等基于“与被告的联系”而确定的间接管辖权基础。此外,争议与原审国法院之间的联系同样属于《海牙判决公约》所确立的间接管辖权的行使依据。该公约第5条第1款第7项规定关于合同义务的判决,合同义务履行地国或应当履行地国法院作出的判决需要符合公约的要求,“但被告相关的交易活动与该国明显不构成有目的和实质联系(purposefu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的除外”。该公约第7条第2款同样规定发生平行诉讼时,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被请求国法院可以基于其“先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且争议和被请求国有紧密的联系(close connection)”的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而继续本国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随着20世纪以来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程度的不断加深,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已经突破了“权力理论”的桎梏。在“诉讼正义理论”的影响之下,基于“联系”要素而成立的适当联系原则符合目前世界主流观点与实践。
三
比较法视野下适当联系原则的定位
基于“联系”要素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得到了世界主流观点的认可,也即出于保障司法公平、公正、经济、迅速的考虑,一国法院与案件存在密切联系方可行使管辖权。虽然在目前主流的国际民事诉讼规则中,大量管辖权规则是对“联系”要素的具体呈现,但是直接在文本中以“联系”作为核心要素的管辖权规则并不多。从具体的管辖权制度出发,目前直接以“联系”作为其核心要素的管辖权制度有两类。一类是作为普通法系国家代表的美国在司法案例中确认的基于“最低限度联系”(minimum contact)的管辖权制度,另一类是以瑞士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的必要管辖权(jurisdiction by necessity)制度。然而,这两种管辖权模式的形成与发展都有其本国或区域的独特背景,其形成的理念与内涵也大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分别对二者的理论发展与特点进行详细梳理,在此基础上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以尽可能确认适当联系原则的真实意涵。
(一)基于“最低限度联系”的管辖权:扩张性管辖权模式
美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从基于“权力理论”的属地主义出发,经历了不断寻求突破的过程。早期美国法院恪守属地主义,主要有两种获取管辖权的依据:其一是被告身在法院地时被送达传票;其二是被告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辖。美国法中关于属地主义原则最著名的司法判例是1877年的“彭诺耶诉内夫案”,该案中法官认为,美国各州对其疆域内部的人和财产拥有排他的管辖权,除非基于礼让,任何法院都不能管辖其疆域范围之外的个人和财产。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伴随着国家影响力的扩张与跨境民商事交往的日渐频繁,严格的属地管辖不再符合美国的实际需要。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案”中,大幅度改变了美国法院原有的司法态度,直接基于《美国宪法》(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的正当程序条款宣布:“只要存在某些最低限度的联系,以至于诉讼之进行不违反公平讼争和实质正义的传统理念,法院即可行使对人的管辖权。”至此,美国法院确立了“最低限度联系”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原则。
“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在美国之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被不断完善和发展。在最初的“国际鞋业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二阶段的分析方法适用“最低限度联系”原则。首先,法院认为华盛顿州法院的管辖在客观上达到了“最低限度联系”的要求;其次,法院认为华盛顿州法院的管辖在主观上没有违反《美国宪法》所规定的“公平讼争和实质正义”的理念,符合《美国宪法》的要求。在1958年的“汉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严格化了对“联系”的判断标准,满足“最低限度联系”的前提是,被告有目的地利用了在法院地进行活动的特权,并利用法院地法保护其利益。在1980年“环球大众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了“公平讼争和实质正义”的标准,在确立管辖权时所考量的要素具体包括:法院管辖案件对被告的诉累;法院对纠纷解决的利益;原告获得救济的便利性和有效性;是否是州际解决争议的最有效方案;是否促进各州基本社会政策的共同利益。法院同时强调,纠纷与法院是否存在最低限度联系是判断公平与否的首要考量因素。总结而言,美国法院为“最低限度联系”设置了一种混合的先决条件,其包括3个主要内容:有目的的利用要求(purposeful availment requirement)、相关性要求(the relatedness requirement)、合理性要求(reasonableness requirement)。此外,为平衡与别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增强本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美国“最低限度联系”原则除了其自身所包含的的限制性因素之外,还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法院拒绝管辖提供依据,以便法院可以在个案中通过对法院与案件联系的程度以及其是否是方便法院的判断而决定是否管辖。
对于美国在管辖权上的扩张态度,加里·伯恩(Gary B. Born)认为:美国法院因为技术和经济的发展而削弱了国家边界的重要性和国家主权的意义,实质上是认为传统的法律属地主义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从美国法院的相关判例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口头遵守属地原则,实际上依据效果原则或保护原则等允许法律域外适用的原则扩大管辖权。美国的这一态度也反映在《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的条文之中。在对人的司法管辖权章节,该重述详细规定了管辖自然人和法人的依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为赋予法院相应的自由裁量空间,《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特别规定,在条文列举的管辖权连结因素之外,只要一州与某自然人或法人存在联系,其法院对该自然人或法人行使管辖权是合理的,则法院同样可以对该自然人或法人行使管辖权。由此可见,美国“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的确立和发展经历了由激进的管辖权扩张到不断自我限制以达到更高合理性的发展过程。但从本质上来说,“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仍可以被视为一种积极扩张的管辖权原则。“最低限度联系”是行使管辖权的首要考虑因素,“公平”是判断其合理性的第二顺位考虑因素。
(二)必要管辖权:非扩张性管辖权模式
相较于美国积极扩张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欧洲国际民事诉讼管辖理论的发展路径则不同。欧洲学者认为,现代国际法理论发生根本性变化的根源在于,对非国家行为者(主要是对“个人”)地位的承认和对其重要性的认识的加深,这导致国际法更多地关注“个人”,还使国际法上作为“权利”(right)的主权转变为作为“责任”(duty)的主权。其中,出现的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就是当事人“诉诸司法”(access to justice)的权利,这一概念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彼时国际学界普遍意识到,国家可以对自己的公民不公甚至施加虐待,但国际法对本国政府的虐待行为却毫无行动,这不可接受。对于一国司法体系而言,“诉诸司法”意味着法院应保障个人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起诉而获得有效的救济。在此理念下,“诉诸司法”的权利成为现代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并且其适用也被扩展至即使并不存在涉及侵犯人权的情形,在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层面,其实际要求一国不能通过限制其法院的管辖权以限制承担其国际义务,因此仅仅遵守国家的固定管辖权规则不一定足以满足国际义务。
在保障“诉诸司法”的权利这一目的的引导下,在部分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形成了必要管辖权。最为典型的关于必要管辖权的立法例为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其第3条明确规定:“本法未规定瑞士任何地方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而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者在外国提起诉讼不合理时,由与案件有充分联系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除瑞士外,《比利时国际私法典》第11条也规定:“在不违反本法其他规定的前提下,当案件标的与比利时有密切联系,而在国外诉讼似乎是不可能的,或者要求在国外提起诉讼是不合理的,比利时法院将例外拥有管辖权。”荷兰在其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欧盟委员会的统计,部分欧洲国家虽然没有通过立法规定必要管辖权,但是也基于司法裁判确立了类似的规则,如法国、德国与奥地利。此外,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美国与加拿大也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类似必要管辖权的规则。
必要管辖权的行使一般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要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避免拒绝司法,以符合公正原则;其二是法院与案件具有一定的联系。在这两者之中,前者居于更为基础的地位,这是因为适用必要管辖权的根本目的就是避免当事人诉讼无门,保障个人“诉诸司法”的正当权益。而必要管辖中是否必须具备“联系”要素则存在争议。如前述瑞士法中“与案件有充分的联系”与比利时法中“密切联系”的要求就为必要管辖权的行使设置了较高的标准。但是诸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9条就单独规定了,当诉讼证明不能在荷兰以外进行司法程序时可以直接行使必要管辖权,此时无需再考虑案件是否与荷兰拥有“充分联系”。在美国行使必要管辖权的“珀金斯诉本格特联合矿业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争议与俄亥俄州不存在任何联系的情况下,确认了俄亥俄州法院的管辖权。亦有学者指出,比利时司法实践中对“密切联系”的认定也极为宽松,只要原告具有比利时国籍或经常居所地位于比利时或争议双方有财产在比利时,法院就可以行使必要管辖权。
笔者认为,必要管辖权并非出于扩张其本国司法管辖权的立场,而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国际人权法上保护人权的意涵。这种方法扩大了传统的管辖权,以确保“诉诸司法”的权利,但保持了对传统管辖权规则首要地位的尊重,必要管辖权在本质上是行使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次要或辅助依据。因此“必要管辖”原则不应当被认为是管辖权的积极扩张,而应当是一种克制的、非扩张性的管辖权原则,其中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正义考量是第一位的,而“联系”的要求是次要的。
(三)适当联系原则:具有谦抑性的管辖权模式
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和必要管辖权为代表,两种具有“联系”要素的管辖权模式事实上代表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思路。前者毫无疑问属于管辖权的积极甚至略显激进扩张的体现,表现为本国法院在基于“最低限度联系”获取管辖权的基础上,再针对该管辖是否符合“公平讼争和实质正义”进行其合理性评判。也即,基于“联系”的域外管辖是一般规则,基于合理性的限制是例外情形。而必要管辖权表现为,本国法院首先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可能在别国无法保障诉诸司法的情形,即需首先确定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再判断法院是否与案件具有相应的“联系”而获得管辖权,也存在甚至无需考虑“联系”存在与否的情形。也即,判断法院管辖的必要性是第一位的,而法院真正基于“联系”判断管辖权的成立是第二位的。通过对上述两种管辖权模式的特征的考察,我们可以进一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确立的“适当联系”管辖权更符合哪一类,亦或是其有何区别于上述两种模式的独特之处。
首先,就案件背景而言,目前涉及“适当联系”管辖权的案件都是近年来中外法院争夺跨国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案件。例如在“中兴诉康文森案”中,康文森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的主张之一就是其已在英国法院提起对中兴公司的诉讼,该诉讼与中国法院进行的诉讼属于平行诉讼,而英国法院是更适当的审理法院。“OPPO夏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的背景之一是夏普于2020年初声称OPPO公司侵犯其多项知识产权,并先后在日本东京、中国台湾地区、德国慕尼黑发起了一系列专利侵权诉讼。因此,中国法院以“适当联系”为标准确定管辖权毫无疑问体现了积极争夺管辖权的态度。在原《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依据较为缺乏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径直基于“适当联系”获取管辖权的做法明显带有积极扩张本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意涵。由此可见,就目的而言,适当联系原则更具扩张性,不属于旨在保护当事人“诉诸司法”权利的必要管辖的范畴。其次,虽然均具备扩张性,但从文义角度出发,“适当联系”在文本上相较于“最低限度联系”显示出其更具谦抑性以增强合理性的态度。即使“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基于美国宪法的要求,存在“有目的的利用”“相关性要求”与“合理性要求”等自我限制以增强其合理性。但是,“最低限度”的用语体现出激进扩张本国管辖权的意图,使该原则难以避免与“长臂管辖”“霸权主义”等概念相提并论,以至于被认为是霸权国家彰显权力的手段。作为对照,“适当”的用语体现的是权衡各种因素并注重合理性的特征,更不具对抗性。因此,适当联系原则既不同于必要管辖制度,亦区别于“最低限度联系”原则。
目前而言,适当联系原则在两个方面体现出较为显著的谦抑性。其一,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76条,适当联系原则单独存在于其第2款,是作为一种兜底性条款而存在。根据该条,在大部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中国法院仍然首先基于第276条第1款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形下才可能适用适当联系原则。其二,就涉及适当联系管辖权的案件而言,中国法院是在已经存在平行诉讼的情况下为证明自身管辖权的合理性,回应外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而适用。因此,虽然适当联系原则具备扩张性,中国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仍然体现出一种被动性与谦抑性的姿态。
作为具有谦抑性与适度扩张性的管辖权模式,目前“适当联系”的判断标准尚不明确,使该原则的适用处于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中。在后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对其适用标准进行说明,反而会使之成为事实上的“任意管辖”,呈现更强的对抗性而难以被国际社会所认可。可以想见,适当联系原则不宜广泛被适用于已经存在成熟管辖权依据的涉外民事诉讼中,其“兜底性”的特征使其更适宜被运用于涉外管辖需求实际存在,但立法未及之处。因此,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路径需要结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和现实需求加以明确。
四
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路径
适当联系原则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一般规则的兜底条款,在立法用语上较为笼统地采取了“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表达,并没有言明其适用标准,这一问题的完全解答有待后续的立法更新与司法实践。就其适用路径而言,基于目前已有的案例与中国的实际需求,在新《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所规定的6种情形之外,适当联系原则可以为中国法院在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涉外反垄断诉讼与反制裁追偿诉讼中的管辖权行使提供依据。同时,适当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交互作用也有助于增强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更好维护国家与当事人的利益。
(一)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标准
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是需要确定案件与中国法院的联系是“适当联系”;另一方面则需要借由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中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事实上不够适当的情形,以增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合理性。
对于第一个方面,如何判断案件与中国法院的联系是“适当联系”,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鲜有国家在成文法中明确对管辖权领域“联系”的标准作出细化规定。欧美国家也往往是在持续不断的司法实践中,以判例法细化与补充“更适当法院”的标准。对于中国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而言,至少在管辖权制度上应保持确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以赋予法院一定自由裁量空间,在《民事诉讼法》中详细规定“适当联系”的判断标准在技术上较为困难。作为参考,2001年修订的《韩国国际私法》在第2条概括地以“实质关联性”为标准规定了韩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行使依据,而这一条款也沿用至2016年。韩国法没有明文规定“实质关联性”的具体标准,而是选择不断在法院的判例中丰富这一联系的标准,明确合同、侵权、物权等案件的管辖权依据。由此可见,韩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发展是在确认“联系”作为一般管辖权依据之后,以司法实践解释其适用标准。鉴于新《民事诉讼法》第276条同样没有关于适当联系原则的具体规定,对于“适当联系”的适用标准,亦应在积累司法实践经验之后,在后续的司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中予以列明和不断更新。在笔者看来,作为兜底条款的适当联系原则主要在什么案件中发挥作用,对此可以借助类型化的方法予以明确。
对于第二个方面,适当联系原则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衡量标准具有相关性。如英国权威国际私法学者所言,不方便法院原则核心是判断存在一个“更适当”(more appropriate)的法院,并且该法院更加适合达成公正的后果(ends of justice)。因此,判断“适当联系”的标准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联系的,也即其核心问题都是判断何为“更适当”的法院。普通法国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如下因素以确认是否存在“更适当法院”:当事人的诉讼便利性、法院送达和取证程序的便利性、财产所在地、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当事人诉诸司法的保障、外国法院是否稳定且正常运作等。在本部分最后,笔者将详细讨论适当联系原则与包括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交互关系。
(二)适当联系原则在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适用
适当联系原则产生于涉外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管辖权纠纷,现有的司法实践也主要发生在这一领域。从时间上来看,该原则最早产生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在“中兴诉康文森案”中的裁决。在该裁决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0)》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的“OPPO夏普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与2022年的“OPPO夏普案”中沿用了适当联系原则,甚至强调与纠纷具有适当联系的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无可争议”。
这些案件的共同点是都涉及到平行诉讼问题,也即外方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同时在不同国家涉及多国法院起诉,而外方当事人则在中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中国法院无权管辖而应由外国法院管辖。例如在“中兴诉康文森案”中,康文森(卢森堡公司)向中国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基于两个理由:第一,中国法院管辖权依据不足,原审裁定以中兴公司的研发地和生产地、合同谈判地及履行地确定该案管辖,缺乏依据,该案中支付许可费才是合同履行的内容,因此该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康文森公司住所地;第二,中兴公司的诉讼与康文森公司在英国的诉讼为平行诉讼,而英国法院才是更适当的法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就该案涉及到的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可以考虑许可标的所在地、专利实施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是否在中国境内,只要前述地点之一在中国境内,则应认为该案与中国存在适当联系,中国法院即具有管辖权。
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往往横跨数年,各国当事人为获取谈判优势,往往在多国提起诉讼。故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诉讼通常引起多个国家的平行诉讼,是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典型。在晚近的国际形势中,中国法院面临的实际需求是在涉及核心产业及经济利益的纠纷时,适度扩大域外管辖权以保留必要的管辖权竞争力。适当联系原则的正式确立亦可视作中国涉外知识产权管辖制度日趋完善与成熟的体现。
(三)适当联系原则在涉外反垄断诉讼中的适用
在实践中,中国法院在涉外反垄断管辖权纠纷中也面临着管辖权行使依据不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同样在面对外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时,不甚妥当地基于《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的“效果原则”作为中国法院拥有管辖权的依据。在相关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下文简称《反垄断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的表述表明,对于反垄断纠纷案件,中国法院可以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发生在中国作为行使管辖权依据。这种做法的问题在于,《反垄断法》第2条是法律适用条款而非管辖权条款,并没有明确涉及涉外反垄断纠纷的管辖权问题。法院直接将该条款解释为管辖权条款的做法不当,逻辑上存在跳跃。同时,“影响的结果地”所代表的“效果原则”这一管辖原则也并非原《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基础。故在原先的民事诉讼法框架内,中国法院在涉外反垄断诉讼中难以直接基于《民事诉讼法》获得坚实的管辖权依据。
2022年11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当事人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由境内市场竞争受到直接实质性影响的结果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的,由与纠纷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地点或者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首次明确运用效果原则规定了涉外反垄断诉讼的管辖权规则,并且明确法院地与纠纷存在“适当联系”是中国法院获取管辖权的依据之一。该规定进一步印证了本文将适当联系原则作为兜底条款的认知。在目前该司法解释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中国法院可以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在涉外反垄断诉讼中以适当联系原则行使管辖权。若日后该司法解释生效,则适当联系原则仍可以在“结果发生地难以确定”时,用以判断中国法院是否拥有管辖权。
(四)适当联系原则在反制裁追偿诉讼中的适用
近年来,基于“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需求,中国于2021年先后颁布了《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下文简称《阻断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下文简称《反外国制裁法》)。《阻断办法》与《反外国制裁法》的重要实施机制之一便是追偿诉讼制度,该制度旨在赋予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而遭受的损失在本国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提起追偿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有两种:其一是因外国的相关法律和措施遭受的损失,其二是因外国法院的相关判决、裁定遭受的损失。原《民事诉讼法》第272条是中国法院在外国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经常居所地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但是在国际民商事争议日趋复杂的背景下,追偿诉讼中的被告人常常位于海外,若该条规定的6项管辖权依据均不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在追偿诉讼中可能无法行使管辖权而使该项制度功能落空。
适当联系原则从宏观角度而言兼具保护性功能、防御性功能与竞争性功能。其中保护性功能表现为适当联系原则赋予中国法院一定程度上行使管辖权的自由裁量权,可以保障中国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机会;防御性功能则体现在适当联系原则所提供的弹性管辖权依据使中国法院可以在个案中灵活适用,积极介入涉及中国国家利益或企业与个人利益的案件。因此,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2款所确立的适当联系原则有望在追偿诉讼中发挥其保护性与防御性功能,在反制裁追偿诉讼中为中国法院受理相关案件提供管辖权依据。此外,也有学者提出应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必要管辖权,为中国法院审理追偿诉讼提供管辖权依据。本文认为,适当联系原则与必要管辖权并不相同,适当联系原则较之必要管辖权制度更适合在反制裁追偿诉讼中发挥重要作用。
(五)适当联系原则与平行诉讼制度的交互作用
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与平行诉讼问题密切相关。一方面,在适用适当联系原则的案件中大概率存在多国平行诉讼的问题;另一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原本就属于平行诉讼规制手段的一种,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标准也就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有所关联。而在具体的制度运行层面,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行为,在中国法院基于适当联系原则扩张管辖权的同时,拒绝管辖与中国联系不密切或不涉及保护中国当事人利益的案件,可增加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新《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与第282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平行诉讼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上升为立法,并进行了大幅度调整,最终这些新规定与适当联系原则形成了一定的交互关系。
首先,新增的第281条特别规定,“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该条意味着,中国法院是“更适合法院”属于适用“先受理法院原则”的例外。“更适合法院”与“适当联系”在实践中密切相关。如前所述,在“中兴诉康文森案”“OPPO夏普案”等适用适当联系原则的案件中都存在平行诉讼的问题。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81条的例外条款,当中国法院再次处理类似重大案件时,可以首先基于适当联系原则确认自身的管辖权,其次可以运用在案件中确立的“适当联系”要素,论证中国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是“更适合法院”。应予明确的是,从本质上来说,“更适合法院”是在不同国家法院之间比较而得出的结论,而法院与案件之间联系的强弱是最为重要的权衡因素之一。因此,在部分涉及中国重大利益的平行诉讼案件中,中国法院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借助与案件拥有“适当联系”,为拒绝适用“先受理法院原则”提供一定依据。
其次,新增的第282条明确在立法中纳入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对其适用条件进行了大幅度的宽松化处理。从现实来看,需要法院适用适当联系原则的重大案件毕竟有限,一旦发现案件与中国法院的联系并非“更适当”,中国法院需要灵活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第282条排除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从而一定程度上避免过度域外管辖。具体而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0条第4项“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的表述意味着只要案件拥有中国元素,法院就无法拒绝管辖,事实上排除了大部分法院可以或应当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4项将其修改为“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改动使原本过于宽泛的限制性条件被较为严格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所取代,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空间被极大拓宽。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0条第5项规定,在“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时”,法院才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然而,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与管辖权的确定是两个独立的环节,法律适用是基于冲突法规范指引的结果,适用中国法律并不必然代表中国法院审理案件最为方便。《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0条第5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的表述同样过于具体而单一,“重大困难”进一步缩减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82条则直接删除了“案件不适用中国法律时”的限制,并且将“重大困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显不方便”。这种表述不仅更加贴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义,也切实保障了中国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以判断个案中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五
结语
适当联系原则符合当代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理论的发展,基于“诉讼正义理论”,一国法院根据其与纠纷具有适当联系而行使管辖权具备充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适当联系原则既不同于过于强调扩张性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也不同于非扩张性的必要管辖制度,它体现了一种具有谦抑性与适度扩张性的管辖权模式。在涉外法治建设的背景下,维护国家利益毫无疑问是涉外法律制度发展的首要目标。就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而言,中国法院在不违反国际法,符合国际一般理论与实践的情况下,能够突破属地管辖与属人原则,基于“适当联系”行使管辖权毫无疑问符合中国的司法主权利益,也有利于进一步保护中国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将其纳入中国法律具有必要性。作为兜底性管辖权原则,虽然适当联系原则产生于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其实践也暂时仅集中于该领域,但该原则同样可以在涉外反垄断诉讼中作为“效果原则”管辖权的补充,并有望在反制裁追偿诉讼中发挥作用,因而对中国涉外民事管辖制度的发展意义重大。此外,适当联系原则与平行诉讼制度联系密切,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对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起到一定矫正作用。虽然适当联系原则的适用标准还有待司法实践予以明确和补充,但总体而言,注重运用类型化的方法,有助于实现实际扩张涉外管辖权与避免过度管辖权的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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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研究》2024年第2期目录
【专稿】
1.外大陆架权利的新制约
——国际法院 “尼加拉瓜外大陆架案” 批判
高健军(3)
【涉外法治专栏:对外关系法】
2.论中国对外关系法体系的构建
刘仁山、张淋鑫(20)
3.《对外关系法》:六点评论
蔡从燕(41)
4.对外关系法立法实践考察
——基于中国与澳大利亚对外关系法的比较
韩永红、王振杰(52)
【专论】
5.论清代近海管理制度的变迁及其法律意义
张诗奡(67)
6.网络空间累积性自卫的理论解构与因应思考
张磊(80)
7.论国际贸易合同制裁条款下的风险分配及其规制
南迪(96)
8.国际碳减排机制中的碳信用适用冲突问题研究
——以国际航空碳减排为视角
李万强、王思炜(113)
9.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适当联系原则:理论阐释与适用路径
郭镇源(127)
10.国际商事法庭的诉讼仲裁化及其限度
刘沁予(143)
《国际法研究》(双月刊)是中国第一本原创性国际法专业中文期刊,2014年5月创刊,单月15日出版发行。本刊前身是创刊于2006年的《国际法研究》集刊,共出版9卷。本刊的办刊宗旨为深入研究国际法领域的理论和实践,反映国内外国际法学发展的最新动态和重要成果,推动中国国际法学研究的繁荣发展。本刊诚挚邀请海内外专家学者赐稿,来稿可包括论文、译文、案例评析、书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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