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财产约定》、《离婚协议》等文书,一旦签名、捺印就会被认为是真实有效,若主张胁迫,需要有胁迫的证据。
2、基于忠诚义务签订的协议或者约定,不具备法律强制力,慎签。
3、转业费可以根据婚姻存续期间计算出来共同财产的金额,同时并未禁止对这部分费用可以在夫妻之间做出特殊的约定。
4、事前没给彩礼,事后通过协议约定方式做出,要主张会很难!婚姻的本质并不是一份彩礼能解决的。
5、婚姻经营是一门学们,不是简单的几个协议就能约束好的,协议是工具,是促进家庭和谐和稳定,莫让协议成为绊脚石。
-案情简介-
翠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确认翠花与二娃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有效;
2.判令二娃立即履行《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第三条至第六条、《夫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第一条、《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将包括但不限于伤亡补偿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工资奖金补贴、住房公积金、荣誉补偿等全部支付给翠花,合计682,735.81元;
3.判令二娃立即履行财产协议第一条,向翠花支付未付彩礼费180,000元;
4.判令二娃按照3.85%的标准向翠花支付上述资金的占用利息;
5.判令二娃支付翠花违约金500,000元;
6.本案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担保费、评估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二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翠花与二娃于201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8日育有一女。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男方支付女方180,000元彩礼,由男方个人向女方父母负担婚宴费100,000元,并约定男方婚前和婚后所得的转业费、复原费等费用属于个人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2018年8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婚前男方个人财产及婚后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90%,10%归男方”,同时约定男方有不轨行为的,赔偿女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并就女儿的抚养问题做了约定。
2019年8月23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就女儿的抚养及更名、房产分割、差欠男方父母的债务承担等方面做了约定,同时约定男方转业费、复原费等费用“全部归女方所有”,还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该协议的,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0元,当日双方登记离婚。
至此婚姻存续期间为3年7个月零4天。
另查明,截止到2018年12月31日,二娃实际领取了转业费241,880元、住房公积金69,257.63元、住房补贴88,610.56元。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翠花起诉时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翠花要求二娃支付彩礼费、复员费、转业费、违约金等合计1,362,735.81元及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为,一、关于翠花起诉时间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并非是除斥期间,可以因当事人的主张而中断。
庭审中,翠花明确提出离婚后曾前往二娃单位解决二人矛盾,二娃对此予以承认,故诉讼时效因翠花主张而中断,应从翠花向二娃主张之日起重新计算,翠花的起诉合法有效,二娃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二、关于翠花要求二娃支付彩礼费、复员费、转业费、违约金等合计1,362,735.81元及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1.彩礼作为中国大多数民族的婚姻习俗,其传统意义是为了表达对女方父母的养育之恩,更为了婚姻中夫妻双方相濡以沫、宜室宜家。因此彩礼的给付更多是道德义务。
虽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彩礼含射一定的经济利益,但不能把美好的婚姻过分的金钱化、利益化,这既不符合人类大同的公序良俗,也违背了喜结连理、相扶相持的婚姻本质。
本案中,翠花明知婚前男方未支付彩礼仍愿以身相许,足以说明男女双方结婚的前提是感情而非金钱。
同时,结婚长达两年之后,双方才以白纸黑字的形式要求男方支付彩礼,可以理解双方为挽救婚姻而所做的努力。但无论如何,彩礼绝不能赋予通过诉讼强行索要的效力,否则容易把婚姻成为敛财的工具。
从法理而言,彩礼属于赠与,在被赠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故翠花通过诉讼索要彩礼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就婚前个人和婚后所得的合法财产,除法律明确约定不能分割的以外,可以就财产的归属做约定。
男方在案涉协议中均明确表示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有财产归共同所有,视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除不能分割的职业年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外,其余财产应当按照约定分割,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法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但并不禁止军人一方自愿将上述资金实际领取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此二娃本有义务将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等依约或依法共同共有,但婚前及婚后男方并未取得过上述资金,故不存在分割的问题,翠花该项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同时,就男方婚前婚后获得的复员费、转业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归属,三份协议约定均不一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查实,二娃领取了转业费241,880元、住房公积金69,257.63元、住房补贴88,610.56元,上述资金虽然离婚后领取,但发放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
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转业费的分割方式为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为二娃入伍时为2010年6月,时年23岁,转业费为241,880元,年平均值为转业费总额(70-入伍年龄),即241,880元47=5,146.38元,平均每月转业费428.87元、每日转业费为14.3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金额为5,146.38元/年3年+428.87元/月7+14.3元/日4天=18,498.43元,依法分割后翠花可以获得9,249.22元,而翠花承认转业费中已经拿到了30,000元,故再要求支付转业费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同时庭审中二娃仅主张从转业费中给付翠花30,000元,未要求判定转业费具体金额后将多给付的转业费退回,故多给付的转业费一审法院未做评价。
二娃在婚姻存续期间领取的住房公积金69,257.63元、住房补贴88,610.56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男方应付女方34,628.82元、44,305.28元共计78,934.1元。
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婚姻本是两个陌生人携手共度人生,难免磕磕碰碰,不能按照契约模式经营婚姻,否则势必取得反效。本案中婚姻尚未完全破裂之际,双方当事人以契约约束对方,表现了对婚姻的不自信和对对方的不信任,但不能理解为任何一方可以以协议为凭证向另一方索要巨额钱财,我国法律也明确禁止借婚姻敛财,故翠花该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关于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精神损害,如前所述,该约定条款属于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翠花的该项诉求不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判决:
一、被告二娃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应归翠花所有的78,934.1元。
二、驳回原告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翠花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二审法院
本院二审查明翠花与二娃育有一婚生女翠娃娃。另查明,二娃现有职业年金115,728.56元、养老保险188,579.66元(不发给个人,转入地方接续)、领取医疗保险8,679.40元。二娃在收到转业费241,880元后支付给翠花30,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离婚以及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8月2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围绕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翠花的上诉请求,以及二娃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需要审查的重点应为:一、案涉三份协议的效力;二、翠花主张的682,735.8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翠花主张的彩礼1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翠花主张的500,000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三份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于判决书说理部分进行了论述,但未在判项中作出确认,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均同意本院在二审阶段对案涉三份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确认。
经审理调查,翠花与二娃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及《离婚协议书》均有双方签字捺印,二娃抗辩两份婚内财产约定系维持婚姻而被迫签订,《离婚协议书》是因翠花来二娃工作单位后,其为维护工作单位和自身形象而被迫签订。
本院认为,婚内财产约定本身即具备维系婚姻关系的作用,二娃为维系婚姻而签订两份婚内财产约定与订立合同目的并不相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而《离婚协议书》的签订,二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以维护工作单位和自身形象为由而主张受到胁迫,继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三份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
另,经本院审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签订后不到半年,双方再次订立《夫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中载明:“若今后男方再次违反婚姻底线,女方有权提出离婚,男方不得拒绝。”从补充协议的签订背景、订立目的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综合来看,该协议系双方为维护家庭和婚姻关系,约束男方忠实于婚姻而订立的忠诚协议,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应属自然债务,除当事人自愿履行外,不具备法律强制力,因此,本院对《夫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不作处理。
关于翠花主张的682,735.8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通过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协助查询工作情况的复函》,可以认定二娃领取转业费241,880元(含奖励工资17,990元)、领取住房公积金69,257.63元、领取住房补贴88,610.56元、职业年金115,728.56元、养老保险188,579.66元(不发给个人,转入地方接续)、领取医疗保险8,679.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述财产如何分割,本院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其一,对于转业费241,8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内容系对军人转业费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作出的一般法律规定,但上述法律规定对转业费中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之外的部分能否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
翠花与二娃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男方婚前婚后复员费等一次性费用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转业费等国家政策性发放的军人各项待遇费用全部归女方所有,二娃抗辩称前后协议约定不一致应视为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前后协议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以后签订的协议为准,故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该241,880元的转业费应当归翠花所有。扣减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二娃在收到转业费后已经支付给翠花的30,000元,二娃还应当向翠花支付211,880元。
其二,对于住房公积金69,257.63元、住房补贴88,610.56元,双方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中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依约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虽对该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合意,但未就分割形成一致意见,由于双方婚生女翠娃娃在父母离婚后由翠花抚养,本着有利于翠娃娃教育和成长的原则,本院综合全案事实酌情认定,住房公积金69,257.63元分割给女方41,554.58元、住房补贴88,610.56元分割给女方53,166.34元。对于翠花主张的二娃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的事实,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对于职业年金115,728.56元、养老保险188,579.66元、医疗保险8,679.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夫妻离婚至今二娃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条件,而翠花亦无证据证明二娃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中的个人实际缴纳部分数额,故本院对翠花要求分割该部分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
而医疗保险金作为人身属性较强的一种储蓄性、保障性资金,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该保险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所缴纳,应当归属于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将转业费211,880元、住房公积金41,554.58元、住房补贴53,166.34元支付给翠花,上述合计为306,600.92元。
关于翠花主张的彩礼1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婚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赠与,在没有与对方缔结婚姻或最终离婚的情况下,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不复存在。本案中,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终止,虽然双方在《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对离婚后的彩礼支付作有约定,但本院认为,翠花离婚后借协议索要彩礼,既违背了新时代消除彩礼导致婚姻商品化的价值取向,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翠花主张的500,000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翠花与二娃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违约金作出约定,该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娃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
本院认为,双方虽对违约金的支付金额有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现翠花请求支付的违约金500,000元,已经明显高于本院认定的其未得的分割财产部分,本院依法酌定以二娃应当支付给翠花的夫妻共同财产306,60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三年期定存利率从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而对于翠花要求对其应得款项和违约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一则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二娃转业费等费用领取条件何时成就,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并不确定;二则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已经约定了延迟支付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本身即带有填补亏损和惩罚违约一方的作用,故本院对翠花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翠花要求二娃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担保费、评估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翠花未提供上述费用所产生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二娃主张翠花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在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诉请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后,二娃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二娃的该项抗辩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翠花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1、撤销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2022)藏023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2、确认翠花与二娃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夫妻财产约定补充协议》及《离婚协议书》有效;
3、二娃于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向翠花支付分割的转业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合计306,600.92元;
4、二娃向翠花支付违约金,以306,60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存利率从2019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5、驳回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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