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说二手手机市场“水很深”
做足功课才敢下手
万万没想到
作为消费者
竟有如此高的“知识门槛”?
案情简介
小张想换手机,觉得二手手机性价比更高,于是到二手手机店里选中了一款品相还不错的手机。
“老板,这个手机不会有什么问题吧?”
“你放心,这个手机没有使用多久,还在官方保修期内呢!”
就这样,经过一番讨价还价,双方以4500元达成交易。
回家后,小张满心欢喜地摆弄起了这个手机,却发现手机主板烫手,无线网也经常掉线。不放心的小张带着手机到品牌方售后服务部检查,才得知该手机主板曾经维修过。
气愤的小张找到商家要求退货。经过再三询问,商家才承认手机曾经在官方售后部门更换过主板,但商家认为手机是在品牌官方进行维修的,与一般的维修不同,所以不认为这是维修过的手机,不同意退货。
协商不成,小张诉至法院,认为在交易前商家故意隐瞒手机主板维修过这一事实,构成欺诈,应当退一赔三。但商家认为购买前小张没有询问,自己也并未承诺手机不曾维修, 且官方维修不应当按照维修认定,不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手机主板是影响商品质量、交易价格的重要因素,因此手机主板曾经维修过这一事实,对于二手手机交易而言属于重大事项,商家对此负有告知义务。
本案中,商家在交易前并未主动告知消费者,使得消费者在购买前未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重要信息形成全面认知,导致基于错误认识而购买手机。
而商家关于手机在官方维修并不能算作维修的主张,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商家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并进行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4500元,同时原告退还手机,被告另赔偿原告13500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履行完毕。
法官说法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1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0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往往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的难点。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的规定,欺诈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作为”,即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还包括“消极的不作为”,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与原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相比,新司法解释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增加了一个前提性限制,即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换言之,如果行为人并无主动告知义务,则隐瞒相关事实并不构成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对于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负有真实、全面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专业的二手手机经营者,有足够的能力和途径全面掌握商品的详细信息,手机的主板直接关系商品的质量和性能,属于经营者应当主动告知的事项。然而,被告在交易前却未提及“主板曾维修过”这一在二手交易中极其重要的信息,交易后对消费者的询问也再三回避,隐瞒行为明显,可以认定其在具有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却不作为,未尽到告知义务,构成欺诈。
当下,二手商品交易频繁,而二手商品根据使用情况不同难以进行标准化描述, 相比普通消费者而言,二手商家对产品了解得更专业、更全面,在知情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因此,商家在进行交易时应当诚实告知相关情况,让消费者自行选择,营造诚信公平的二手交易环境。
作者:许 蓓(镇江京口法院)
王 天(镇江中院新闻处)
编 辑:赵品轩
校 对:夏 蕾
审 核:孙彩萍
来 源:省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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