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冯律讲法
文章由冯律讲法头条首发
扒窃行为是一种常见的侵财类犯罪,本文拟就扒窃的概念、扒窃行为的特征、扒窃犯罪的司法认定等问题进行探讨。
扒窃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其特征是“公开性”,“流窜作案”是其客观表现,“扒窃”既是盗窃行为,又是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
扒窃犯罪中的“携带凶器”既可以理解为“随身携带匕首、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也可以理解为“携带凶器进行盗窃”。
扒窃的行为特征
1、“公开性”:扒窃的公开性,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
其中,“公共场所”是指供社会公众在其中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如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等场所。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人员在其内部进行活动的交通工具,如火车、汽车、轮船等。
2、“流窜作案”:扒窃是一种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犯罪行为,其犯罪目的是非法获取他人财物,因而其手段具有突发性和短暂性,一般都是趁人不备或者在受害人毫无防范时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3、“公开性”和“流窜作案”并不矛盾。扒窃中“公开性”和“流窜作案”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为获取非法利益而采用“流窜作案”方式时,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而当行为人为实施扒窃而进行“公开性”盗窃时,也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扒窃犯罪时,不能将“公开性”和“流窜作案”截然对立起来。
扒窃与携带凶器盗窃的区别
如前所述,扒窃行为既是盗窃行为,又是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而所谓的“携带凶器盗窃”,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时携带匕首、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等进行盗窃的行为。其与扒窃的主要区别在于:
(1)主观方面不同。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扒窃行为人主观上则是出于直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具有随身携带匕首、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等进行盗窃的客观行为,而扒窃行为人则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
(3)犯罪对象不同。携带凶器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扒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则是他人的财产权和公私财物所有权。
(4)行为方式不同。
“扒窃”既是盗窃行为,又是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中的第一个行为都是盗窃行为;第二个行为是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在扒窃案件中,既要坚持以盗窃数额作为认定标准,也要坚持以违法犯罪次数作为认定标准。
扒窃犯罪与一般盗窃的区别
扒窃犯罪与一般盗窃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扒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扒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一般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种目的往往比较明确,如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等;而一般盗窃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往往比较隐蔽,如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等。
二是扒窃犯罪行为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扒窃行为的公开性、流窜作案等特征,其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容易引起群众围观或起哄,扰乱社会秩序,给群众造成心理上的恐慌和财产损失。
三是扒窃犯罪行为人一般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扒窃犯罪行为人,刑法没有规定为负刑事责任能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扒窃行为属于刑法上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是扒窃犯罪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
一般盗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仅处治安处罚,而扒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认定是否构成扒窃犯罪,应结合扒取财物时是否已构成犯罪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
如何认定“携带凶器”
这里的“凶器”,不仅包括匕首、弹簧刀,还包括其他管制刀具,只要携带这样的器械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就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携带凶器”的认定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携带凶器”应当理解为“随身携带”,即行为人随身携带匕首、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等足以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并不要求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对他人实施了暴力行为。
二是“携带凶器”应当是在盗窃行为实施过程中携带,而不能是在盗窃行为实施前或者进行过程中携带。如行为人盗窃后并不持有已被窃财物的,不构成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对于在盗窃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劫。
扒窃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对于扒窃犯罪的既未遂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扒窃犯罪属于未遂犯;另一种观点认为,扒窃犯罪属于既遂犯。
[7]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立法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扒窃行为明确规定为盗窃罪,而扒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扒窃犯罪属于盗窃罪既遂犯。
第二,从立法背景看,由于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群众防范意识差等因素的影响,近年来盗窃案件一直居高不下。为了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活动,对扒窃行为进行规制是很有必要的。所以将扒窃犯罪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类型来处理是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一些地方法院对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变通处理。比如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某等人非法经营案时就将3名被告人全部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也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规定的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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