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3)鄂1224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2023年11月14日
案由: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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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2年3月31日,崇阳县公安局对胡某2、王某2、李某等人贩卖毒 品案立案侦查。时任崇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王某1、教导员兼法制监督员被告人汪某、一中队中队长王某(已殁)等人组成专案专班,开展该案的抓捕、审讯等前期侦查工作。其后,王某1指定王某负责承办该案,具体负责收集证据材料、整理案卷、文书制作、报捕、移送起诉等工作,安排汪某负责指导、配合王某进行案件的办理和结案等工作。汪某同时负责对案件的审核把关。王某2、胡某2到案后,均供述2012年3月15日何某与他们一同开车前往广州市购买毒 品、参与毒 品分配,并对何某的真实身份予以辨认。获取上述信息后,王某向王某1和汪某汇报了何某的有关情况,但没有在警综平台上将何某的信息录入至王某2、胡某2等贩卖毒 品案中,汪某也未按规定监督、检查王某对何某的犯罪信息录入。其后,王某1安排王某等人前往何某户籍所在地抓捕何某未果,王某仍未在警综平台对何某提请采取强制措施或上网追逃。2012年6月30日,王某建议将王某2、胡某2等贩卖运输毒 品案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并在呈请起诉报告书中表述何某参与贩卖毒 品的事实,并注明何某在逃,报汪某审批同意。2012年7月3日,在对何某涉嫌犯罪未处理和未采取抓捕追逃的情况下,崇阳县公安局将该案向崇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2013年8月,汪某负责禁毒大队全面工作后,未对何某采取抓捕追逃措施。2019年10月31日,何某因再次贩卖毒 品被查获,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22年5月,何某在咸宁监狱服刑期间被同案犯胡某2发现并举报。同月27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将何某遗漏犯罪线索移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2022年6月1日,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就该案启动立案监督程序。2022年8月17日,崇阳县公安局将何某2012年贩卖毒 品案移送起诉,被法院以贩卖毒 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与前犯贩卖毒 品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被告人汪某于2023年3月21日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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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王某2、胡某2等人贩卖毒 品案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对同案犯何某进行抓捕追逃,致使何某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并再次犯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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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意见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玩忽职守罪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3.被告人汪某在禁毒大队工作期间任劳任怨,不畏艰险,面对穷凶极恶的贩毒分子,临危不惧,多次受到表扬和嘉奖。禁毒大队集体被国家授予禁毒英雄称号。综上,考虑到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且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免予刑事处罚,更彰显法律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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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法制监督员期间,未正确履行监督义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接受处理,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的规定,五年以下刑期的,要经过五年才不追诉。被告人汪某怠于行使职权行为,造成国家、人民利益受损至胡某2举报何某犯罪事实之日,即追诉时效应从2022年5月份起计算,据此,本案仍在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间内,应予追诉。故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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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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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内容来源于裁判文书网,转自: 秋sir觉得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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