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以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主张惩罚性赔偿,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得到支持,但近年来,牟利性索赔行为开始呈现职业化、专业化。支持索赔有利于鼓励消费者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但也存在借维权之名牟利的现象,对此法院该如何处理?近日,寿县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
2024年3月,张某与朱某通过微信联系,从朱某处购买了8盒保健品,每盒375元,张某通过转账付款3000元。朱某用快递将8盒保健品邮寄到张某收货地。收货后,张某委托某检测公司对其提供的保健品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样本含有“他达那非”,“他达那非”系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00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支付原告十倍赔偿30000元,共计33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某作为销售者拒不到庭对其出售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进行举证,视为质量不合格。故对张某要求退回货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十倍赔偿的诉请,张某本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或食品安监等行政部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弃之不用直接起诉至法院进行十倍索赔,结合张某仅在安徽省内便有多起购买商品索赔案件的情形,对张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出于非食用目的购买食品药品,而以牟利为目的诉请赔偿,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相背离,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对张某诉请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责编:月月 审核: 蓝色海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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