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为正文
违法事实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口腔科诊疗活动
处罚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处罚内容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1.责令停止执业活动;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领取《茂名市茂南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按规定的缴款方式缴纳罚没款(缴款方式可参照广东省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一体化平台提供的方式之一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茂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法行为类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茂名市茂南区卫生健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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