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以信用为基础的担保交易活动,早在春秋战国时期便已出现,经过缓慢的发展,两汉时期是担保的第一个繁荣发展时期;魏晋南北朝是中国历史上最为动荡的时期,在频繁的战争和政权更迭的环境下,商品经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阻碍,担保交易的发展十分缓慢;隋唐及五代十国,担保交易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这与其更加发达的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相符合。
可以看出,担保交易的发展与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紧密结合。宋代担保交易的发展基于前代的基础之上,在其特殊的时代背景之下有了新的特点。
一、田宅典权担保交易首次合法化
随着我国古代田宅典卖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至两宋时代逐渐完善并成为我国古代社会的典范。宋代以前,历代政府一般禁止民间土地的买卖,如唐代因实行均田制,对民间田宅买卖有着严格的控制,规定只允许部分田产的交易,并且在签订买卖契约和通过官府的验证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合法性。但唐代并没有具体的法律程序,对田宅交易进行约束和规范。
《册府元龟》记载:“其口分永业地先合买卖,若有主来理者……审勘责其有契验可凭,特宜官为出钱,还其买人。”
到了宋代,随着民间田宅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人们的经济生活处处离不开其身影,也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小的影响,甚至宋代政府自身也卷入其中。因此,宋政府顺应时代的发展,出台了一套较为完备的规范民间田宅交易的法律制度,宋人袁采也说官府中的法文,唯有田宅交易的条目最详尽。
宋代田宅典卖契税制度在继承唐代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就民间的田宅及家畜的交易,宋政府早在宋太祖开宝三年便制度了详细的法律规定,交易时必须签订契约,契纸和契约文书的内容必须遵照官府的要求,契税的缴纳必须在两个月内完成。
宋代典权担保交易的发展,基于宋代田宅典卖契约制度之上。典权发源于南朝时期,但直到宋代才得到了法制化和规范化。宋代的法律制定了详细的法律条款规定了典权的期限、回赎期限和赎回权以及对交易双方的保护,总体来看宋代关于典权的法律已较为完备,并且和宋代田宅契约制度一样成为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典范。
但宋代典权担保交易也有着一定的局限性,如程序十分繁琐导致可操作性不强、典当和买卖关系模糊等。但纵观整个历史时期,宋后世继承了田宅典卖程序,而对典卖关系实体内容做十分细致的规定直到清朝时期才得以实现。同时,虽然宋代田宅交易频繁,但也存在很多被迫无奈和官僚地主强制百姓典卖的现象,这使得典权担保交易的发展存在一定的隐患。
二、担保交易参与主体扩大
宋代以前,虽然商品经济发展已经取得了一定的发展,且担保交易方式也有着一定的发展,但不论是担保交易运用的范围还是参与主体规模都不及宋代。
宋代担保交易参与主体非常广泛,尤其是赊买卖在消费领域和流通领域有着广泛运用。与汉唐时期赊买卖主要存在于消费领域,即只有赊买人属于消费者的情况不同,宋代的赊买卖在流通领域的广泛使用。使得其相应的定金担保交易的参与主体得到了空前的扩大。
宋代民间日常生活中的商品赊卖买十分盛行,这就决定了几乎所有的人都会参与到这一活动中来。而宋代延伸出的预付货款的交易方式,决定了宋代商人也成为了参与担保交易的主体。
其次,宋代田宅交易主体的扩大,决定了参与田宅担保交易主体的扩大。宋代之前,民间田宅的交易因法律的限制十分有限。以唐代为例,据《唐律疏议》的记载,极少数的口分田和永业田可以买卖,但条件极为苛刻。若是因家庭条件过于贫困而无法为正常为长辈进行丧葬,可以出卖永业田。
《袁氏世范》记载:“即应合卖者,谓永业田家贫卖供葬。”
口分田的买卖亦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且规定只能将田产用于建造宅屋和开设碾硙或邸店。当人们香从狭乡迁往宽乡时,亦可以获准买卖。唐朝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均田制的被破坏,政府逐渐放宽了对田宅交易的限制。但与此同时,唐代还存在大量的奴婢,他们不属于国家的编户齐民,没有民事权利,所以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参与市场交易。
这时期的田宅买卖并不是指广泛的民间田宅交易,而是掌握在官僚地主和富商手中的私人田宅的交易。他们掌握的土地中,大部分购买于同阶级或者农民之手。但农民多因家贫而被迫交易田宅,带有一定的掠夺性,因此并不是一种平等交易,而这种现象直到唐朝末年及五代十国时期才得到了一定的改变。
随着宋代田宅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和宋代“田制不立”和“不抑兼并”政策的实施,土地私有化程度大大加深,田宅交易呈现出商品化和自由化的特点,只要遵循政府的法律,任何阶层都可以自由处置自己的田宅,出现了“田无定主”和“有钱则买,无钱则卖”的现象。
同时,奴婢制度取消后,人们获得空前的人身自由,成为了国家的编户齐民,拥有了民事权利,也能够直接参与到商品交易中来,这也促进了宋代田宅买卖担保交易参与主体的扩大。
三、宋代担保交易影响扩大化
说到担保制度的发展一般会谈论其对商品经济发展产生的影响,但从宋代来看,担保交易的发展,也兼具一定的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功能。
以田宅典卖为例,因宋代以前发展程度有限,因而其发挥的社会作用十分有限,多是为买主提供现金流,以解决燃眉之急或是为地主豪绅作资本的积累。如前文所述,唐代允许在家贫无钱治丧的情况下售卖永业田,口分田可以在法律规定用途内和迁出狭乡时售卖。
至宋,随着田宅交易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各个阶层都被卷入其中,民事纠纷不断,宋政府在典权担保上制定的各项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宋代政府对土地交易虽然采取不干扰的政策,但却要收取一定的税金以增加财政收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还具有一定的财政功能。
田宅买卖在宋代虽然已经十分普遍,但人们骨子里的“宅乃祖业”观念依旧深刻,除非遇到丧困难或资金周转艰难的情况,而选择以典卖田宅的方法解决外,人们对田宅的买卖依旧持谨慎态度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宋代典卖合同中依旧有因收赎期满产生价格变动,而导致民事纠纷产生的情况。
《庆元法事条类》记载:“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
宋代对债权的担保有着较为细致的规定,田宅典卖契约需要牙人的担保,只要签订的契约符合法定的程序,便能够得到官府的保护。宋除之时的法律规定为:如果债权人逃亡,其债务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南宋则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债务人违契也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这对维护社会稳定具有一定的作用。
结语
两宋是我国传统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又一高峰时期,担保交易在以往的基础上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两宋时期的担保交易,其发展水平是空前的,它是宋代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在继承以往的基础上,还将带着自身的特点影响后世担保交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沈约,《宋书》.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