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梦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6日,李某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邓某,并委托其办理孩子入学事宜。随后,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向邓某支付了“择校费”6.6万元。其后,邓某未能办成李某委托事项,李某要求邓某退还“择校费”,邓某以未从中获利,费用全部转给了办事人为由,不同意退还李某6.6万元“择校费”。
【律师说法】
民事行为应当恪守社会公德,不得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在涉及入学事宜时,应当通过合法、正规的途径进行办理。在本案中,邓某受李某之托,负责处理孩子入学相关事宜,双方之间建立了明确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然而,他们的行为却干扰了正常的招生秩序,剥夺了其他学生平等选择学校的权利,这一行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判定为无效。
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且因此行为所获取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在本案中,邓某有责任向李某退还“择校费”共计6.6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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