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成效,全文共计2864字,阅读完毕约需14分钟
一、问题的由来
最近有这样一起法治新闻。
7月12日20时30分左右,慈溪市逍林镇发生一起抢劫案。一男子持仿真玩具枪窜至某金店抢劫后逃离,现场无人员伤亡。案发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组织警力开展侦查。目前,犯罪嫌疑人毛某某(男,38岁)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抢财物已追回,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二、是不是持枪抢劫?
看了这条新闻,不禁让人一愣,怎么又是浙江?又是抢劫金店?我记得3月份在浙江杭州不是刚有人持刀抢劫金店?我还专门写了一篇。
怎么几个月不到又有人抢劫金店了?不过这次装备似乎有了升级,嫌疑人用上了仿真玩具枪。
不是他不想用真枪,可能是我国枪支管理实在太过严格,要是像美国一样,就连川普大爷都会被AR-15半自动步枪打伤耳朵,所以只能用仿真玩具枪凑个数。
那么现在问题就来了。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一般抢劫罪的起刑点是三年,但是持枪抢劫的起刑点是十年,那么持有仿真玩具枪抢劫,算不算持枪抢劫?
目前比较官方的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犯罪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
有关部门就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犯罪能否认定为“持枪抢劫”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关于此研究意见,还有理解与适用:
经认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认为: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主要考虑如下:
1.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在客观方面表现与持枪抢劫不同。“持枪抢劫”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一种严重情节,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情节同处一个量刑幅度,其本质应在于具有对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严重损害的可能性。持仿真玩具枪抢劫显然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客观危害后果,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虽然在客观上持假枪抢劫也会同持真枪抢劫一样给被害人的心理造成压力,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易于抢劫犯罪得逞,但二者的客观危害并不相同。持真枪抢劫,在客观上有可能对被害人随时造成人身伤亡,将被害人置于现实的危险之中,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重罚。而持假枪抢劫并不具有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当被害人识破犯罪人是持假枪抢劫或者在事后得知是用假枪抢劫时,其恐惧心理会因由枪支带来的现实危险的破灭而得以很快恢复,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持假枪抢劫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一般都要求行为人抢劫作案时所持枪支必须经鉴定具有杀伤力,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仿真玩具枪作为一种玩具,显然不具有此种杀伤力。
2.持仿真玩县枪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与持枪抢劫不同。如果不考虑行为的客观表现,忽视行为人持假枪抢劫时的主观心理态度,对持假枪抢劫以“持枪抢劫”论,不但有悖立法原意,也不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持真枪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希望或者放任他人生命安全遭受严重损害的危害后果发生,属于为达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惜使用枪支射杀他人的主观心态。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本身选择使用对人体安全不具有杀伤力的玩具枪,就说明其并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主观意图,而仅希望借助与真枪外形相似的玩具枪达到欺骗和恐吓被害人,以利于实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此种主观心理状态与为达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惜使用枪支射杀他人的主观心态,具有极大区别。不能因为客观上被害人不易判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是真枪还是仿真玩具枪,对被害人造成的恐吓效果相似,就不管主观心态的巨大差异而统统认定为“持枪抢劫”。
3.按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则明确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故持仿真玩具枪等假枪抢劫,不属于“持枪抢劫”。
那么现在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嫌疑人在买仿真玩具枪的时候,是当假枪购买的,只想在抢劫时起到威慑作用,但是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仿真玩具枪进行鉴定后发现,可以算得上是“枪支”(由于我国对枪支的认定标准非常低,所以和很多仿真玩具枪都有很大的概率被认定为枪支),那这时候算不算“持枪抢劫”?
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要鉴定下来认定为枪支,那就是持枪抢劫,不用考虑购买枪支和抢劫时的心理状态。
笔者认为,如果鉴定下来,仿真玩具枪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也不能机械认定为“持枪抢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的规定:
一、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从这一条可以看出,执法者也意识到了将枪支标准降为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确实很低的问题,所以对涉枪案件的处理,要求对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要坚持社会危害性综合评价原则。对枪支枪口比动能略高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犯罪案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的客观因素,比如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更要考虑主观因素,比如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等,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根据此批复的精神,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购买仿真玩具枪的时候,主观认知、动机目的就是为了买把玩具枪在抢劫时吓唬他人,所以案发后将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仿真玩具枪认定为枪支,也不宜认定为“持枪抢劫”。
三、结语
持仿真玩具枪实施抢劫,不应认定为“持枪抢劫”;如仿真玩具枪鉴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也不宜一概认定为“持枪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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