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夫妻因生育权引发纠纷的处理】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夫妻双方因生育权问题发生纠纷如何处理问题的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中止妊娠”
婚姻家庭法中,“妊娠”的外延包括多种情况(即人类辅助生殖和自然生殖适用相同的法律)。同时,供精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以此类推,赠卵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所生子女也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所有的子女既然在出生之后取得相同的法律地位,在出生之前就应当得到同等的待遇。中止妊娠是指胚胎或者胎儿遭到“毁灭”,它是指胚胎或胎儿被扼杀并被孕妇身体自然吸收(对“早期的胚胎”而言)或是排除体外。扼杀的方式主要是“药物流产”和“手术流产”。
二、生育权的理解
生育权的权能。生育权主要包括以下权能:生育知情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请求权、生育决定权、生育调节权、生育隐私权、生育健康权以及生育保障权。其中以生育决定权为核心内容,最能体现生育权的本质。
生育权主体行使该项权利应受到一个国家人口政策的制约,应符合人类安全的要求,以及子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但是人的生命权高于生育权,对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出生的子女,其生命权、生存权、发展权要受到同等保护。生育健康权要求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殖健康。
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对于生育权在婚姻关系内部是妻子的权利还是丈夫的权利,一直存在争论。对该问题,我们认为在婚姻关系内部男女拥有平等的生育权。权利之外的其他主体都具有不作为义务,但作为权利主体的双方来说,由于一方的权利行使需要另一方的协作,在双方就生育权问题有共同意愿时,双方的生育权能够很好的实现。另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无配偶者是否也享有生育权。
我们认为,无配偶者也享有生育权。婚姻的存在是生育权得以实现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方式。社会发展至今,我们必须承认,缔结了婚姻并不意味着必须履行生儿育女的义务;同样,不婚、非婚担当父亲、母亲的权利或资格不应当被法律剥夺。
三、生育权冲突的解决
夫妻之间的生育权是平等的,不存在谁的权利优先于谁的问题。但是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生育愿望时,就会产生生育权冲突。此时,我们认为,妇女享有生育决定权。在自然生育的过程中,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而从怀孕到分娩的整个过程中,女性不仅要忍受妊娠反应等生理上的痛苦,还要承受怀孕带来的精神压力。此外,在社会竞争异常激烈的今天,怀孕生子还可能意味着女性工作的的丧失和自身发展的落后。因此,在夫妻双方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赋予妇女生育决定权。
离婚是解决夫妻双方生育利益争议的合理途径。如果法律认定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而又不允许丈夫以此为由提出离婚,实质上就是强迫丈夫娶一个不愿生育的配偶,其后果即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育权。因此,夫妻因是否生育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通过解除婚姻关系,使欲生育的一方有可能再婚而实际享有生育权。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夫妻双方签订“生育契约”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人身权的限制不能够成为合同内容,双方所作的涉及生育权行使限制的约定,因违反前述权利性质而应当认定为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女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二、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问题
对于男女双方属于同居关系,女方中止妊娠的,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处理,即男方请求损害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同居关系,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本来就不稳定,较之合法婚姻关系的女方来讲,可能更缺乏生育的意愿,女方对于双方未来的关系缺乏信心以及对于未来出生的孩子将成为非婚生子女的担忧,可能更容易导致其中止妊娠,此种情况下,男方不得以侵害其生育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从保护妇女的角度出发,认为女方有权利中止妊娠,而且如前所述,即使双方签订所谓的“生育契约”,女方也可以反悔,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三、关于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处理
实践中除了女方不愿生育、男方坚持生育的情形,还存在着男方因经济困难、出现第三者、婚姻即将解体甚至不喜欢孩子等原因不愿意生育而女方坚持生育的情形。我们认为,在男女方相互协作而使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在和女方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其虽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强迫,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
有的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生育的子女丈夫可以不尽抚养义务。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欠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一义务不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而影响,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免除其对子女的应尽义务,这主要是基于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而设置的规定。何况男方自己不想要子女的情况下,在性关系中不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对子女的出生来说其行为本身也有过错,所以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女方执意生育仍然不能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
四、关于医疗机构责任承担问题
司法实践中,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一般以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让妻子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妻子是被告。但也有在一些案件中,丈夫状告医疗机构未经其同意,损害其生育权,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虽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我们认为,医疗机构无疑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丈夫中止妊娠同意权。
医疗机构实施中止妊娠的手术,只要取得女方的同意,就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是通过医疗行为协助女方堕胎,只有当女方的行为构成侵犯其丈夫生育权时,医疗机构才可能构成共同侵权。而妻子不负有协助丈夫生育的法定义务,其不生育止之人格权利的行使,无需丈夫行使同意权。医疗机构在对女方进行人工流产手术时,如果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规定和诊所护理规范、常规,过失或故意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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