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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全攻略】律师教你如何应对民间借贷中的棘手问题(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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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在未明确该出资性质的情况下,该出资属于借贷还是赠与?

答: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借贷,理由有二: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父母提供转款凭证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已完成初步证明责任,在夫妻一方主张属于赠与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第二,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持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赠与,理由有四:

第一,基于父母子女之间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及利益的关联性,双方并非普通民事主体,不宜仅凭转款凭证即直接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应当由父母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合意。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适用关于夫妻受赠财产的规定,因此在没约定或约定不明且父母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赠与。

第三,从现实国情看,子女结婚时往往缺乏经济能力,难以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的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这也更符合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子女离婚诉讼中,父母的出资将被作为己方子女对购房贡献较大的考量因素,法院可在分割房产过程中,对出资较多的一方在份额上作适当倾斜,以此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不能因为夫妻感情不好以后,为挽回父母的购房出资,就直接依据转款凭证认定存在借贷关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倾向于此观点。

企业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条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那么,企业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就是有效的。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贷款人借款,但未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而是自用,贷款人应向谁主张偿还借款?如果是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向贷款人借款,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贷款人应要求谁归还借款?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在题述第一种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将该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将该法定代表人列为第三人;在题述第二种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将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借款没有支付给公司,而是支付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职工的,如何认定借款事实?

答:如有其他证据支持,也可认定民间借贷事实。从实践中看,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之外,财务人员代为收款也很常见,被认定为等同于公司收款的可能性很大,财务人员系特殊身份。至于普通员工,则需要贷款人加大举证力度证明其接受公司指示收款。

一人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2023年修订《公司法》调整为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无法提供会计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则一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信贷资金转贷贷款取得,但贷款人很快就将全部款项向银行清偿完毕,又重新与借款人签订借条/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答:根据实践经验,出借资金来源实际审查的是出借时的来源,即出借当日的资金来源是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即为合同无效。即使后期贷款人有自行归还,不影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从厦门地区的裁判口径上看,只要是把从银行贷款而来的资金进行出借的,即使几天后贷款人自行偿还了银行贷款,该笔借款合同仍存在被认定无效的可能。

通过信贷资金转贷的款项借给别人,有签借条,可以起诉要回本金和约定利息吗?

答:可以要回本金,主张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借款行为违背了民间借贷贷款人资金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基于无效的合同进而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条款亦属无效,故不支持利息请求,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0万元的借条中有10万元是贷款后借出,是否会影响整份借条的效力?是否会一并裁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借条中部分款项来源为贷款,导致该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针对合法借贷部分支持借贷本金及利息,非法转贷部分无息退还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

贷款人通过银行贷款又转借他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之前支付的利息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合同被认定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无效,之前借款人偿还的利息部分直接抵扣借款本金,扣减后为剩余未还的本金金额。

向他人出借信用卡套取资金而签订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答:信用卡持卡人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此,持卡人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故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借用人应向持卡人返还其套取的信用卡资金,即使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持卡人也无权要求借用人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或数额计算利息。

诉讼中不主动告知法院是通过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借款合同会被认定有效吗?

答:根据实践经验,人民法院在审查民间借贷案件时会审查出借资金的来源证明,即使贷款人不主动提供该项证明材料,法院亦会要求原告方即贷款人一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以第一笔出借资金转账时间为基点向前2个月至一年的银行流水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报告、支付宝或财付通的信贷证明等材料,以证明资金来源。

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本金、利息等费用中的扣款顺序?

答:先息后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但各地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有差别。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存在先扣除本金,再扣除利息的情形;其他法院执行局则存在按照先扣除利息,后扣除本金的做法执行。

(注:执行阶段是先本后息,但是这里的“本”是指判决文书确定的债务,息指迟延履行利息,在“本”之中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

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答:按照目前厦门市的最新规定,执行程序中不可以再直接申请追加配偶作为被执行人,需要另案通过起诉的方式进行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也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该规定是有关“职业放贷人”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曾经在2019年发布过认定职业放贷人的标准的三种情形:

一、同一年度内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同一或关联原告在思明法院辖区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为10件以上;

二、同一年度内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同一或关联原告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

三、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存在套路贷嫌疑的。也就是说,符合前述这三种情形之一,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也就是说,符合前述这三种情形之一,会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在司法实践中,承办人可能通过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以确认当事人是否有其他民间借贷案件。若当事人因自身经济条件较好的原因经常向他人出借款项,则需要结合贷款人自身经济条件、职业情况等进一步审查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

如何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答:民间借贷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最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向不特定的人借贷。民间借贷行为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自然人等民事主体借款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经审理发现案件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罪,此时是不是必然遵守“先刑后民”的原则,需要中止借贷的案件的审理?

答:视情况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若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故,若犯罪线索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则人民法院无需中止审理;若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则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

如果进行恶意、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九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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