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所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经过单位决策,代表单位意志,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公司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例索引
(2019)粤2071刑初996号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时任大涌镇党委委员的邓某在工作中获知大涌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有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对外招标,于是找到其经商的同学罗某2,二人商议由邓某从中提供帮助,罗某2设法中标该工程项目,后从中牟取利益。罗某2因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于是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时任广自公司的被告人陈俊涛,商量以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将工程项目交由罗某2实际运营,广自公司从中收取服务费及每月5%的管理费。随后,邓某安排被告人陈俊涛及罗某2与负责该项目招标事宜的被告人邓广贤对接,由被告人邓广贤根据被告人陈俊涛提供的广自公司的数据,制定出有利于广自公司中标的招标评分标准。接着,为保证广自公司中标,罗某2又通过他人找了另外3家公司参与“围标"。其中,被告人陈俊涛介绍罗某2找了其妻子任职的永联环保科技公司参与“围标",从中获取罗某2给予的“好处费"5000元。后来,广自公司在上述项目公开招标中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为污水处理费0.75元每吨(实际运营分包合同价款为每年人民币1000万元,共5年)。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单位广自公司及被告人陈俊涛的串通投标罪行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经查,被告人陈俊涛虽然是在履行工作责任过程中,代表单位参与涉案招投标工程。但是其在投标过程中所实施的超出正常履职范围的“串通"行为是否有单位授权即是否代表单位意志,经查,被告人陈俊涛对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相反,被告单位明确否认曾授权或默许陈俊涛实施违法串通的行为。另外,被告人陈俊涛仅为被告单位的内设机构的支部书记、副经理,其行为不足以推定为代表单位意志。综上,被告人陈俊涛所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经过单位决策,代表单位意志,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辩护人所提陈俊涛在履职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应由单位承担的观点,系混淆了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的认定原则,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广贤、史青秀、陈俊涛无视国家法律,在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及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广贤、史青秀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广贤、史青秀、陈俊涛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单位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广州市自来水工程有限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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