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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发生车祸时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今日,广东江门一起案件引发热议。
小尹和小梁是姐弟关系,同住在一起。一日,小梁擅自拿走姐姐放置在客厅的车钥匙,并驾车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行人身亡。交警部门认定小梁全责。死者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小梁赔偿损失,车主小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江门新会法院审理认为,小尹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同住的弟弟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随意将肇事车辆的钥匙放在客厅,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保管车辆上存在过错。因此,法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95万余元,由小尹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小梁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官作出此判决的依据来自《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其中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四种情形:(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3)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本案中,小尹与小梁系姐弟,具有特定关系,小尹在知道小梁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车辆及钥匙的管理应负有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因此法官认定小尹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
这起案件也为广大车主提了个醒。日常生活中,车辆外情况并不少见,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不能仅仅说明自身不知情而免责,其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既要考虑其出借、租赁的注意义务,也要考虑其是否尽到对车辆的管理义务,综合过错确定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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