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关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权益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属于网络司法拍卖标的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规定,拍卖是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网络司法拍卖应遵循拍卖活动基本原则,拍卖标的物应为具有财产属性的物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法人分类的相关规定,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属于非营利法人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进一步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从以上规定来看,非营利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不享有投资收益、利润分配等财产性权利,从权利属性而言,似不符合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的条件。但是,经查询,《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规定:“(十)健全学校退出机制。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终止时,清偿后剩余财产统筹用于教育等社会事业。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法清偿后有剩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即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在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层面赋予其举办者在终止办学时获得补偿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特定条件下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权益似又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可见,不同类型、不同开办时间的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其举办者权益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存在一定差异,因此,较为妥当的做法应当是,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充分了解政策并征询案涉举办者权益能否处置、处置参考价如何确定等意见后,再研判能否处置。
其次,关于非营利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权益拍卖成交后如何变更举办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据此,非营利民办教育机构举办权是经行政许可而获得的权利,其变更也需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如果拍卖已成交,却在变更举办者时未能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造成买受人权利落空。类似情况例如特殊公司股权,同样需经相关部门批准才能变更权属,对如何拍卖此类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设计了特别规则,主要内容包括在拍卖公告中载明买受人资格或条件,必要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由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人民法院根据买受人是否取得批准手续,决定是作出拍卖成交裁定还是重新拍卖。在处置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权益时,可以此规则作为参考,在拍卖前充分征询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通过在拍卖公告中明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竞买人的相应资格或条件,或将审批程序前置,获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竞买人才能参与竞买等方式,尽可能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产生冲突。
综上,如何依法处置非营利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权益,关键在于执行权与行政权如何既各司其职,又互相尊重、彼此协作。而在具体案件中,各类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情况不一而足,相关政策又需要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权威意见,目前在执行程序中暂无法形成此类问题的统一处理规则,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以尊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做好协调工作为前提,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探索处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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