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当事人单方终止履行,如何认定违约责任?
从合同约定、守约方主张出发,综合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两方面确定。
阅读提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会出现一方当事人诚信依约履行,而另一方当事人单方终止履行导致合作无法继续的情形,各方会因违约方责任大小产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单方终止履行的当事人违约责任大小?从哪些方面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技术合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单方终止履行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大小从合同约定、守约方主张出发,从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两个方面确定,视损失实际发生情况确定直接损失、综合多种因素,以约定单价×约定生产量(可依守约方主张确定)×酌定利润率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案件简介:
1.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原告新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公司就合作开发SUV&PICK-UP配套产品(涉案产品,用于SUV汽车)事宜先后签订《技术协议书》《产品开发试制协议》《价格协议》。
2.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技术资料,原告开发涉案产品,每份产品单价3800元,摊销费400元(按1万份摊销),双方在摊销完毕前共享模具所有权,被告在原告提供产品数量达两万份后独享模具所有权。被告有权在产品质量不达标时终止协议、无需补偿原告。
3.2003年11月-12月,原告先后与多家模具制作商商签订协议,总价款922万元。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原告开发进度、待完善开发的内容。2004年3月-5月,第三方设计员受被告委托参与后续开发,收到原告完成开发的通知后,向被告申请试装验证样车未果,经通知返回原单位后,致电原告暂停开发。期间,华某公司内部作出会议纪要,决定暂停开发SUV,但未正式通知原告。2004年5月-6月,原告两次致函被告要求其回复是否再开发SUV,均未收到被告明确的书面答复,双方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
4.2006年,原告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万元,沈阳仲裁委于2007年1月11日裁决涉案协议终止履行,被告赔偿原告模具开发损失400万元。2007年3月22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双方申请后,裁定撤销了该裁决书。
5.2007年4月13日,原告新某公司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模具制作费8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500万元(按1万份产品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6.2007年12月17日,镇江中院一审认为,涉案协议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模具开发义务,被告单方终止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按原告制作2万份涉案产品总价的10%确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模具开发费8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76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7.随后,被告华某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要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新某公司向法院明确,如果判决华某公司承担模具开发费,其可将模具所有权移交。
8.随后,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涉案协议有效,新某公司已履行模具开发义务,上诉人华某公司单方终止行为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须承担其单方违约行为给新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新某公司模具开发费8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380万元(以1万份为基数、按利润率10%计算),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华某公司赔偿新某公司损失1180万元,新某公司将模具移交华某公司。
9.随后,上诉人华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要求再审予以纠正。
10.2009年5月5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单方终止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大小?
法院裁判观点:
一、涉案协议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新某公司已依约履行模具开发义务,华某公司单方终止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产品开发试制协议》《价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华某公司的单方终止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华某公司依法应承担因其单方违约行为给新某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新某公司为履行模具开发义务与第三方生产商签订协议并产生模具制作价款922万元,协议已实际履行,模具已生产并经法院清点及双方认可,其有权要求华某公司承担800万元模具开发费。
最高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2007)沈中民(3)特字第2、4号民事裁定确认,新某公司分别与黄某模具厂等单位签订了模具开发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到现场对新某公司生产的模具实物进行了清点,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根据新某公司与模具生产厂商签订的协议,应当支付的制作费用共922万元。虽然新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922万元的制作费用已经全部支付,但属于其应当支付的制作费总额。因此,新某公司要求华某公司支付800万元模具制作费,并无不当。
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成品单价和预计生产数量,华某公司能够预见到违约可能给新某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新某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计算基数1万份,法院可综合原材料价格波动、成品不合格率等多种因素酌定利润率,综合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关于如何确定新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大小,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即最高法院)均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具有计算上的不确定性,均参考了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协议中的约定的涉案产品的成品单价、预估生产量,并以“可得利益损失=约定成品单价*全面履行后的成品数量*利润率”公式计算得出。其中,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品单价3800元/份无异议,一审法院忽视新某公司主张的1万份、误将涉案协议约定的2万份作为计算基数,二审法院根据新某公司的一审主张调整计算基数为1万份,再审法院对该计算基数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综合多种因素酌定双方全面履行协议后新某公司的利润率为10%,二审、再审法院予以维持,具体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新某公司主张协议全面履行后其可以获得的利润,该利益只能由新某公司作为生产方根据其本身对成本的核算和同行业的通常利润,以及相对方的主观预见来进行判断。根据新某公司举证,在配套产品每台份3800元的价格中扣除模具费摊销400元及材料费、远费、税收、人力费等各项费用,每台份净利润为1533.21元,利润率达40%。对该成本核算丹阳市汽车零部件商会作为行业协会予以证明确认。华某公司虽然对该成本核算不予认可,认为应考虑产品的合格率、销售渠道、成本价格波动和产品价值高低等不可预见的因素,但并没能否认协议全面履行后新某公司将有可得利益的获得。因此,该成本核算及丹阳市汽车零部件商会作为行业协会的证明,可以作为确定可得利益的参考依据。同时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华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制造企业,大量的汽车配套产品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其对于汽车配套产品的一般性成本及利润是应当知道的,新某公司作为供应商向其供应配套产品而获得利润,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也是华某公司在签订价格协议时应当预见到的。第二,新某公司在技术开发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是有价值的,应当在可得利益部分得到体现。自2003年9月24日双方技术协议签订以来,至2004年5月华某公司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新某公司作出了大量创造性的劳动,将华某公司提供的数据图纸转化为可以实际应用的配套产品,开发出最终所有权归华某公司所有的专用模具,该项劳动是有价值的,而不应是无偿的。同时,新某公司在技术开发过程中垫付了大量的资金,在华某公司单方终止协议履行后,利息损失是不可避免的,且尚有部分模具制作费本金需在可得利益部分支出。第三,可得利益并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具有未来性特点,是一种可期待的利益。在确定该部分损失时应当考虑到各种影响产品利润的不利因素,如原材料价格的波动,产品不合格率的影响等。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按新某公司制作20000套配套产品总价7600万元的10%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是合理的,华某公司应赔偿新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76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涉案协议因华某公司的单方原因已终止履行,则新某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华某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产品开发试制协议》中明确约定“另签订开发产品的供货协议”,现双方未另行签订名为“供货合同(或供货协议)”的相关协议,但双方于《产品开发试制协议》后签订的《价格协议》中,对供货的产品、价格、(独家供货的)数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上述约定内容属于供货协议的主要内容。因此,应当认为双方间业已就供货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华某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如其违反供货约定将给新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其次,可得利益的计算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守约方因履行该合同而能获得的利润即可视为可得利益。本案中,新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向法院提供了成本核算表及当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提出的利润率是合理的。但正由于该成本核算表系一方当事人单方制作、未经审计,同时考虑到新某公司与该行业协会间的关系,一审法院未直接以新某公司所主张的利润率来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而是综合考虑到各种因素,酌情将新某公司的利润率确定为10%。该酌定的利润率并无不当。再次,因新某公司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基数为1万台份,故一审法院以2万台份为基数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以1万台份为基数、按10%的利润率计算,华某公司应赔偿新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80万元。另,二审法院已认定华某公司应承担800万元模具制作损失,故涉案模具的所有权应移交华某公司。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华某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违反供货约定将给新某公司可能造成的损失,并根据新某公司的主张将其可得利益计算基数确定为1万台份,将新某公司的利润率确定为10%,同时判决涉案模具的所有权应当移交华某公司,以上分析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华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诉丹阳市新伟车灯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2008)民申字第1190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留存好履行凭证,包括为履行而产生的、与第三方合作的合同原件、支付凭证、技术或者货物的交付凭证等等,妥善保管阶段性开发成果以及向违约方提出异议、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书面沟通文件,确保后续清点核查。
本案中,新某公司为开发模具,与多家模具制作商签订协议,价款共计922万元,随后制作商依约生产模具。因华某公司单方终止履行涉案协议致使合作无法继续,新某公司主张其赔偿模具制作损失时,向法院提交了与模具制作商的协议、经法院现场清点已生产的模具情况,其主张800万元模具开发费损失获法院支持。同时,新某公司在收到第三方人员关于涉案产品暂停开发的非正式通知后,前后两次向华某公司正式致函,要求其答复,留下了充分的可佐证自身系诚信履约方、对方系怠于履约方的证据,有助于向法院还原事实真相。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尽可能完整留存可证明自身依约履行情况的凭证,比如阶段性的开发成果并妥善保管,方便各方当事人、司法机关后续清点核查以确认损失,比如为履行义务而与第三方合作产生的制作费用、咨询服务费用等各种费用相应的合同原件、支付凭证、发票、交接单等等,又比如向违约方提出异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等的书面沟通文件,以上举措有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便于后续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时更为全面地救济自身损失。
二、针对确因自身经营战略、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客观变化须终止履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我们建议此类当事人及时与对方当事人正式书面沟通、协商,确保及时、明确地向其他当事人表达出合作终止的意思,尽可能减少因沟通不到位、意思模糊给其他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尽可能减轻自身违约责任。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在一方当事人确实违约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才有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减损义务)。但如果一方当事人就继续履行事宜模棱两可、拒绝沟通,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继续履行并产生各种支出,并就该部分支出要求违约方赔偿,合法、合理。
本案中,华某公司内部于2004年5月作出了暂停开发涉案产品的决定,但是并未以公司名义正式与新某公司协商暂停开发的后续事宜,包括如何处置已经产生的阶段性开发成果、如何补偿或者赔偿新某公司受华某公司单方决定影响而存在的客观损失(包括开发设备、技术人员等等),仅有一名此前受华某公司委托参与后续开发的第三方设计员打电话向新某公司告知开发暂停事宜。后续新某公司在2004年5月、6月两次正式致函华某公司要求其就是否继续开发涉案产品予以书面答复,说明新某公司不认可第三方设计员可代表华某公司向其发送暂停开发通知。但华某公司自始至终未正式就暂停开发事宜回复新某公司,其态度十分模糊。从本案已公开案情来看,我们无法确定2004年6月新某公司第二次致函华某公司要求回复是否继续开发涉案产品未果后至2006年新某公司首次将本案纠纷诉诸仲裁机构期间,新某公司在不确定涉案协议是否已终止的情形下是否继续投入开发产生了更多的损失。但是,如果华某公司因其未及时与新某公司协商、通知造成新某公司未采取措施及时暂停开发而造成的损失,华某公司对该损失理当赔偿。
在此,我们建议,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秉持诚信履约、友好沟通的合作原则,即便一方当事人确须终止合同履行的,该当事人也要及时地与其他当事人正式协商,先争取通过协议的方式终止履行,或者无法协议终止时,也能够尽量及时将自身不继续履行的意思正式告知给合同相对方,减少其他当事人负担的同时,也可以减轻后续自身违约责任,尽可能把整体损失降到最小。
另外,当事人尽量不要通过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传达自身要暂停、终止履行的意思,这是因为第三方主体在缺乏正式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形下,不能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其他当事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三、针对可得利益损失,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好技术成果成品化之后的客观价值、利润率(或利润率区间),方便作为后续解决纠纷时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应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新某公司主张自身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获得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的一致支持,关键的一点是其与华某公司约定了涉案产品的成品客观价值,在协议中明确为每份产品单价3800元人民币,并约定了相应的预计生产量,大大降低了法院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难度。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了技术成果成品化的客观价值、拟开发生产的成品数量,足以说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预见或者至少应当预见如果违约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可得利益损失,仅仅未就利润率进行约定,最终由法院综合产品原材料价格、成品不合格率等多种因素予以酌定。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好技术成果成品化之后的客观价值、各方当事人可分配的利润率或者利润率区间,方便作为后续解决纠纷时确定可得利益损失。
四、若因违约被诉赔偿,我们建议违约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注法院裁判是否超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损失赔偿内容,如果法院超请求判决,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在后续的程序中要求纠正。
本案中,新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以1万份涉案产品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基数,未在一审庭审辩论结束前要求变更自身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时确以2万份涉案产品为计算基数,后经二审法院判决纠正,最高法院再审裁定维持二审判决。
在此,我们建议因违约被诉赔偿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应重点关注对方当事人是否就损失赔偿范围及时向法院提出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以及法院裁判是否超出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损失赔偿内容。如果发现对方当事人未及时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而一审法院超出其主张裁判的情形,应当在后续环节中明确要求法院纠正。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专注于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与技术相关的争议解决和保护、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李营营律师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民刑案件、与技术相关的合同纠纷、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5类技术合同领域,李营营律师团队围绕不同业务领域下技术合同签订以及履行中风险点,形成了数百篇专题研究文章,熟悉该类合同纠纷常见风险点和解决方案。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成功代理多位企业客户在多例合同纠纷案件中完成诉讼目的,善于以高效的沟通和专业的能力在短期内为客户快速回款,通过商业谈判、诉讼打击、第三人债务加入、调解和解等手段有效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技术、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李营营律师团队一直致力技术保护和与技术有关的争议解决,多年来深入研究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技术转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技术进口合同等与技术合同相关的争议解决,在该特定领域内发布了数百篇专业文章,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有扎实并深入的研究,熟悉该领域内常见、多发的问题和争议焦点,熟悉法院实务裁判规则,擅长拟定各类技术合同,能够迅速精准识别合作的风险和合同漏洞,可以协助开发方或委托方提前控制好法律风险,提供风险应对方案、及时解决风险,推动技术项目安全高效运行。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指南、不正当竞争实战的相关书籍、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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