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其中规定了个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如被主管税务机关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可由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并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同时,《管理办法》规定了三种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方法。
第一,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6个月内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第二,类比法。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的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第三,其他合理方法。主管税务机关采用以上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存在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上述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一般税务机关在认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时,首先会判断个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是否会低于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股东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公司净资产增值部分应由股东享有,股东转让的其实是享有企业净资产的权利。由于税务机关无法判断股东之间是真正进行了“平价转让”,还是通过其他形式私下进行了经济利益的交换,所以,对于没有“正当理由”的平价转让,通常使用核定方式计算股东的股权转让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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