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闫淮南、李明真律师有效辩护,从一起骗取贷款罪案当事人解除强制措施,剖析骗取贷款罪及无罪辩点
近日,由闫淮南、李明真律师代理的某企业法定代表人骗取贷款罪案被解除强制措施,取得了阶段性的辩护效果。笔者借此契机,对骗取贷款罪的罪名做一解析,并梳理无罪辩点,供参考学习。
一、罪名沿格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了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骗取贷款罪是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数额较大或者给银行造成损失,而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进行处罚的问题。该罪名的增设弥补了《刑法》对骗贷行为无法规制的不足。但是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大量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都有融资的需求,而在此过程中,由于此罪的入罪范围过宽,融资数额超过一百万或者多次骗贷即构成犯罪,导致很多民营企业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用于资金周转往往会陷入骗取贷款罪的风险,不利于破解融资难等问题。
基于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发布实施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这一司法解释中指出:“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虽给银行造成损失,但证据不足以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性处理”。这里明确释放了虽然贷款过程中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的信号,这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法慎重处理贷款类犯罪案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融资需求给予了保护政策。
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发布,从立法层面上将此罪认定为纯正的结果犯:将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为“造成重大损失”,删去了“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也就是只有造成“重大损失”这一结果才构成犯罪,这一修改使得骗取贷款罪变成了纯正的结果犯,不仅“调高“了入罪门槛,也有利于缩小打击面,正确区分违规、违法与犯罪的关系,营造良好企业融资环境。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这更加明确了此罪的入罪门槛: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提高至五十万元,即只有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时,才能对骗取贷款罪立案追诉。
虽然从立法层面,针对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作出了调整,但在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及司法实务中,仍有大量的骗取贷款罪案频发,而如何去防范风险、怎样防范法律风险,是民营企业家一直不断研修的课题。
二、骗取贷款罪罪名解析
(一)客体方面
此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
(二)客观方面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的行为。
行为人欺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手段主要有:其一,通过虚构主体资格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其二,通过虚构贷款材料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其中,虚构材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掩饰借款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二是提供的担保物无产权或产权不清;三是借款人编造经营项目、资金收入等;四是借款人与利害关系人有重大经济纠纷,可能影响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五是其他足以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认定行为人是否符合发放贷款或者其他信用的条件。
欺骗手段的认定要遵循实质化审理原则:
这里的“欺骗手段”应当是严重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及还款能力判断、影响银行放贷决策的实质性事项,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一旦知晓真实情况就会基于风险控制而不会为其融资的事项。如果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没有影响,不能认定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欺骗行为与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要全面看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既不能简单地认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情,不存在欺骗;也不能绝对地认为无论是否知情,不影响金融机构被欺骗的认定。“一是不具有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但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并不知情,在错误认识下作出了放贷决定。这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二是负责贷款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发放贷款的。此时,发放贷款不是基于错误认识,需要根据其职责权限等认定相应行为性质。三是具有贷款决定权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不是为了本单位利益,而是基于私利,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此时发放贷款违背了金融机构的意志,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根据具体案情,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检察日报《审慎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
2.本罪的行为对象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若骗取的为非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不构成本罪。
3.此罪系纯正的结果犯,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还包括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主观方面
此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向金额机构所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资料等欺诈手段,可能使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放贷,但仍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无罪辩护要点
实践中,虽然骗取贷款罪高发,但骗取贷款罪是个有机的整体,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一个要件缺失,都不能认定为有罪,笔者结合实务中骗取贷款罪的无罪判例,将无罪辩护要点进行梳理。
(一)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而认定为无罪
1.案号:青海省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罪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刑初114号
判决内容:经查,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抵押物清单,不动产资料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竞买公告等相关材料,本案涉案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且在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案涉贷款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对抵押物评估价值4.3亿余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公诉机关亦未认定和指控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了损失。
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贷款到期后又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2.案号:汇某公司、欣某公司及冯某等8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再审部分改判无罪案——最高法发布涉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之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新刑再1号
判决内容:欣某公司、汇某公司虽然提供了虚假财务资料,但案涉4笔贷款均有足额担保,至本案案发时,有3笔贷款尚未到期,另1笔贷款到期后,汇金公司又与银行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未造成金融机构损失。
案涉贷款由贷款使用单位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并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3.案号:仁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再审判决书,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3)青2521刑再1号
判决内容: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仁某受他人安排,在明知不符合银行贷款申请条件的情况下,虚构贷款事由、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提供虚假材料向青海某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虽然违反了金融管理秩序,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案涉贷款由贷款使用单位提供了真实、足额抵押,并未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认定仁青构成骗取贷款罪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
(二)公司的骗取行为与让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和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
4.案号:商某等骗取贷款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8刑终82号
判决内容:第一,某湖公司为贷款5000万元采取欺骗手段,让某银行巴州支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5000万元贷款的证据不足,第二,某湖公司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某湖公司的骗取行为和造成某银行巴州支行重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首先,在案证据证实,某湖公司向某银行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抵押物,其次,某湖公司提供的部分抵押物被人民法院执行后,其余抵押物的去向不明,是否系上诉人宋某新、苑某、王某、商某铭的行为造成亦证据不足。因此,某湖公司的骗取行为造成某银行巴州支行重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某湖公司在贷款中向某银行巴州支行提供了虚假材料,因某湖公司的欺骗手段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和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宋某新、苑某、王某、商某铭作为某湖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
(三)借款银行不认可被骗,未受损失
5.案号:喻某骗取贷款罪,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刑初字第835号
判决内容:东南公司系经政府及相关金融机构协调,得到授信额度后申请获取贷款,虽短期内借给他人使用,但有证据证明借款仍按约定用于废纸交易,且该贷款按约归还出借银行,借款银行也不认可被骗,未受损失,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四)无证据证明宋某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
6.案号:宋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9)吉0204刑初290号
判决内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宋彦卓在此贷款办理过程中单独或与他人共谋存在欺骗信用社(信贷员)行为或者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且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未形成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彦卓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五)认定各贷款公司共同提交虚假资料、形成骗取贷款合意的证据不足
7.案号:青海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郑某等与青海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李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刑终33号
判决内容: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虚假资料系青海某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提交且部分贷款资金最终流向该公司,但认定各贷款公司共同提交虚假资料、形成骗取贷款合意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上诉单位青海某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青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何某、苏某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
(六)银行对倒贷的行为明知,孙某不存在欺骗行为
8.案号:焦作某发展有限公司、孙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1刑初373号
判决内容:焦作公司和孙某虽然向银行提交了三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却并不影响其取得1000万元。且孙某在2012年贷款时不存在欺骗的行为,银行对倒贷的行为明知。本案有圣某公司为焦作公司1000万元贷款担保,即使焦作公司和孙某、张某不能归还贷款,也不会必然导致银行债务逃废。借款人无法偿还时,银行可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实现债权,填补损失。在2017年孙某不能归还贷款,浦发银行已通过民事诉讼,向孙某主张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按照刑法的谦抑原则,能够适用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时,毋须启动刑罚。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按犯罪处理。
(七)一般工作人员主观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
9.案号:陈红文、刘丁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3刑初302号
判决内容:虽然被告人陈红文多次在工行大通湖支行、广发银行长沙分行、浦发银行芙蓉支行使用了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等欺骗手段,但因提供了足额、真实、有效的抵押、质押担保,不会因此造成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对在上述三家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刘丁系被告单位从事融资工作的一般工作人员,其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贷款的故意,其行为受被告人陈红文的指派或安排,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案件实质为民事行为,本案客观事实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一致,没有对金融机构实施欺骗手段,银行也无任何损失
10.案号:坎某、赵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1刑终283号
本罪要求犯罪主体系欺骗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借款人,客体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即银行要具有损失,主观方面要求有欺骗金融机构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取得贷款使用了欺骗手段。
而本案借款的主体不是两被告人,而是石材厂的10家企业老板,10家石材企业申请贷款的材料和自身财产情况均属实,没有使用欺骗手段,且在贷款到期后,10家石材企业亦按时归还了借款,银行也没有任何损失。而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受损失的系石材企业,因其约定给担保公司使用理财资金一年而到期未收回此款。这一客观事实与本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一致,故上诉人李某关于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从目前在卷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二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本案实质上系民事行为,二原审被告人和石材企业主达成合意,约定担保公司无偿使用理财资金一年,所以这个过程不存在对银行有欺诈,且原判将抵押担保人当成犯罪主体错误,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人李某不构成犯罪。
四、规范操作,行稳致远
虽然立法规定了只有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50万元以上损失的才构成此罪,相关政策也给贷款中虽违规但没有造成实质损失的这一情况相当的保护空间,但任何行业都应该规范经营,不能将法律给与的空间良好政策当成可供钻营的漏洞。对此,银行方与借款方,都应当规范管理,合法经营。借款方在贷款融资过程中,要做好相关的政策法规学习,在此基础上,按照贷方要求进行材料准备、合法、合规申请贷款、使用贷款;银行方要做好廉政培训,避免内部人员违规放贷或者滋生其他腐败行为。
刑罚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只有在双方都认真履行规范从业操作,方能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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