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常用时限、期限规定汇总梳理如下,供大家学习参考:
01、继续盘问时限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第二款;
2.《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02、接报案登记时限
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紧急处置完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接报案登记;
【参见】《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
03、受案审查期限
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
【参见】1.《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
04、追究时效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05、案件移送时限
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06、回避决定期限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
07、快速办理案件时限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违法嫌疑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08、简易程序决定备案时限
人民警察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交通警察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09、决定送达期限
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
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
10、询问查证时限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3.《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11、鉴定意见送达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
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的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
12、证据保全期限
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为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扣押、扣留、查封期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作出冻结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恐怖活动嫌疑人交付冻结决定书。自被冻结之日起二个月内,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五十二条;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13、涉案财物移交时限
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对查封、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财物,应当在采取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及涉案财物的情况送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予以登记。
在异地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返回单位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对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完成上述工作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移交,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参见】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条;
2.《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14、涉案财物退还时限
对应当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延期处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参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
15、听证期限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16、行政拘留合并执行期限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17、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不得超过九十日。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
4.《公安机关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18、处罚前公告告知期限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
19、调解期限
治安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
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以及损毁财物价值不大,不需要进行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或者价值认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和价值认定结论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
【参见】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
2.《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第九条;
20、罚款执行期限
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人民警察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2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时限、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应当由银行代收。在银行非营业时间,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收取,并在收到保证金后的三日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22、拘留审查期限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二条。
23、继续盘问时限
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
24、继续盘问时限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六条。
25、继续盘问时限
限期出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条。
26、继续盘问时限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
27、外国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等决定的报告时限
对外国人作出行政拘留、拘留审查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以及限制活动范围的决定后,决定机关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其他身份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违法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情况报告省级公安机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馆,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参见】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
28、加处罚款后申请强制执行期限
依法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
来源 | 法路痴语 独角法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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