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参考案例:康某等人诉刘某等人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政策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的重要措施,是保障残疾人、老年人权益的重要抓手。当既有住宅有必要加装电梯且需占用公共绿地时,在占地的位置、面积合理的情况下,若加装行为不会导致他人采光、通行、安全等方面受到明显不利影响,相关业主应当秉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给予电梯加装活动便利。本案充分践行了文明、和谐、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构建自由平等、和谐友善邻里关系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案例文号】:(2022)川01民终11265
02、参考案例:舒某某等诉浙江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
获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赞成通过的管理公约,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执行管理公约中关于限制业主车辆自由进入小区之规定的物业服务行为,不属于妨害物权。业主请求排除妨害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浙08民终360号
03、参考案例:简某等诉上海某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业主和物业公司就商场外立面利用问题产生的纠纷中,商铺业主的透明橱窗属于建筑物的外立面。一般而言,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属全体业主共有,物业公司利用共有部位张贴商业广告应遵循法定程序,在缺少必要议事程序的情况下不得视为业主同意,物业公司覆盖商业广告的行为不合法。同时,侵害业主共有权与欠付维修基金分属不同法律层面,商业广告收益用作维修基金亦不能构成物业公司违法行为的阻却事由,物业公司应当排除妨害。
【案例文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90号
04、参考案例:吕某诉戴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
子女虽登记为房屋产权人,但在处理家庭内部关系时,不应仅关注不动产登记,而是要综合考虑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家庭居住情况、一方承诺等因素。子女作为登记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时应注意必要限度,遵循中华民族安土重迁的传统,充分尊重、理解母亲想在长期居住房屋内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充分考虑房屋便于母亲就医、社交等因素,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利,切实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11902号
05、参考案例:云和县某叶腊石矿诉某电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须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矿床压覆人未经审批评估、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等法定程序,在采矿权人矿区范围内建设工程,压覆矿产资源,侵害了矿业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就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而言,应综合考虑输电线路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关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投资巨大并已投入运营等因素,不宜径行判令拆除。在矿业权人仅请求排除妨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适当的责任方式,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适应国家产业政策与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案例文号】:(2015)浙丽民终字第189号
06、参考案例:刘某某等诉王某某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捕捞权作为非排他性的用海权利,仅在不妨害用海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时,才能与海域使用权并存。用海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与捕捞权能否相容,应综合用海方式、用海时间、投入成本等因素具体认定。捕捞户采取定置刺网方式捕捞需要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占用水面、水体,极有可能妨害全年用海养殖的海域使用权人正常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人有权主张排除妨害,禁止捕捞户进入养殖用海区域捕捞,捕捞户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养殖损失。
【案例文号】:(2020)津民终248号
07、业主可以要求共享单车运营方在建筑区划共有部分设置禁停区——黄某华诉某科技公司排除妨害案
【案件焦点】:
黄某华是否有权要求在其房屋出口区域设置共享单车的禁停区?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某科技公司一审提交的《共享单车平台用户服务协议》记载“平台方:甲科技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开发能力,为用户及出租方提供车辆信息、动态、使用授权以及调度、运维、管理等部分租赁周边服务的综合平台,包括某出行APP骑车页面、xx牌骑行微信小程序、xx牌 APP”“出租方:乙科技公司、丙科技公司(及其委托方)或其他接入平台的车辆所有者及经营管理者”等信息,《xx牌单车用户租赁服务协议》记载“出租方:乙科技公司,其为接入平台的xx牌单车所有者及运营方,并通过平台向用户提供车辆租赁及其相关服务”等信息,据此可知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和丙科技公司通过包括某出行APP在内的平台提供xx牌单车技术、车辆租赁有关的服务。《某出行 APP 证照信息》显示某科技公司是某出行APP的经营企业。根据上述信息可知,某科技公司既非xx牌单车的平台方和出租方亦非直接向用户提供xx牌单车的服务,而是通过某出行APP提供相关链接的服务,因此某科技公司系为提供xx牌单车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黄某华一审提交的照片显示某小区10栋出口区域停放有包括xx牌单车在内的多辆共享单车,影响正常通行。某小区10栋出口区域是小区业主公共通行的通道,属于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黄某华作为某小区的业主,有权要求排除妨碍、恢复正常通行,而将上述区域设置为xx牌单车的禁停区域是现实可行的有效措施,可以避免xx牌单车在上述区域扎堆停放,影响包括黄某华在内业主的通行。停放于上述区域的xx牌单车虽然系由甲科技公司、乙科技公司和丙科技公司提供相应的技术、车辆租赁等服务,但是某科技公司作为某出行APP的运营方也提供了相关的链接服务,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继续扩大。黄某华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向某科技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设置禁停区。某科技公司一审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律师函》后采取了法律规定的必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应与相关主体一并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某科技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显示其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上述区域已经被设置为xx牌单车的禁停区,黄某华一审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已无追加其他当事人参与诉讼以及判决某科技公司承担责任的必要。由于某科技公司一审判决后才采取必要措施,黄某华一审诉讼请求目的于二审期间才实现,故二审受理费应由某科技公司负担。
【法官释法】:
近年来,共享单车在许多城市兴起,对于践行绿色出行、解决公共交通“最后一公里”难题助益很大,但同步出现的过度投放、乱停乱放、占用公共道路等问题,影响城市秩序和居民生活,如何实现“共享”和“秩序”、“个人需求”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城市综合治理能力提出新的挑战。本案涉及共享单车扎堆停放影响小区业主进出楼道通行的问题。共享单车的使用和停放存在随意性和不特定性,谁可能停放、什么时间停放均无法预测和控制这给小区业主维权造成了困难。本案主要从权利基础和维权途径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和论述,为小区业主维权提供司法路径指引:
一、业主的权利基础: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谁可能停放、什么时间停放共享单车具有不确定性,但是在何处停放会给业主通行造成影响往往是确定的,根据本案的情况,共享单车停放的区域在楼房出口区域,该部分区域属于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因此作为共有权人之一的任何业主均对该区域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享单车扎堆停放在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侵害了业主正常通行的权利,还存在消防隐患,因此,业主有权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共享单车的使用时间和使用主体均是不确定的,因此以共享单车的实际使用人作为维权对象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也没有实际的必要。共享单车在运营管理的过程中,运营方为了管理的方便,往往会根据需要设置共享单车允许使用的区域以及禁停区,根据共享单车的使用特点,现行有效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方法莫过于设置禁停区,以此可以规范任何使用者、任何时间在相关区域停放共享单车。业主维权的权利基础和排除妨害的方式确定后,下一步就面临维权途径的问题。
二、业主的维权途径: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移除”规则运用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发现共享单车的运营主体相对比较复杂,主要包括技术提供方、单车租赁方、运营方等,这是直接运营共享单车的主体。另外为了方便公众使用共享单车,运营方不仅运营自己的APP,还将共享单车服务链接到其他公众使用频率较高的APP,如本案的某出行APP。某科技公司就是某出行APP的运营方,其本身不提供xx牌共享单车的服务,而是仅提供链接消费者通过某出行 APP点击xx牌共享单车,就可以进入xx牌共享单车的 APF中,进而享受骑行共享单车的服务。运营方通过各种链接的设置,方便了消费者的使用,但是业主维权时则却遇到了不小的麻烦,普通人根本无法弄清楚共享单车运营的内部结构,无法准确找出具体的运营方。本案原告一审仅起诉了某出行 APP 的运营方,但是该运营方仅是提供链接服务的,并不实际提供共享单车的运营服务,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协议等证据,原告诉讼阶段才清楚后面还存在复杂的运营主体,包括前述的技术提供方、单车租赁方、运营方等,一审法院就是以被告主体问题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鉴于被告已经通知运营方完成整改,才案结事了。
面对共享单车使用简单、维权貌似“复杂”的问题,现行法律也给出了简单的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xx牌共享单车的技术提供方、单车租赁方、运营方等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中的网络用户,提供xx牌共享单车链接服务的某科技公司属于上述法律规范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上述法律规范,被侵权人有权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无须通知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这就是网络侵权中常用的“通知-移除”规则。以本案为例,业主仅需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某科技公司发出整改的通知通知其将共有部分设置为禁停区,由某科技公司依法向运营方发出整改的要求这就大大简化了维权方式、节约了维权成本。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增加一款“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无论是业主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出通知或者接收通知时,均应当充分评估自身的法律风险。
综上,本案的处理为解决共享单车乱停乱放问题提供了司法路径指引,同时通过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有助于形成由共享单车运营方、网络服务提供者、政府部门和公民个人各司其职、共同管理共享单车的良好局面,彰显“自由”“法治”等核心价值理念。
【案例文号】:(2021)粤01民终10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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