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为进一步总结提炼审判经验,提升司法能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上海虹口法院“虹·案汇”专栏刊载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或实务干货,以期为审判工作人员及相关法律人士提供参考借鉴。
本案例获全国法院系统
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三等奖
杨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中责任承担约定的效力
关键词
商事 瑕疵出资 股权转让 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1.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为有效合同,在对合同关系主体存在争议时,应根据转让内容、合同措辞、合同签署背景目的,结合实际履行情况确定该真实意思表示的主体;
2. 转让人与受让人就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有约定的,应优先适用该约定,受让人在转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出资瑕疵的,转让人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依约向受让人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16889号(2022年10月31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655号(2023年3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某诉称:1. 2008年6月张某乙代表张某甲、卢某某与蚌埠新晨合金钢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张某乙等三人支付60万元给任某甲、杨某某等四人,四人分别将各自持有的新晨公司250万元的股份转给张某乙50万元、卢某某100万元、张某甲1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任某甲变更为张某乙,在股权转让后的一切经济活动、债权、债务均由张某乙等三人负责承担,与任某甲等四人无关。2. 转让后三被告经营的新晨公司拖欠了案外人安徽省蚌埠市经纬轮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轮公司)租金及电费。经纬轮公司依生效裁判向法院执行,原告向经纬轮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与卢某某辩称:1. 原告不是《转让合同》相对方,不能依据合同主张权利。2. 《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违反《公司法》规定,系无效约定。3. 原告被执行所依据的裁判文书未赋予原告向被告的追偿权,原告等四人因抽逃出资而承担的责任与被告无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9日新晨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任某甲、任某乙、许某某及原告杨某某分别持股250万元。2008年6月17日,新晨公司作为甲方及出让方、张某乙作为乙方及承接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经纬轮公司院内炼钢车间的设施与物资转让给乙方,价格为不含税价60万元,款项付清后使用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在第一条的款项付清后,甲方将新晨公司的营业执照转让给乙方,并协助乙方做好公司法人变更、股东变更等手续。自营业执照转让之日起的一切经济活动、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承担,与甲方无关,在转让之日前所有的经济活动及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承担,与乙方无关。该《转让合同》落款的甲方处有新晨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杨某某签字,乙方处有张某乙签字及手印。
此后,新晨公司与经纬轮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约定经纬轮公司将炼钢车间及设备租赁给新晨公司用于生产经营。
2008年7月1日,新晨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参加人员为任某甲、任某乙、杨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对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以及对公司章程的相应修改。后新晨公司完成变更登记。2008年7月30日,原新晨公司股东与现新晨公司股东签署《补充协议》,就《转让合同》个别条款内容进行变更。
因新晨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经纬轮公司诉至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蚌埠中院)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蚌民一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判决新晨公司支付拖欠经纬轮公司的租金100万元及滞纳金、代垫电费、水费等,并返还相应炼钢车间及设备、支付租金损失等。
后经纬轮公司发现新晨公司原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蚌埠中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蚌恢执字第000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任某甲、任某乙、杨某某、许某某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其抽逃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经纬轮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任某甲等提出执行异议,同年12月4日,蚌埠中院作出(2014)蚌执异议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1)蚌恢执字第00012-1号执行裁定。经纬轮公司不服该裁定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皖执复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经纬轮公司的复议申请。
2015年7月31日,安徽省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子湖区法院)受理经纬轮公司与任某甲、任某乙、杨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5)龙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判决任某甲、任某乙、杨某某、许某某存在抽逃1,000万注册资金的行为,并驳回了经纬轮公司对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的诉讼请求。2018年6月26日,蚌埠中院以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此后龙子湖区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并于2019年4月20日作出(2018)皖03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就抽逃出资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24日,新晨公司出纳会计张某丙从新晨公司账户上提取1,979万元,存入其个人所持“黄山卡”账户内,即日又从该“黄山卡”账户转出9,730,652.26元,汇入任某甲妻子开立的账户,银行业务委托书载明“借款”;同年6月30日,张某丙从其“黄山卡”账户内提取现金700万元,存入新晨公司账户内;7月1日张某丙又以支付“劳务费”的名义,从新晨公司账户内分两笔提取现金700万元,存入其黄山卡账户内;同日,张某丙又从其“黄山卡”账户内转出894.9万元,汇入其在浙江省嘉善县农行陶庄支行所开立的个人账户。因任某甲等陈述的款项用途与实际记载不符,且未能就上述资金流动提供相关的基础资料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任某甲、任某乙、杨某某、许某某存在抽逃1,000万元注册资金的行为。又因张某甲等受让股东对上述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故一审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对任某甲等四人抽逃1,000万元注册资金应负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任某甲等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蚌埠中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皖03民终582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某乙、张某甲、卢某某称股权转让时没有经过财务审计和公司原财务会计账册、凭证的移交和接管,重新设立了银行账户和财务会计账册,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符合商业常理也不符合会计账册的形成原理。卢某某陈述其原所在公司的人跟他说新晨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可以印证张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应当知道原股东有抽逃出资行为。最终该案判决维持(2018)皖0302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判决第二项为:张某乙、张某甲、卢某某对新晨公司欠付经纬轮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张某乙在抽逃的80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张某甲在抽逃的10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卢某某在抽逃的100万元注册资金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21年6月,经纬轮公司作为甲方,任某甲、任某乙、杨某某、许某某作为乙方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拿出400万元给甲方履行执行义务,2021年6月15日杨某某为此支付了其中的100万元。卢某某、张某乙也分别与经纬轮公司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书》并履行相应支付义务。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2021)沪0109民初16889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某某100万元。
张某乙、卢某某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沪02民终655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乙、卢某某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 综合合同订立的情况,蚌埠中院生效判决认定张某乙代表张某甲、卢某某与新晨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并无不当。另外结合合同内容进行解释,《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新晨公司自转让之日起以后的一切经济活动、债权、债务均由三被告负责承担,在转让之日前所有的经济活动及债权、债务均由新晨公司原股东负责承担。2. 《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仅对原告、三被告等股权出让、受让方具有约束力,不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并行不悖,亦不与生效判决相悖。现本案诉请债务发生于三被告担任股东期间,根据约定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其违反对新晨公司的出资义务需承担出资责任,实际亦向公司债权人履行了100万元的支付义务,该支付一方面充实了新晨公司的资本并降低了新晨公司的对外债务,另一方面也基于《转让合同》产生了对三被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法院予以认可。
案例注解
本案系一起涉瑕疵股权转让的商事合同纠纷,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其特殊性主要体现于以下两点。第一,发生于早年的股权转让合同所载明的转让方是公司而不是作为实际转让人的股东,这提升了本案认定事实并确认合同效力的难度。第二,本案不同于司法解释中受让人行使追偿权的典型情形,而是由股权转让人向受让人追偿。该追偿权的行使是否违反分配出资责任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存在疑问,对于法官准确适用法律规范、公平公正裁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充分认识到本案的典型意义,不仅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还严格证成股权转让后的内部责任承担,深入检视转让人的请求权基础,对于类案审判具有示范作用。以下将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股东内部责任分配的问题进行针对性分析。
一、合同有效性证成
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瑕疵股权转让责任承担的前提。如果合同整体不发生效力,受让人不会承担与股权出资相关的责任。在审理中,法院应首先检视合同是否存在违法、欺诈等合同无效、可撤销的事由,并对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合同的拘束对象进行具体认定。
(一)股权瑕疵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学理上,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三种认识,分别为“无效合同说”、“可撤销合同说”以及“有效合同说”。“无效合同说”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以其出资义务的履行为前提,转让瑕疵股权的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观点形成时间较早,如今鲜被采用。“可撤销合同说”认为,转让人未告知出资瑕疵构成欺诈,受让人可以撤销转让合同。“有效合同说”则认为从商事外观主义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股东载于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受让方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可撤销合同说”的观点已愈发少见。
结合实证研究,笔者发现,在2020年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修改后,权威法律数据库共检索出2345份瑕疵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相关的民事判决,其中没有一例判决转让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仅有3例判决撤销转让合同。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受欺诈撤销权极少被使用,转让合同在多数情况下有效。在程序上,出资补足义务的履行纠纷与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跨度较大,撤销权除斥期间在诉讼时常常已经经过。在实质上,股权受让人与股权转让人对股权转移的意思表示均为真实,且股权出资情况可以在工商登记以及企业年报中进行查询,出资瑕疵难以构成对于股权给付内容的欺诈。因此,瑕疵股权转让通常为有效合同。
(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转让合同的许可
瑕疵股权转让涉及两项债权债务关系,即转让人对公司的出资债务以及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合同债务。因此,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的意见能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履行。实践中,公司及其他股东往往也是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提升转让合同主体识别的复杂性。
1. 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虽然未经过其他股东同意不会导致转让合同无效,但该合同无法切实履行,转让人或将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未取得股东身份,显然无需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因此,其他股东的同意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内部责任分配有直接影响。本案中,公司原股东共四人都将股权转让至本案被告,并完成相应股东会决议,应认为公司原股东均已有明确的放弃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同意其他股东对股权的转让。
2. 公司对瑕疵股权转让的许可权
本文所称瑕疵股权,是指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的情形,主要包括抽逃出资以及到期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两类。由于股东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司法实践与学理通说均认为出资未到期的股权不属于瑕疵股权,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公司债权人主张由股权转让人、股权受让人对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必要条件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届期。有学者指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同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项到期债务,对股权的转让将导致该债务一并转让,须征得作为债权人的公司的同意。本案中,转让方落款处盖有公司公章,且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对股权转让予以认可,应认为公司同意本案原告股东转让股权。
3. 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的代理
正是因为公司股权转让对公司的管理、运营有重大影响,早年的股权转让合同往往将公司列为合同当事人。另外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合性,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往往会“集体行动”,由一位股东代理其他股东完成股权转让。因此,法院须查明股权转让中的代理情况。股权转让不属于公司运营的范围,作出意思表述的主体应当是股东而非公司,有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应被解释为股东之间代理权授予的意思表示。可见,法院在审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时经常需要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股权转让的内容、合同措辞、合同签署的背景目的,并考察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合同法律关系拘束的对象及各方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法院准确查明代理关系的构成,结合《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文义以及双方的交易背景,明确《转让合同》中的“甲方”不仅仅指公司法人,还包括作为公司原股东的转让人,因此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有效并拘束公司原股东与全部股权受让人,为后续确定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承担奠定了事实基础。
二、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可行性分析
若转让合同中关于责任分配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转让人将丧失其请求权基础。在确认合同整体生效的基础上,受让人承担股权出资责任的可行性仍需得到进一步证明。
(一)转让后对外承担责任的观点争议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前,司法实践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转让人责任说”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对抗力,转让人对公司的出资债务不会与股权一同移转,转让人仍须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责任说”则认为,股权的转让本质是股东身份以及出资义务的概括移转,转让人在失去股东身份时也将不再承担支付出资的法律义务。“连带责任说”认为,恶意的债务人应对转让人的出资补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前两种观点相比,“连带责任说”具有明显的合理性。其一,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提升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维护交易安全。其二,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责任的制度设计鼓励受让人详细了解转让人的出资情况,保障交易安全,也为受让人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其三,由于转让人仍需承担资本补足义务,这也鼓励转让人切实缴纳出资,而不是用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因此,该观点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采纳,统一了司法实践。
(二)约定转让人追偿权的合法性分析
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制度的基础上,该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可向转让人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这是否意味着转让人始终不能免责,即使双方特别约定转让人的追偿权,该权利也不能行使,仅能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追偿?笔者认为,分析转让人对内责任承担的性质可知,这一问题的答案是否定的。
1. 连带责任的类型化视角
就连带责任的类型而言,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的是一般连带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不存在仅能由受让人向转让人追偿的事由。
在一般连带责任中,各当事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当事人之间也可以依据内部协议进行追偿。典型情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而在补充责任中,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才由次债务人承担责任,仅有次债务人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典型情形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
在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法律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受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受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也与相关规定保护债权人的价值考量相悖。同时结合前文中对于受让人、转让人承担资本充实义务的争议,应当认为转让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无主次之分,由转让人或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均有法理的支持。因此,受让人对转让人承担的是一般连带责任,转让人可以依据转让合同向受让人追偿。
2. 司法解释的规范目的视角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范目的的在于确定股权受让人的责任而非转让人的责任。这一规定建立了债权人对受让人的请求权基础,对于受让人与转让人内部的责任承担仅作任意性规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约定不具有对抗性,不会为公司或其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带来负面的影响。有学者指出,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约定与出资责任的法定性和强制性不冲突。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是相对公司与公司债权人而言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内部约定的适用必然发生于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之后,内部责任分配不会妨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可见,转让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或转让人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向受让人追偿的约定不违背司法解释的精神,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三)责任承担约定的优先适用
既然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且可以相互追偿,当事人对责任承担的约定应优先适用。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文义明确转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效力。在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以向转让人追偿,不代表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责任承担的方式。司法解释的规定尊重转让人、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分配,体现了私法规范的谦抑性。
其次,责任分配的约定会阻却消除出资瑕疵的附随义务的产生。附随义务是指给付义务之外依情形发生的其他义务,包括照顾义务、保管义务、保密义务等。在转让股权的场合,附随义务主要包括转让人将股权、公司的情况告知受让人的相关说明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是,附随义务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履行与发展而产生。若转让合同中未对责任承担作出约定,则转让人未告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可能涉及对附随义务的违反。若转让合同中对责任承担作出约定,则应认为该约定构成合同的一项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因转让人的通知行为以及在合同中确定的责任分配约定而消灭。在此情形下,受让人不能主张转让人违反附随义务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最后,就合同责任而言,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的具体义务在解释上优先于转让人对受让人承担的瑕疵担保义务。瑕疵担保义务来源于《民法典》第六百十七条之规定。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中,该义务的内涵是出让人须保障受让人所获得的股权是无瑕疵的,否则应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然而,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规定多为任意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因此,在转让合同中对于责任承担有明确约定时,受让人不能再以股权瑕疵存在为由主张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四)探讨:善意受让人免责的例外
以上对转让人与受让人责任承担的分析均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为前提,而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受让人符合该条第一款的要件,即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有出资瑕疵。这说明,善意的受让人免于承担资本充实义务。同时,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因转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受让人股权瑕疵的,转让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因此,即使转让人和受让人在合同中约定责任承担,善意的受让人也不承担出资义务。这是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的例外。
对于善意的认定,实践中多以股权转让的价格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若股权转让的价格与股权本身的价值明显不匹配,且受让人对此不能作合理解释的,法院可推定受让人对股权出资瑕疵是明知的。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受让人是善意的,即使其因赠与受让股权也应该免责。可见对于受让人善意的认定仍存在一定分歧。笔者认为,虽然股权转让价格应纳入法院的考虑范围,但合理的转让价格既不是受让人善意认定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其必要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合理的对价与受让人的善意分属不同的构成要件,在认定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受让人对于股权出资情况的了解应当从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即是否从工商登记、财报、以及互联网系统查询等途径查明出资情况,是否与转让人核实出资已履行完毕等具体行为入手,仅能在无法证实存在以上行为的情况下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股权转让的对价等内容对受让人的善意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转让合同中关于股权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受让人承担,转让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构成了对于责任承担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使转让人在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后得以向受让人追偿。在有生效判决证明受让人恶意的基础上,转让人要求由受让人全面履行合同承担出资义务的要求于法有据,得到法院的支持。
供稿部门:商事审判庭
文字:朱春叶、殷杰
责任编辑:郁玥
动动小手点个在看呗
分享给你第一个想到的人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