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购买专票罪的前身
我国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非法购买专票罪。彼时还是纸质发票,而且需要纳税人凭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等向税务机关领购空白专票。非法购买无疑破坏了发票的管理秩序(领购秩序即法益)。因此,当初设立非法购买专票罪是为了打击非法购买行为。
如果将非法购买的专票用于其他用途,比如用于抵扣的,则构成了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对此,《刑法》第208条第2款明确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的,依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因此,在非法购买专票罪的设立之初,非法购买行为与虚开行为界分清楚,非法购买专票罪与虚开发票罪的适用范围也泾渭分明。
二、非法购买专票罪的今夕
随着税收征管技术的发展,比如税控盘、电子发票等引入,购买行为与虚开行为的顺序开始模糊,到底是先有非法购买,还是先有虚开?已经不能再像《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那样界分清楚;此外,虚开专票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骗抵税款,如果再用虚开专票罪进行打击,无疑有违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有些法院尝试对受票方按非法购买罪进行降维打击,导致两个罪名的适用开始出现混乱。比如实务案例中,检察院指控虚开专票罪,但法院判非法购买专票罪;检察院指控虚开专票罪,一审法院判虚开专票罪,二审法院则改判非法购买专票罪。
为了统一裁判尺度 ,3月两高印发了法释〔2024〕4号《解释》,随后法官发表了《理解与适用》。《理解与适用》对虚开专票罪与逃税罪、虚开专票罪与非法购买专票的界分进行解读,其中,对于受票方如何适用罪名,《理解与适用》认为:
1. 纳税人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进行抵扣以少缴税款的,即便采取了虚开抵扣的手段,但主观上还是为不缴、少缴税款,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逃税罪论处。
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往往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名义,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后进行抵扣,由此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又同时形成非法出售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对受票方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其系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
根据上述解读,受票方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方式取得虚开专票的,既有虚开行为,也有非法购买行为。具体如何适用罪名,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 如果用于抵扣,且抵扣构成骗抵税款的。构成非法购买专票罪与虚开专票罪的牵连犯,按重罪虚开专票罪定罪处罚;
2. 如果用于抵扣,但主观上不具有骗抵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即符合《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出罪情形的,不构成虚开专票罪,但仍构成非法购买专票罪;
3. 如果用于抵扣,在应纳税范围内抵扣的,则构成逃税行为。如果在公安立案前全部承担税收行政责任的,不构成逃税罪,但仍构成非法购买专票罪。如果未能在公安立案前全部承担税收行政责任的,构成逃税罪与非法购买专票罪的牵连犯,按重罪逃税罪定罪处罚。
4. 如果未用于抵扣,构成非法购买专票罪或/与其他目的犯罪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罚。
换言之,受票方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方式取得虚开专票的,基本上不可能出罪。
三、问题
根据上面的分析,《理解与适用》扩大了非法购买专票罪的适用范围,导致了《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出罪条款被架空。
此外,以逃税罪立案的,如果未满足行政前置处理的要求,无需再移送税务机关,可直接按非法购买专票罪定罪处罚,从而逃税罪的行政前置的条款被架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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