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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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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导案例141号:支某1等诉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力池属于禁止公众进入的水利工程设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消力池的管理人和所有人采取了合理的安全提示和防护措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造成自身损害,请求管理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京02民终4755号

2、参考案例:白某某诉中国铁路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邢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受害人在车站等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如第三人能够证明其行为系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可以认定该第三人不具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旅游服务机构等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要求经营者或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处理第三人介入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场景中认定过错及因果关系,对第三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进行正确认定,实现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文号】:(2022)京04民终336号

3、参考案例:王某诉某滑雪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滑雪场作为滑雪场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具备滑雪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滑雪场未按照客运索道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文号】:(2021)京03民终13644号

4、参考案例:马某某诉某养老中心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一般经营场所而言,养老机构还应结合养老服务的特殊性、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对经营场所进行适老化改造,排查和消除可能对老年人造成危险和妨碍的安全隐患。怠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2022)川0116民初6134号

5、参考案例:刘某某诉上海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经营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极限运动场馆内提供的活动设施均有一定风险,但各个项目的风险等级、活动方式、注意事项等各不相同。对此,经营者应针对性地予以特别提示,而非格式化或形式主义的一般提示。对于年龄限制等重要的提示内容,须通过醒目、有效的渠道传达到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陪同人,确保风险告知达到具体、充分、有效的程度。

Ⅱ、经营者责任的范围和程度与其风险防范能力相适应。而风险防范能力又与其专业知识经验、服务对象特点以及项目危险程度等密切相关。因此,对于低龄消费者,经营者应对其参与极限运动项目进行风险评估,严格执行准入门槛,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消费者自身亦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充分了解项目特点,服从经营者的劝诫和指导。

6、参考案例:覃某诉新疆某热力公司、某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是否系本小区居民,并不影响施工人侵权责任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文号】:(2023)兵01民终349号

7、村民私自上树摘果坠亡索赔案——李某某等人诉某村委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范围之内。案涉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旅游项目,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某村委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吴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吴某某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仅违反了该村村规民约中关于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的村民行为准则,也违反了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社会公德,有悖公序良俗。吴某某坠落受伤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某村委会难以预见并防止吴某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不应认为某村委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某村委会亦未怠于组织救治。吴某某因私自爬树采摘杨梅不慎坠亡,后果令人痛惜,但某村委会对吴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改判不文明出行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案件。再审判决旗帜鲜明地表明,司法可以同情弱者,但对于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行为不予鼓励、不予保护,如果“谁闹谁有理”“谁伤谁有理”,则公民共建文明社会的道德责任感将受到打击,长此以往,社会的道德水准将大打折扣。本案再审判决明确对吴某某的不文明出行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改判吴某某对坠亡后果自行担责,倡导社会公众遵守规则、文明出行、爱护公物、保护环境,共建共享与新时代相匹配的社会文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民事案例

8、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蒋某、郭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律禁止人们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本案中,蒋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事发当日,郭某所雇四个工人在案涉楼上清理垃圾,可能从楼上抛掷建筑所用木板垃圾砸伤蒋某,郭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项目,到案发时未施工完毕,其劳务人员也有可能系木板的抛掷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郭某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补偿后,如查到侵权人,可以向其追偿。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建筑施工的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建筑安全生产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案涉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高空抛物、坠物一直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严重威胁着群众“头顶上的安全”。为有效解决高空抛物、坠物带来的各类矛盾,《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认定的规则,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均予以明确。本案根据《民法典》中关于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的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区分责任承担方式及份额,有力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裁判观点对提升建筑物使用人、管理人的注意意识、管理意识及防范类似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来源】: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全市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9、体育活动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齐某与某文化公司、郝某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审理法院认为,《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某文化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体育运动项目培训的机构,应当尽到对学员的专业指导、安全保障等义务;其作为培训活动的组织者,无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自甘风险规则进行抗辩。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齐某受伤由齐某、郝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二人均不承担责任。审理法院判决某文化公司赔偿齐某医疗费等损失。

全民健身在体育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作用。随着“健身热”持续升温,社会力量办体育的积极性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到健身场所锻炼,随之产生的涉体育纠纷也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体育活动培训协议有关除非培训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将培训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此约定依法无效。本案裁判维护了体育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体育培训机构安保意识、服务质量和教学水平,促使其依法依约开展培训活动,引导体育培训行业良性发展。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2023年6月21日)

10、电商平台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要尽到审核义务,其对消费者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方购买涉案车载吸尘器时享受“无忧购”服务,“无忧购”系网络平台的承诺,而非销售商的承诺。无忧购中“正品保证”、“全程保障,购物无忧”的承诺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销售者所销售商品品质及服务的信誉背书,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引导作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销售商销售行为的推广。根据交易记录资料显示,该商品作为车用家用两用车载吸尘器自2018年6月即已发布在网络平台上,截至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已长达八个月的时间,且在该商品的网络评价中已于2018年8月和2018年10月出现了至少三次“充电自己爆炸”、“着火”、“直接爆炸”的评价,但平台没有采取任何的措施,也没有进一步审核该商品是否需要进行3C认证标准,是否可以对外销售。因此,平台虽在主观上难以构成明知的故意,但同样存在失察,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和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十大典型案例

11、张某诉上海地铁某运营有限公司、淮安市某保安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结果】: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原告因拒绝安检遭阻拦而倒地受伤,且安检人员未使用暴力或存在其他过激行为,其阻拦原告进站系履行安检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遵守社会公共秩序,既是法律制度、公序良俗的要求,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尺。地铁作为市民日常出行的公共交通工具,旅客进入地铁前接受安保人员的安全检查,既是公众达成的一项社会共识,同时也事关旅客人身安全,该规则应普遍遵守。本案审理认定了公共场所合理安全保障规则的“公序”属性,明确了公共场所参与人员均应当受到规则约束。扰乱公共场所管理秩序,引发自身损害者,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该案明确公共场所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既要注意管理方式,更要积极行使管理职责,树立了正确价值导向,有利于引导公共场所管理人积极参与社会治理,以核心价值观引领推动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现代化。

12、共享电动车未配备安全头盔,出了事故谁担责?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提供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故其向市场投放共享电动车的行为并不符合《江苏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租的电动车未配置安全头盔,存在安全隐患,不满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故A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网络平台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负有运营指导管理的义务,应当对A公司提供的车辆是否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进行审核,但网络平台公司未尽到审核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小刘明知车辆未配置头盔、没有牌照仍租赁驾驶,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提供的车辆未登记上牌,未配置头盔,故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法院最终判定小刘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A公司对小刘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网络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本案调查的事实来看,在小刘进行网络平台注册、租赁、付款的整个过程中,网络平台始终未提供A公司的任何信息,但A公司的出租车辆带有该平台的品牌标识。依照网络平台与A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A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的租赁车辆符合国家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网络平台公司应提供项目运营管理指导,并核查授权使用其品牌标识的车辆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具备安全使用条件。当不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车辆通过网络平台向市场投放时,网络平台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有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13、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不能认定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燃气经营者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8辑)

14、“密室逃脱”意外受伤,谁来担责?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密室逃脱场所的经营公司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入场承诺书为格式文件,设定的入场对象应不包括未成年人,该公司对此未能予以审慎核查,未尽足够安全警示义务;入场前也未对佩戴眼镜的赵同学尽到完善的提醒义务,对事发安全隐患未予排除,公司在场所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同学在游戏中因受惊推撞赵同学,虽非故意为之,但客观上对赵同学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赵同学自身对佩戴眼镜参加游戏的危险性缺乏足够认识,疏于自身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其家长亦未对子女尽到合理的安全教育义务,故对其自身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各方过错,法院认定密室逃脱场所的经营公司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同学、赵同学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系发生在“密室逃脱”类新兴业态领域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侵权案件,司法机关在全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释法析理,明确密室逃脱经营者以格式文件排除己方责任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在“密室逃脱”特定情景下,经营者应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高于一般限度范围。

15、擅自跨越疫情防控设施受伤责任承担的认定——舒某某诉丽水市莲都区万象街道办事处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疫情当下,街道办事处设置铁丝网,对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的行为不会对社区居民安全行走安全造成隐患。在明知铁丝网系社区用于封闭管理的情况下,擅自跨越被其他居民踩踏变形的铁丝网摔倒受伤的行为与街道及社区未及时修复铁丝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街道办事处即社区对因擅自跨越疫情防控设施受伤后死亡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例文号】:(2020)浙1102民初2313号

16、危险娱乐项目经营者对项目参与人人身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乐某诉万龙峡漂流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因危险刺激的娱乐项目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故相较于一般的经营项目而言,经营者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赋予其更高的安全注意责任。如经营者仅提出参与者安全意识不够而无证据证明参与者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参与者分担部分责任的抗辩应不予支持,由经营者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文号】:(2020)赣0323民初424号

17、景区对擅离游览路线在非游览区坠落受伤游客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方某某诉义乌市华西森林公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进入林谷、海滩、草原等无人景区旅游时,须严格按照景区标识的游览线路进行,切勿盲目偏离游览线路行走。无视警告表示,私自涉险闯入禁区的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景区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2020)浙0782民初3532号

18、蹦床运动中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限定——晏某某诉北京健龙祥合生态农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体育场所”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在“体育场所”发生损害后,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体育运动的特殊性,结合过错程度及其在因果关系中所占原因里的比重,对不同主体的责任进行合理分担。

【案例文号】:(2019)京0119民初9838号、(2020)京01民终2384号

19、某游客诉魏某、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景区游乐项目造成游客人身损害,景区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游客有权通过经营者责任保险获得赔偿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魏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将骑马场交由魏某经营,根据《旅游法》第54条规定,景区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故某公司应当与魏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监护人放任未成年人自行骑马,对损害发生亦存在过错,相应减轻经营者2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对某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万余元,魏某和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3千余元。

【典型意义】:

保障游客人身安全,是经营者开展文旅经营的基本要求和前提,国务院《“十四五”旅游业发展规划》中强调,要把落实安全责任贯穿旅游业各领域全过程;推动构建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强化预防、预警、救援、善后机制。本案中,虽然某公司将骑马场游乐项目交给魏某实际经营,但根据《旅游法》的相关规定,景区经营者仍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通过准确适用《旅游法》相关规定和明确界定保险赔偿责任,对游客人身损害予以充分救济,督促景区经营者与具体项目实际经营者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案例来源】:江苏省2022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为提供住所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驻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现场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21、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22、学生受伤,学校一定要担责?——蒙某、潘某某与某某县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教育机构应当对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个案中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不同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确定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若在有关法律法规未必详细周全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必要的注意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被告某某县二中已在校园设置围墙,并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通过上墙张贴、主题班会、家长会等方式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宣传教育,作为义务教育机构已履行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二,蒙某某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4周岁并在该校已经就读一年有余,期间,对遵守学校纪律制度已经具备了相应的认知能力,对其行为的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三,从蒙某某逃课到翻墙坠伤发生时间间隔较短,即使发生学生逃课、旷课行为,学校亦需要一个核实过程,故不能认定被告某某县二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原告主张学校承担管理失职之责,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解读】:

未成年学生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设立特别保护机制,具有现实需求。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家长的监护责任像接力棒一样完全交给了学校,也不意味着学校必须对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一切损害事故负责,而是仅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实践中,学校失责常见情形如下:一是教育机构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教育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二是教学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疏漏,教育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存在体罚或变相体罚等行为。三是教育人员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制止或者未及时告知监护人等。

(1)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生受伤发生责任纠纷应当由谁去起诉?

法律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发生责任纠纷时,父母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并参加诉讼。

(2)发生诉讼时学生及学校应当如何举证呢?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伤害事故,学校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

(3)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应该如何界定?

教育职责是教育机构依法保护学生以及避免其侵害他人所应尽的职责,主要强调在安全防范、事故防范以及不损害他人等方面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对学生的人身安全有关的事务依法应尽到的妥善管理的职责,包括建立安保制度、提供各种安全的场所设施,以及在组织的活动中尽到安全保护的义务。

(4)私立学校、课外培训机构等属于规定的“学校”范围吗?

本条规定的“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比如,技能培训班、课外补习班、兴趣班等。

(5)学生在学校期间受到的财产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校园损害担责仅指学生的人身损害并不包括财产损害。这是基于法律规定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主要强调的是对学生、未成年人等的人身权益的保护而言。至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财产遭受损害的问题可以通过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救济。

(6)学生在校期间互相打斗造成人身损害,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只要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此时,加害人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加害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之间是按份承担责任。

(7)本条中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若大学生、研究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当如何划分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其主张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请求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98条的规定,由受害者就教育机构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并根据损害发生原因认定教育机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形态的侵权责任。

【案例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

23、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应当保证场所及相关配套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排除安全隐患,同时应当及时对已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采取积极的应对和救助措施。管理人是否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应参照社会普遍认同的衡量标准加以判断。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0期

24、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焦某某与江苏省中山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康辉南京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后,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同时,旅行社委托的旅游辅助人所提供的食宿、交通运输等服务系旅行社履行旅游服务合同义务的延续,应认定为是代表旅行社的行为,旅游辅助人的侵权行为可直接认定为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乘坐旅行社提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旅游者有权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要求旅行社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行社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总第19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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