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钦州,男子早上被邻居叫醒,见一名陌生人趴在自家厨房窗户上,误以为对方是小偷,便用木棍敲打对方头部一下,后陌生人被警察带走,期间不幸身亡,经鉴定为心脏挫伤死亡,家人向男子索赔37.9万,男子却说:是他举止可疑像个小偷,正常人不会趴在窗户上找人!法院会如何判决?
(案例来源:广西浦北县人民法院)
陈琳、黄梅分别住在浦北县小江镇某街道48号2楼和3楼,宋铭和妻子刘小兰则住在该街道50号,两家房屋相邻。
2月3日早上6时许,黄梅起床到卫生间洗漱,看到宁勇在她家后面的坎头上正想爬下来,坎头大约有2层楼高,黄梅便问对方是干什么的。
宁勇回答说是来找人的,之后黄梅继续洗漱,在洗漱的过程中,黄梅听到后面坎头上宁勇摔落的声音,以及“哎哟哎哟”喊疼的声音。
黄梅打开窗户,看到宁勇掉到宋铭家的后面,正爬上宋铭家后门的台阶,于是黄梅走到中间楼梯处大声喊陈琳,称房屋后面有人,快点起床。
而后黄梅又回到卫生间,在窗口大声喊住在隔壁的宋铭,称后面有人,见宋铭家灯亮后,黄梅打电话报警。
陈琳听到黄梅的喊叫后,起床从窗户往下看,看到陌生人宁勇手中拿着手机,攀着墙壁走到48号房屋与50号房屋之间,于是拿着一根3米多长的空心窗帘杆,大声问是来干什么的。
宁勇说是来找人的,陈琳看见宁勇攀着墙壁慢慢走向宋铭房屋,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到1楼等警察,然后陈琳又返回2楼卫生间,打开窗户看见宁勇正好爬到其卫生间窗户附近。
陈琳大声说不要过来,过来就打你,宁勇不敢过去,掉到宋铭家后面,陈琳便走到宋铭家,看到宁勇正想从宋铭家1楼后面的铝合金窗户爬进来。
宋铭以为宁勇是小偷,为阻止宁勇进入房屋,便用木棍捅宁勇,并打宁勇的头部一棍,之后宁勇站在宋铭家的窗户外面没有进来,直到公安民警到来将宁勇带走。
公安民警将宁勇带走时,看见宁勇头部有血迹,拨打120急救车将宁勇带走,当天早上7点45分,宁勇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死亡。
经浦北县公安局作出的1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宁勇的死亡原因是因自身心脏较大的前提下,因高坠着地时心脏突然减速运动导致心脏挫伤而死亡。
浦北县公安局于2月3日受理宁勇被故意伤害一案,5月15日,浦北县公安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对宋铭追究刑事责任。
事后宁勇家人主张,因宁勇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2028元、死亡赔偿金610040元、抚养费87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759990元。
考虑到宋铭的过错程度和支付能力,宁勇家人要求宋铭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379995元,并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
根据警方侦查的部分事实,宁勇于2月3日早上6点前后在宋铭住宅1楼厨房后面,宋铭认为宁勇是小偷,手持木棍殴打宁勇头部、捅打宁勇上半身,宁勇头部流血,还能走动和说话。
此后,宁勇被警察和医务人员带走,当天早上7点45分在浦北县人民医院死亡,宁勇死亡与宋铭的殴打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宋铭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宋铭请求法院驳回宁勇家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宁勇于2月3日早上6点左右,私闯座落于浦北县宋铭的住宅,宋铭阻止宁勇进入其住宅,随后警察将宁勇带走。
宁勇死因经鉴定是自身心脏较大的前提下,因高坠着地时心脏突然减速运动导致心脏挫伤而死亡,从鉴定结果来看,宋铭阻止宁勇进入住宅的行为与宁勇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因此,确定宋铭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宋铭为阻止宁勇进入其房屋,用木棍捅宁勇并打一棍宁勇头部,与宁勇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宋铭是否存在过错。
1.首先,宋铭用木棍捅打宁勇与宋铭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宋铭此前不认识宁勇,由于宁勇想从宋铭家一楼后面的铝合金窗户爬进宋铭家,宋铭以为宁勇是小偷,阻止宁勇不能进入宋铭房屋,是宋铭享有的权利。
虽然宋铭为阻止宁勇进入其房屋,用木棍捅打宁勇,但宁勇的死亡是由于在被打之前因其自身心脏较大的前提下因高坠着地时心脏突然减速运动导致心脏挫伤而死亡。
虽然从时间上看,宋铭为阻止宁勇进入其房屋,用木棍捅打宁勇的行为与宁勇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其次,宋铭没有侵害宁勇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
宁勇在大清早想爬进宋铭的房屋,宋铭以为是小偷,在阻止宁勇进入其房屋过程中用木棍捅打宁勇,并没有致宁勇死亡的故意,宁勇死亡是由于自身身体原因,宋铭对宁勇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
综上,宋铭的行为与宁勇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宋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驳回宁勇家人诉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宁勇家人负担。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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