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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聚·直通车」这两部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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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做好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充分发挥本院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直通车”作用,现将《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修订草案)》《上海市中小学校外实践教育促进规定(草案)》两部地方法规的草案及相关说明予以公布。如您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7月16日前通过电子邮箱cnfy2024@163.com反馈给我们,我们将在吸纳整合后统一上报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修订草案)》

关于《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制定施行以来,为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影响力发挥了重要保障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工作及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在当前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迈向全面提升能级的重要阶段,有必要全面修订《条例》,为上海更好服务金融强国建设提供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六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完善金融体系建设,夯实金融高质量发展基础。《条例(修订草案)》立足于地方事权,从金融市场体系、金融机构体系、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建设等方面对金融体系建设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二)深化金融改革开放,增强全球资源配置功能。在深化金融改革方面:一是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配合深化股票发行注册制和科创板改革,升级“浦江之光”行动。二是开展债券业务创新,支持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和统一对外开放。三是完善期货及衍生品产品序列,建设全国性大宗商品流通领域基础性平台。四是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在扩大金融高水平开放方面:一是按照统一部署推进人民币国际化。二是打造全球资产管理中心,深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试点。三是深化上海国际再保险中心建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三)围绕“五篇大文章”,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质效。《条例(修订草案)》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宗旨,围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作出以下规定:一是加大对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金融支持。二是推动科技金融发展,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和临港科技保险创新引领区,鼓励投早投小投科技。三是推进绿色金融改革发展,建设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培育绿色金融认证机构,协同发展金融市场和碳市场。四是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深化普惠金融数字化平台应用,发展供应链金融。五是配合健全养老金融体系,加大对健康产业、养老产业、银发经济的金融支持。六是建设全球金融科技中心,在沪建设金融科技基础设施、重点机构和创新平台,开展数字人民币创新应用。(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

(四)强化金融监管协同,提高风险防范化解能力。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特别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根本任务。《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地方金融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在沪机构的监管合作、风险研判和处置协同等。二是依托金融稳定协调联席会议机制,开展常态化风险处置,维护区域金融稳定。三是建设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金融市场快速应对机制。四是建立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体系,预防、处置金融突发事件。五是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五)加强金融人才队伍建设,优化金融营商环境。《条例(修订草案)》围绕强大的金融人才队伍和一流的金融营商环境建设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制定金融人才发展规划,健全人才评价等机制。二是推进金融审判体制机制创新,强化金融市场案例测试机制建设。三是支持开展金融行业仲裁机制创新,构建投诉、调解、公证、裁决一站式金融纠纷非诉解决与执行机制。四是建设国际金融资讯中心,深化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共享应用。(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进一步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相关工作的意见建议;

2.对进一步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作用的意见建议;

3.对进一步优化金融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深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增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的竞争力和影响力,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服务建设金融强国的战略目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三条(发展目标)

本市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应当加强现代金融体系建设,扩大金融高水平开放,促进金融高质量发展,统筹金融发展与金融安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科技创新和共建“一带一路”,将上海发展成为人民币资产全球配置中心和风险管理中心。

第四条(央地协同)

本市推进构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央地协同机制,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坚持和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全面领导,统筹推进上海金融系统党的建设、金融改革开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金融监管协同与风险防范化解等工作。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共同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各项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建设规划,深化上海国际金融中心与国际经济、贸易、航运、科技创新中心的联动发展。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市总体工作部署,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地方金融部门负责协调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工作,制定阶段性目标和推动各项措施落实。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科技、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国资、知识产权、网信、数据、人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推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各项工作。

第七条(区域金融空间布局)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区域金融空间布局,提升陆家嘴金融城、外滩金融集聚带的服务能级。浦东新区应当发挥综合改革示范效应,建设上海国际金融中心核心区,增强全球金融资源配置功能。

第八条(扩大金融制度型开放)

市人民政府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完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协议中金融领域相关规则,增强金融开放政策的透明度、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应当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加快金融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实施金融高水平制度型开放。

第九条(金融发展资金)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上海金融发展资金,用于对金融机构、金融人才、金融创新等奖励和扶持,吸引境内外金融机构、金融人才在本市集聚、发展。

第十条(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

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坚持守正创新,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引导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树立正确的经营观、业绩观和风险观,依法合规审慎稳健经营,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区域合作)

本市按照国家部署,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金融领域的相互协作和支持,加强在金融改革创新、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金融风险防范化解、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合作交流。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部署,推动完善金融服务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体制机制,加大金融对长江经济带等区域重大战略的支持。

第十二条(国际交流)

市人民政府在金融市场建设、金融机构发展、金融人才培养、金融风险管理等方面,加强与其他国际金融中心城市的合作交流。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配套政策,吸引国际金融组织、国际金融行业协会以及新型多边金融组织集聚。

市人民政府支持举办陆家嘴论坛等国际金融会议,促进金融领域的全球对话与合作。

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本市鼓励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行业组织、金融教育研究机构、金融相关智库等开展国际合作交流。

第二章 金融体系建设

第十三条(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的要求,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健全结构合理的金融市场体系、分工协作的金融机构体系、多样化专业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以及自主可控、安全高效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

第十四条(金融市场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深化货币、外汇、债券、股票、期货和衍生品、保险、黄金、票据、信托、股权等金融市场改革,推动金融市场有序联动,强化金融市场间的监管协同,拓展投融资和风险管理功能,提高国际化水平,丰富金融领域“上海价格”“上海指数”指标体系,培育人民币资产定价基准。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加强金融机构体系建设,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期货、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的发展;鼓励国内外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功能性总部、分支机构和专营机构;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和行业影响力的金融机构。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和市有关部门制定相应配套政策,推动在沪金融机构完善机构定位、创新组织形式、优化差异化发展路径。

第十六条(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支持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完善信贷、股票、债券等基础性金融产品,发展期货和衍生品,丰富风险管理工具,构建种类齐全、丰富多元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

本市支持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加强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应用,完善风险控制体系,扩大金融产品和服务供给。

第十七条(金融基础设施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设立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支持交易、支付、清算、结算、登记、托管、征信等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加强核心技术开发、提升功能;配合推进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境内外互联互通,支持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提供定价、风险管理和金融担保品管理等服务,参与国际金融标准制定。

第十八条(配套服务保障)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为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在登记注册、人才引进、用地、办公用房、电力、交通、通信、算力、税收等方面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金融改革开放

第十九条(深化股票发行注册制和科创板改革)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深化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高水平建设科创板,优化科创板发行上市、并购重组、交易监管、股权激励、退市监管等制度。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升级“浦江之光”行动,优化数字化服务平台功能,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健全协调机制,为拟上市企业或者上市公司,在孵化培育、辅导上市、风险防范等方面提供服务,促进高质量发展。

市规划资源、国资、税收、司法行政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应当按照便利化原则,为拟上市企业依法办理企业改制上市中的项目审批、土地性质变更、不动产权属变更、资产转让、税费减免、产权确认等事项,规范证照办理、国有股权确认等事宜,推动在上市环节采信“合规一码通”。

第二十条(支持债券市场改革开放)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开展债券业务创新,建立央地债券监管协调和违约风险防范化解机制。

本市支持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基础设施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互联互通和统一对外开放,探索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参与银行间利率衍生品市场、国债期现货市场等,便利人民币债券作为合格担保品参与全球交易,提高债券市场国际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支持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发展和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税务、自然资源、海关等部门完善期货及衍生品产品序列,推动更多期货和期权品种上市、对外开放,发挥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功能。

本市支持建设全国性大宗商品流通领域基础性平台,为大宗商品仓单提供集中登记、查询等服务;支持重要大宗商品基准价格在境内外市场应用。

第二十二条(人民币国际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统一部署推进人民币国际化,支持各类经营主体在大宗商品、跨境电商、航运服务、国际投融资等领域使用人民币,增强人民币计价、支付、结算、交易、投融资功能。

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构建与企业国际经营需求相匹配的金融服务体系,发展跨境金融和离岸金融业务。支持浦东新区探索制定离岸相关法规、交易及外汇管理制度,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发展人民币离岸交易。

第二十三条(全球资产管理中心)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和市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深化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境内投资和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境外投资的业务试点,扩大投资范围,拓展参与主体,创新投资模式。

本市支持资产管理行业优化产品和服务,集聚和培育多元化资产管理机构;支持商业银行等在本市设立专营托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国际再保险中心)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深化上海国际再保险中心建设,制定支持政策,加快机构集聚,扩大再保险业务规模。聚焦集成电路、航空航天、绿色航运等重点领域开展再保险业务,提升特殊风险领域再保险有效供给能力。打造再保险国际板,推动跨境再保险、境内再保险业务上线交易,强化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中央对手方)

市人民政府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支持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发挥中央对手清算机制作用,提高金融市场资金结算效率,提升上海国际金融中心资产管理和资金集散的枢纽地位。

第二十六条(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

市人民政府支持区域性股权市场发展,深化挂牌转让和登记托管业务,建设专精特新专板,开展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认股权综合服务等业务。鼓励区人民政府对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的中小企业给予财政支持。

在本市登记的非上市股份公司、非上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在本市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办理集中登记托管业务。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等部门支持股权托管登记数据的采集、采用和采信。

第二十七条(信托财产登记)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和市民政、规划资源等部门以及信托登记机构,探索以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及相关配套机制建设。

第二十八条(金融数据跨境流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网信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按照合法安全便利原则,探索制定金融机构数据跨境流动管理措施。

第四章 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二十九条(金融支持重点领域和产业发展)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等,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加强对国家重大战略、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产业的金融服务,加大对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的金融支持,助力培育新兴产业、未来产业,转型升级传统产业,促进国际经济中心能级提升。

第三十条(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和临港科技保险创新引领区)

本市推进上海市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构建与科技企业全生命周期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促进国际科技创新中心能级提升。

市人民政府完善科技信贷风险共担机制,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探索差别化管理方式。支持科技企业在境内外多层次资本市场挂牌上市、发行债券、并购重组、再融资等。

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设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科技保险创新引领区。加大对科技企业的风险保障和保险服务力度,推动重点领域的保险联合体发展。

第三十一条(支持股权投资机构投早投小投科技)

市人民政府支持相关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建设股权投资集聚区。股权投资集聚区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完善投资退出绩效奖补措施,支持企业风险投资、私募股权二级市场基金等落地运营。

市人民政府支持建设天使投资专业化服务平台,完善政府引导基金体系,加强市、区两级政府引导基金联动,促进长期资本、耐心资本发展,推动全国社保基金、国家级母基金等在本市投资,强化对投早投小投科技的支持。

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商业银行与创业投资机构、股权投资机构进行合作,创新“贷款+外部直投”、认股权贷款等金融服务模式,引导保险资金投资科技企业和面向科技企业的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等。

第三十二条(推动并购基金发展)

市国资、经济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支持发起设立产业并购基金,推动开展产业并购投资。鼓励产业并购基金推动上市公司吸收合并,提高产业整合效率。支持链主企业开展并购投资,推动上下游协同创新。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引导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加大对并购领域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三条(绿色金融改革发展)

市人民政府推进绿色金融改革发展,在绿色金融和转型金融领域开展团体标准等标准建设、参与国家或者国际标准制定、丰富产品和服务体系。支持气候投融资和生物多样性金融,协同发展金融市场和碳市场。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建设绿色金融服务平台。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和市经济信息化、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支持平台建设,推动金融机构入驻和绿色项目入库。

市生态环境、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保险公司为投保企业提供环境风险减量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等开展碳核算和环境信息披露,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将环境、社会和治理等因素纳入信用评级体系;完善绿色金融认证标准,培育绿色金融认证机构,支持发展绿色低碳供应链;支持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和金融机构等依法依规服务、参与碳市场。

第三十四条(支持普惠金融发展)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等,推动构建多层次组织体系,建立普惠金融顾问制度,推动各区及相关产业园区建立融资服务中心,丰富贷款品种,提升首贷比重,加强对小微企业的融资服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方金融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相关区建设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优化普惠金融服务模式,建立普惠金融健康发展长效机制。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完善小微企业信贷奖励政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优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补充和风险补偿机制,创新担保模式,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规模和范围。

本市支持探索开展新型融资担保方式,完善担保制度体系,提升中小企业融资便利性。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制定和推广特定群体相关金融普惠政策,探索开展特定群体相关金融统计指标的统一监测。

第三十五条(普惠金融数字化平台应用)

市数据、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等部门应当完善大数据普惠金融应用、融资信用服务等平台,依法归集并扩大公共数据开放范围,促进公共数据应用便利,支持金融机构提高普惠金融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促进供应链金融创新发展)

市地方金融、经济信息化、国资、数据等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鼓励金融机构和产业链核心企业合作,运用区块链等技术,推进数智化供应链金融产品研发,开发差异化的融资产品,完善服务体系。支持深化供应链票据产品服务功能,扩大供应链票据应用,便利票据贴现机制。

市数据、经济信息化、科技、商务、国资等部门鼓励供应链核心企业、产业链相关企业应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应收账款融资平台等,提高担保权利透明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升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融资可得性。

第三十七条(提升支付便利性)

市地方金融部门、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推进境内外支付机构合作,推动境外支付工具在本市拓展应用场景,完善多层次多元化的支付服务体系,提升支付服务的便利性和包容性,为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提供高效便捷的支付服务。

第三十八条(推动养老金融体系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健全养老金融体系,优化财政和税收支持政策,配合推进个人养老金等制度,促进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协同发展。

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养老金融产品创新力度,优化管理服务机制,加大对健康产业、养老产业、银发经济的金融支持,提高老年人等特殊群体获得金融服务的便利性、适当性与安全性。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养老服务业,扩大资金来源范围。

第三十九条(全球金融科技中心建设)

市人民政府推进全球金融科技中心建设,打造全球金融科技产业集聚高地。在数字银行、保险科技、支付科技、证券资管、智能投顾、金融资讯等领域,集聚金融科技领军企业和独角兽企业。支持高等院校、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行业组织等联合搭建创新研发平台。

市地方金融、财政等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加大政策支持力度,支持举办品牌活动,推动行业交流与成果转化,吸引金融科技企业和人才来沪发展。

市地方金融部门支持相关区、管委会、产业园区等完善机构奖励、办公用房、用地、项目资助、算力需求、人才引进等配套支持措施,建设金融科技集聚区。

第四十条(金融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建设金融科技基础设施、重点机构、创新平台,支持在沪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加强科技赋能,构建安全可靠、开放兼容的金融核心系统。

市地方金融部门配合市有关部门支持金融机构、金融科技企业等参与城市算力基础设施、区块链基础设施、公共数据开放基础设施等建设。

第四十一条(金融业数字化转型)

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通过政策支持、创新激励、项目资助等推动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金融机构加快关键软硬件技术应用,运用数字技术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

市地方金融部门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开展相关金融科技创新试点工作,增强数字化监管能力,为金融科技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数字人民币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本市开展数字人民币研究与创新应用,建设数字人民币创新与运营中心等功能性平台,便利数字人民币跨境使用,研究数字人民币支撑区块链价值体系支付等应用,推动更多项目纳入多边央行数字货币桥。

市地方金融、发展改革、财政、商务、交通、数据、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推进数字人民币应用和推广,探索创新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

第四十三条(基于数据资产的金融服务)

市数据、网信、地方金融等部门推动数据要素市场与金融市场联动发展,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鼓励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围绕数据资产提供融资、保险等服务。

第五章 金融监管协同与风险防范化解

第四十四条(健全央地监管协同)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建立地方金融工作协调机制。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依托协调机制,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在沪机构的监管合作、风险研判及处置协同、信息共享和重大事项通报会商等,实现金融风险早识别、早预警、早暴露、早处置。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建设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信息归集、监督管理、调查统计和风险监测,实现与有关部门监管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四十五条(完善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

市人民政府建立金融稳定协调联席会议机制。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依托联席会议机制,开展常态化风险处置和风险处置后评估,维护区域金融稳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非法金融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金融企业涉及金融风险的,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风险处置责任。

区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应当履行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设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相匹配的金融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探索跨区域、跨市场、跨境一体化监管路径。

市人民政府支持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设覆盖全金融市场的交易报告库,提升金融市场监测分析水平。

市人民政府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金融市场快速应对机制,防范股市、债市、期市、汇市等风险跨市场传导,维护金融市场稳定。

第四十七条(金融突发事件预案)

市地方金融、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建立上海市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工作体系,监测评估境内外经济金融风险,动态完善应对预案,预防、处置金融突发事件。

第四十八条(金融监管与司法、仲裁、调解的联动)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与司法、监察等机关以及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建立金融风险防控机制,在信息共享、风险研判及处置等方面强化协同联动。

第四十九条(行业信用信息应用与市场准入审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各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等查询、应用金融领域诚信档案等法定行业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强化守信激励与失信约束。

市发展改革、地方金融等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推进信用信息应用,发挥信用信息在金融风险识别、监测、管理、处置等环节的作用。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场准入环节的审核,未经依法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一般工商企业不得在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具有金融属性的字样。

第五十条(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督促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等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履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相关行业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等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诉与争议处理机制,督促金融机构强化金融产品服务适当性管理,提升金融消费者金融素养和风险意识。

第六章 金融人才环境建设

第五十一条(金融人才规划)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才部门制定金融人才发展规划,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与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相适应的金融人才培养集聚、评价激励、服务保障相关政策。

五十二条(金融人才培养)

本市支持高等院校深化金融相关学科建设,强化产学研用合作教育,完善校企联合培养机制,加快绿色金融、数字金融、资产管理、风险管理等领域的复合型金融人才培养。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等,设立人才培训和实践基地。市教育、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培养或者储备通晓国际金融规则的涉外法治人才。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引进国际认可的金融职业能力考试认证机构在本市开展相关认证业务。

第五十三条(金融人才引进与服务保障)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单位通过市场机制,从国内外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的金融人才。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引进的高层次、紧缺金融人才,在户籍和居住证办理、住房、医疗保障、外籍人士永久居留等方面提供便利。

市人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认可的境外金融类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提供相应的便利保障服务。

按照国家规定,对具有相关境外金融职业资格且符合相关条件的金融人才申请注册从业资格或者办理执业登记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金融人才奖励)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金融人才奖励办法,对为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做出贡献的各类金融人才给予奖励。

第五十五条(金融人才发展体制机制)

市、区有关部门健全金融人才评价、流动、激励等机制,培育各类专业社会组织和金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章 金融营商环境建设

第五十六条(金融司法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推进金融审判体制机制创新,完善金融纠纷示范判决、代表人诉讼等专业化金融审判机制;在跨境金融、离岸金融等领域可以借鉴国际金融规则、商业惯例等。上海金融法院强化金融市场案例测试机制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部门的沟通,协同推进行刑衔接和行政违法行为监督。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推进金融检察机制创新,依法开展金融领域公益诉讼、涉案企业合规工作。

第五十七条(金融仲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部门等,支持本市仲裁机构开展金融行业仲裁机制创新。

本市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参考国际金融规则、商业惯例等,完善金融仲裁规则,提高金融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加强金融仲裁规则的涉外适用性。

第五十八条(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地方金融部门等,建立投诉、调解、公证、裁决一站式金融纠纷非诉解决与执行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构、调解组织等加强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数字化建设,提高金融纠纷化解效率。

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会同市地方金融部门等支持金融机构优化内部考核要求,鼓励金融机构采取仲裁、调解、公证等方式,探索使用公证机构等出具的文书材料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非执行程序文书作为呆坏账核销依据,推动金融领域小额纠纷高效处置。

第五十九条(信用环境建设)

本市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信用信息全面归集共享工作,深化公共信用信息在金融领域的共享应用;推动长三角跨区域信用信息交换共享、依法依规查询共用,为长三角地区企业融资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六十条(国际金融资讯中心建设)

市人民政府支持发展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培育和引进具有全球竞争力的金融信息服务机构,提高金融信息服务能力,打造金融信息服务产业链,建设国际金融资讯中心。

第六十一条(智库建设)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大支持力度,推进国际金融中心相关领域智库建设,支持智库加强前沿研究,提高智库决策咨询能力和国际影响力。

第六十二条(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发展)

市司法行政、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培育和引进专业服务机构,支持法律、会计、审计、评级服务、投资咨询、信息技术服务等专业服务机构在本市发展,提高国际化水平。

第六十三条(社会组织)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领域相关行业自律组织服务行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完善自律机制,开展行业标准化建设和教育培训,参与境内外金融标准和行业治理规则研究制定。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等,发挥金融领域相关社会组织作用,形成跨界共治和社会参与的协调议事与沟通交流平台。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支持金融领域相关行业组织与国际行业组织、协会或者机构联合推出在行业内推荐使用的自治规范。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海市中小学校外实践教育促进规定(草案)》

关于《上海市中小学校外实践教育促进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2018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强调,“要把立德树人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社会实践教育各环节。”2019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明确坚持“五育”并举,全面发展素质教育,打造中小学生社会实践大课堂。近年来,本市作为国家教育综合改革试验区,积极推进校外实践教育,发挥了引领和示范作用。为进一步构建“校内外育人共同体”,充分发挥校外实践教育对全面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不可替代的作用,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引领、规范,推动全社会育人资源融通汇聚,为推进与城市定位相匹配、与新时代人才培养需求相适应的校外实践教育提供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中小学校外实践教育促进规定(草案)》共二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适用范围。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根据育人目标,组织学生在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开展的以提升道德素养、学习素养、体育素养、美育素养、劳动素养为内容的实践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和保障等促进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二条)

(二)明确工作要求和各方责任。一是明确本市校外实践教育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学校主导、家庭支持、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二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加强领导,乡镇和街道按照职责推动社区教育与校外实践教育相衔接。三是明确教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实践教育工作;科技、文化旅游、体育等相关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校外实践教育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校外实践教育管理和保障工作。四是发挥群团组织和相关社会组织等优势,支持校外实践教育工作。(第三条至第六条)

(三)明确校外实践教育场所管理机制和相关要求。一是明确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本身承担相关职责的单位发挥示范作用;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积极参与校外实践教育;其他能够为学校提供校外实践教育的场所,拓展相关功能;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校外实践教育场所。二是明确校外实践教育场所结合自身条件和特色,配合学校开发校外实践教育课程资源,优化管理和服务。三是建立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名录制度,实行分级管理。(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四)明确校外实践教育的组织开展。一是明确学校将校外实践教育纳入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开展校外实践教育。二是明确学校与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加强对接,开发校外实践教育课程。三是明确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及其行业主管部门和学校的安全职责,保障学生活动安全。四是明确学生参加校外实践教育情况纳入相关综合素质评价范围。五是鼓励建设智慧场馆和志愿服务。(第八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

(五)强化支持保障与监督。一是明确加强经费和人员保障等方面的支持力度。二是明确家庭支持学生参加校外实践教育,共同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三是鼓励高等院校等开展理论和应用研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支持校外实践教育。四是加强教育督导、宣传引导和表彰奖励,营造促进校外实践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征求意见的重点

(一)对鼓励社会力量支持校外实践教育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校外实践教育场所管理机制和相关要求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校外实践教育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中小学校外实践教育促进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中小学校外实践教育高质量发展,完善校内外协同育人体系,增强学生综合素质,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根据育人目标,组织学生在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开展的以提升道德素养、学习素养、体育素养、美育素养、劳动素养为内容的实践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管理和保障等促进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作要求)

本市校外实践教育应当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学校主导、家庭支持、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发挥实践育人作用,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外实践教育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校外实践教育综合协调力度,统筹指导和协调重点工作,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辖区内校外实践教育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社区教育与校外实践教育相衔接,营造支持校外实践教育的环境。

第五条(部门职责)

教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实践教育工作,负责制定校外实践教育相关规范、标准,建设和管理教育系统校外实践教育资源,指导、监督和管理校外实践教育工作。

科技、文化旅游、体育、经济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校外实践教育资源,指导和支持系统内单位参与校外实践教育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资、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校外实践教育管理和保障工作。

第六条(群团组织参与)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红十字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支持校外实践教育工作。

第七条(区域合作)

本市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和其他省市校外实践教育工作交流合作,推进资源开发共享和信息互联互通,协同开展校外实践教育。

第八条(校外实践教育实施计划)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课程方案和本市课程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培养目标、发展特色和学生特点,将校外实践教育纳入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确定每学年校外实践教育的内容和安排,保障校外实践教育时间,组织开展校外实践教育。

第九条(校外实践教育场所)

本市青少年活动中心、青少年宫、少科站、青少年活动营地等,应当承担校外实践教育职责,发挥示范作用。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美术馆、图书馆、档案馆、烈士纪念设施等,应当积极参与校外实践教育,为学校开展校外实践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其他能够为学校提供校外实践教育的场所,可以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拓展校外实践教育功能。

本市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开发校外实践教育场所。

第十条(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工作要求)

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应当结合自身条件和特色,配合学校开发适合不同学段学生的校外实践教育课程资源,配备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优化校外实践教育场所管理和服务,不得开展有损学生身心健康或者损害学生合法权益的活动。

鼓励校外实践教育场所提供延时服务、错时服务,满足学生的校外实践教育需求。

第十一条(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名录)

本市建立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名录制度,并对名录实行分级管理。

市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评估标准,将符合标准的场所纳入市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市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评估标准,由市教育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区教育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参照市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评估标准,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区评估标准,确定并公布区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名录。

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名录应当载明场所名称、地址等内容,便于学校和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学校与场所对接)

学校应当加强与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对接,开发校外实践教育课程,提升校外实践教育质量。

鼓励学校选择名录内场所开展校外实践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学校跨区域开展校外实践教育。

第十三条(安全管理)

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应当依法履行安全职责,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保障学生活动安全;按照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开展安全教育,加强学生管理,增强学生参加校外实践教育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落实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校外实践教育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监督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学生活动评价)

学生参加校外实践教育情况纳入相关综合素质评价范围。

学校和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客观真实记录学生参加校外实践教育情况。

第十五条(数字赋能)

鼓励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建设智慧场馆,利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拓展数字化实践体验场景,推动数字化教育资源开放共享,提高校外实践教育效能。

第十六条(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离退休人员以及文艺、体育、科技工作者等,为校外实践教育提供志愿服务。

校外实践教育场所根据实际需要招募校外实践教育志愿者,为学生提供讲解、引导等服务。

教育部门和校外实践教育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校外实践教育志愿服务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校外实践教育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企业举办的校外实践教育场所职工和紧缺人才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八条(人员保障)

学校应当将教职工参与校外实践教育的工作情况作为职称评聘、评优评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教育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校外实践教育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晋升、学习培训、项目申报和评奖评优等机会。

第十九条(家庭支持)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密切配合,支持学生参加校外实践教育,增强学生安全意识,共同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专业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校外实践教育的理论和应用研究,提供校外实践教育专业化支撑。

鼓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才发挥专业特长和优势,参与校外实践教育课程资源开发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社会支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支持校外实践教育。社会力量参与校外实践教育的相关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校外实践教育场所对学校开展校外实践教育实行费用减免。

第二十二条(教育督导)

本市应当将校外实践教育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教育督导,督促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学校落实有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宣传引导)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校外实践教育宣传,引导社会积极参与校外实践教育相关活动,鼓励全社会支持校外实践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校外实践教育公益宣传,营造促进校外实践教育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四条(表彰奖励)

对在校外实践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 | 王雨堃 谢钱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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