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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发布丨成都锦江法院与重庆渝中法院联合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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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背景及现实意义】

近年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履职,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成渝两地金融高质量发展,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在维护金融安全、支持金融创新发展、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深化两地法院司法协作,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以司法裁判规范金融市场秩序,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两地法院联合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提示金融机构防范经营风险,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服务保障西部金融中心建设,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更好地服务保障两地金融治理体系建设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高质量发展。

目录

01

保险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时如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曾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

02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投保人无权代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权利——保险公司甲与杨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

03

保险公司对既往症的定义应当明确、合理——唐某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04

顺风车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能以导致保险事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保险公司甲与谭某某、保险公司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05

户外作业劳动者的雇主责任应当结合工作场景、工作强度和外部环境进行综合认定——某电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纠纷

06

机动车正常使用状态下发生自燃,相关方应当积极举证与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07

被保险人所患重大疾病严重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同类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罗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08

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独立保函权利的情形下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中止支付——某设计研究院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09

公司股东私自用印签署担保合同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某银行与某养老服务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0

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放弃继承不能有损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某银行与何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1

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合理,超出部分不应当由债务人负担——某银行与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2

商品房建设项目已经复工复建的情况下,借款人无权主张停止偿还贷款本息——符某某与某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例一:

保险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时如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曾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曾某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公司询问“被保险人是否连续因病住院超过15天?或累计住院超过30天?”,曾某某勾选“否”。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后曾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入院治疗,确诊患有“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伴有原始细胞增多”,进行“异基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术”。2020年9月,曾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查明曾某某于2011年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超过15天,遂以曾某某“投保时未对被保人投保前身体健康状况履行书面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保险合同,拒绝理赔,并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曾某某未在3个月异议期间内提起诉讼,保险合同已经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实体权利方面,虽然曾某某入院治疗超过15天,但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并非“因病”住院治疗。同时,案涉保险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询问的主要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带病投保,防范道德风险,维护公平原则,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为患有重大疾病,但意外事故本身与重大疾病并无直接关联,并不会直接导致重大疾病的产生,并不会显著增加保险人的理赔风险,故曾某某因意外事故入院治疗并不属于“因病住院”的情形,其对该问题的答案勾选“否”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程序权利方面,异议期间制度应当是只有享有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因保险公司主张曾某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其无权以曾某某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曾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多种情形进行了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通常会同时发送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的异议期间制度,异议人必须在约定或法定异议期间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对异议不予支持。但适用异议期间制度的前提是保险人享有法定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否则即使异议人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也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对规范保险公司解除合同行为,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并对类案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和指引作用。

案例二: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投保人无权代被保险人放弃保险权利

——保险公司甲与杨某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杨某某与陈某某签订《车辆预售协议》,将小型客车出售给陈某某。后因双方发生纠纷,陈某某诉至法院,并于2022年5月23日达成民事调解,于2022年5月23日解除《车辆预售协议》,杨某某退还陈某某15000元,车辆归杨某某所有,该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由杨某某负担。期间,2021年10月9日,陈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21年11月8日,刘某某向保险公司甲申请了赔偿,并将相关保险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甲。此外,2021年10月14日,杨某某向保险公司乙出具《销案申请》,自愿不再向保险公司乙索赔。现保险公司甲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15431.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某作为车辆出售人,其已将车辆上附属的权利义务随着所有权一并转移至受让人陈某某。陈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系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索赔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撤销报案涉及受让人陈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杨某某作为车辆出售人、投保人无权向保险人作出撤销报案的意思表示。遂判决保险公司乙向保险公司甲支付保险赔偿金。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车辆所有人和车辆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根据“谁使用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则上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机动车的所有人为投保人和名义被保险人,机动车使用人为实际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合同中的索赔权利。机动车所有人作为投保人,无权代机动车使用人放弃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否则会导致车辆使用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

案例三:

保险公司对既往症的定义应当明确、合理

——唐某甲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4日,唐某乙为唐某甲向某保险公司提交《少儿医疗保险投保单》,在健康调查问卷部分,唐某乙均填写“否”,并签署了投保单声明。同日,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承保。保险条款第四十七条内容: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既往症指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疾病。包括以下任何情形:(一)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二)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三)在保险人对其保险责任生效前,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

2021年8月13日,唐某甲因鼻腔异样就医。2022年3月27日,唐某甲因鼻阻伴张口呼吸半年就诊。2022年4月26日,唐某甲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唐某甲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唐某甲存在既往症为由不予赔付。唐某甲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8731.06元。

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将“既往症”作为免责事由之一,其以“普通人医学常识知晓”作为既往症的判断标准不明确,容易产生争议。疾病的确诊应以专业医疗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现将需由专业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的事项作为普通投保人的判断义务,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显失公平。同时,对“症状明显”未进行明确的特定解释或列举说明,且缺乏客观判定依据。实践中多种原因表现为同一症状的情况大量存在。既往症的释义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医学领域,保险人有义务进行充分解释说明,但未能证明就既往症所包括情形的具体表现症状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且有针对性的解释说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唐某甲保险理赔金28731.06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文本,其中不乏大量的格式条款,部分保险公司发布的产品存在问题,其中包括对既往症的定义不合理,约定的“既往症”概念模糊不清,缺乏客观判定依据,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判断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认真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内容和外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不应以此为由主张拒赔。

案例四:

顺风车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不能以导致保险事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甲与谭某某、保险公司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基本案情

谭某某为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乙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因谭某某居住在重庆市合川区,其工作场所在重庆市江北区,需要经常往返两地。谭某某将车辆在“嘀嗒出行”平台上注册并用于顺风车接单。2022年4月11日,谭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顺风车业务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产生维修费11025元,并向保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2022年5月10日,保险公司甲向王某某支付该车辆维修费11025元。此外,2022年4月27日,保险公司乙向王某某支付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款2000元。保险公司乙以谭某某改变车辆使用用途,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危险程度为由拒赔,保险公司甲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谭某某、保险公司乙支付赔偿款11025元。

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顺风车有别于普通网约车,顺风车不以营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搭乘出行线路相同的人是自用基础上的顺便行为,收取费用目的是分摊成本,其主要是自用,仍是私家车范畴,并未改变车辆性质。同时,保险标的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使用范围、所处环境、持续时间等因素。谭某某将渝A9****车辆在“嘀嗒出行”平台上注册并用于顺风车接单,订单次数、出行时间、出行频率、行驶路线、收取费用均属合理,系为合理分摊出行成本的非营运行为,并未改变使用性质,并未导致保险事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乙拒赔理由不成立。遂在抵扣已赔付的2000元后,判决保险公司乙支付赔偿金9025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顺风车有别于普通网约车,在实践中,应当区别具体情形,综合接单次数多少,订单出行时间段是否相对固定、路线是否系车主顺路、收取费用与出行成本是否合理、出行频率及行驶路线等因素判断车辆使用性质是否发生改变,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果车辆使用性质发生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则保险公司可以此为由拒赔,反之,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

案例五:

户外作业劳动者的雇主责任应当结合工作场景、工作强度和外部环境进行综合认定

——某电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某电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及附加雇员24小时责任保险。在约定的保险期内,电力公司户外施工人员袁某某于2022年8月6日19时被发现死于施工地附近的树林。经查,事故发生当日及前两日,当地最高气温为37℃,袁某某死亡原因系热射病和日射病所致,发病时间为下午14时,死亡时间为18时。事故发生后,电力公司向袁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袁某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死亡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且袁某某死因属于附加雇员24小时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疾病”情形,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雇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首先,袁某某病发时虽为午休时间,但事发当日最高气温为37℃,午休时间实为雇主依法给予雇员必要的停工待活时间,属于工作时间。其次,袁某某死亡地虽非施工地,但由于施工地无遮蔽物,为了躲避高温日晒,午休期间工人到施工地附近树林休息,应属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最后,袁某某在死亡前一天已有中暑迹象,当日仍坚持户外工作致使病情加重最终死亡,所以袁某某死亡是在高温天气下持续从事体力劳动所致,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死亡。同时,电力公司投保附加险旨在降低用工风险,故附加险免责条款的“疾病”应理解为非因工作原因所致,因工作罹患日射病、热射病不属于附加险的免责情形。故判决保险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户外作业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一定特殊性,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事实认定上,应当结合工作场景、工作强度和外部环境进行综合认定,以此确定雇主责任险的承担情形。同时,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应不囿于片面的文义解释,而应结合主险与附加险的条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评判。

案例六:

机动车正常使用状态下发生自燃,相关方应当积极举证与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某保险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基本案情

曾某某于2021年1月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一辆由某汽车公司生产的轿车,并为该车投保车损险。保险期内,该车在停放在地坝时发生自燃,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轿车发动机舱内左侧,起火点位于保险盒区域;起火原因为不排除保险盒及其控制线路电气故障,引燃发动机内部可燃物造成火灾。经协商,某保险公司与曾某某就车辆损失保险赔偿达成协议,并在赔付保险金110000元后,取得曾某某的追偿权。保险公司以案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瑕疵为由,要求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和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辩称其销售行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汽车公司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火灾系车辆产品质量原因造成,案涉车辆也未按要求进行保养养护,属于未进行合理使用,汽车公司不应当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车辆因质量问题导致自燃具有高度可能性。案涉车辆从购买到事故发生仅一年半,尚在整车保修期内。起火事故是在车辆停放期间产生,事故发生后消防救援队第一时间开展救援,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对车辆进行两次勘验,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保险盒区域,起火原因排除了电击、人为放火、遗留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同时,因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所以起火原因的结论为不排除保险盒及其控制路线电气故障,引燃发动机内部可燃物造成火灾。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起火是因汽车销售公司的过错导致。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起火是因曾某某使用不当所致。虽然案涉车辆因事故更换过灯罩、加装行车记录仪,但不会改变保险盒及其控制线路;从汽车保养手册来看,前三次保养均不涉及对车辆电气线路的养护或器件更换。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汽车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当机动车发生自燃等损害,应当依据相关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直接证据来认定损害发生的原因。在无证据证明具体原因时,根据一般常识,推断汽车自燃原因主要有:一是使用、维护、维修不当;二是非法改装、私改线路、增加电器所致;三是电路老化导致短路;四是油管老化导致漏油;五是汽车存在自身缺陷。汽车生产商、销售商、当事人、保险公司等应当及时掌握第一手事故资料和车辆使用数据,妥善保管涉事车辆,积极举证与事故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最大程度预防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

案例七:

被保险人所患重大疾病严重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同类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罗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王某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未成年的儿子购买了一款重疾险,身故受益人为王某某配偶罗某某,投保疾病种类一共有156种,其中包括严重心肌炎,罗某某按时缴纳了4年的保费。2021年12月,王某某儿子课外活动时在操场晕倒,送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呼吸心跳骤停、心肌炎。后罗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约定严重心肌炎是心肺功能障碍,需要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且需要持续至少90天,王某某儿子心肌炎猝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严重心肌炎标准,故予以拒赔。罗某某故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表现为,心脏病患者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状态下也出现心衰的症状,体力活动后症状加重。本案中被保险人从晕倒到死亡间隔时间极短,病情急而重,被保险人心肌炎猝死的症状严重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达到合同约定的心肺功能障碍标准。重疾险为确诊即赔的险种,但疾病确诊系专业的医疗活动,如要求一般大众投保人对每一种疾病的诊断标准在投保时完全了解,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保险机构应当对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可能产生的严重症状类型有所预见,严重心肌炎中急性猝死亦有较高出现可能,限定需要持续至少90天的条件,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属于限制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格式条款。遂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判决作出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重疾险是确诊即赔的险种,保险条款会对所保障的重大疾病的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的约定,以避免较轻的病症进入保险责任范围。但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不应当过分限制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保险条款对疾病情形的约定是为了限制轻症进入重疾险的保险范围,从而形成一个成熟良性运转的商业保险模式,最终有利于所有投保人和保险机构,而非将某一重大疾病的严重程度限制在某一特定情形之中。对于某种重大疾病,其严重程度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的严重程度,则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如保险条款限制了某一重大疾病的严重程度,应当在投保过程中向投保人予以特别提示说明,否则就属于限制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案例八:

明知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独立保函权利的情形下相关权利人可以申请中止支付

——某设计研究院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20日,某设计研究院与某国水泥公司签署EPC(Engineering Procurement Construction)合同,约定由设计研究院负责该国一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建造等。设计研究院向水泥公司交付了由该国某银行开立的七份预付款保函,我国某银行为此开立七份反担保预付款保函。后双方就工程建设发生纠纷,设计研究院向该国某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提起仲裁,仲裁裁决水泥公司向设计研究院支付2507190美元和48428.6欧元,相当于七份预付款保函的金额。后该国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签发了Court Notice,要求水泥公司返还案涉预付款保函。但水泥公司未按裁决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或返还保函。后设计研究院基于上述仲裁裁决向该国法院提起对该国某银行及水泥公司的诉讼。因相关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不能约束该国某银行的原因,该国法院驳回了该案。2023年5月22日,该国某银行向我国某银行发送《反担保预付款保函》索赔报文,称其依据水泥公司的索赔而索赔案涉保函项下款项,要求我国某银行支付相关款项。设计研究院遂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请求我国某银行中止支付案涉保函项下款项。

裁判要旨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的特点,其基本特征为“见索即付”,但独立保函制度存在欺诈及滥用付款请求权风险,因此相关司法解释对中止支付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案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已经作出裁决,认定水泥公司应支付案涉保函对应款项。某国法院根据仲裁裁决签发了Court Notice,要求水泥公司返还案涉预付款保函。同时,本案申请人基于上述仲裁裁决起诉了该国某银行及水泥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国某银行明知水泥公司无权主张结算保函项下款项,即“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却仍然针对预付款保函索兑事宜向我国某银行发出索赔要求。因此,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独立保函欺诈”规定中“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情形的高度可能,申请人中止支付保函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中止支付的申请裁定予以准许。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国家战略持续深入推进,作为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工具的独立保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必不可少的金融担保工具,在涉外商事活动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独立性是独立保函的主要特征之一,原则上独立保函不依赖于基础合同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或事实,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并非绝对,在存在受益人欺诈高度可能性时,当事人据此申请限制保函项下权益的,应依法认可独立性的例外。

案例九:

公司股东私自用印签署担保合同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某银行与某养老服务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李某甲、王某与某银行签署《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3940000元,李某甲、王某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后因李某甲、王某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银行举示《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类)》《小额贷款业务担保函》,主张养老服务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审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类)》上有股东李某甲的签字,但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李某乙以及另一名股东的签字经司法鉴定系伪造;《小额贷款业务担保函》有养老服务公司的公章和李某甲的签字,但并无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签字。银行主张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小额贷款业务担保函》应当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李某甲主张《小额贷款业务担保函》上的公章是其本人应银行的要求盖章,并非法定代表人盖章,《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类)》上的签字系某银行伪造。

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章对外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但实践中,公章并非均由法定代表人掌管,故加盖公章的行为并非当然视为公司行为、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并非当然视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根据案情具体判断。本案中,第一,《小额贷款业务担保函》并无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的签字,而是由李某甲作为借款人和股东的身份签字,其并不构成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二,李某甲签署该担保函时不具有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故李某甲并不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经办人,其签字也并不代表养老服务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三,养老服务公司拒绝对担保行为进行追认,故担保函并非养老服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遂判决驳回要求养老服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甲、王某提起上诉,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二审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作出后,李某甲、王某提起上诉,因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二审案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公司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部事务的重要信用凭证,具有较强的公示性,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公章。在商事活动中,公司公章并非均由法定代表人管理,可能存在私自加盖公章签署合同的情况,故加盖公章的行为能否代表公司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如果盖章人具有身份正当性、合理性,如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之人,则盖章行或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越权代理、表见代理,在合同相对方为善意的情况下均视为公司行为,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在盖章人不具有身份正当性、合理性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应当严格审查盖章人、签字人是否具有相应权限,否则不应被视为善意相对方,盖章行为应当被视为无权行为,不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例十:

监护人代未成年人放弃继承不能有损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

——某银行与何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何某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按约向何某甲发放贷款。后何某甲死亡,何某甲之父何某乙、何某甲继母胡某某(与何某甲形成扶养关系)、何某甲生母申某某、何某甲之女何某丙(未成年人)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何某甲全部遗产。其中何某丙的意思表示系何某丙之母(何某甲前妻、何某丙法定监护人)代为作出。后银行提起诉讼,请求上述继承人在继承何某甲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继承人何某丙的监护人代为放弃继承,将导致何某丙丧失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未成年人何某丙的继承权无法得到保障;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债务人何某甲遗产价值极有可能高于所负债务,监护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益于维护被监护人何某丙的利益,有违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故监护人代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何某丙应以继承何某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遂认定何某乙、胡某某、申某某放弃继承有效,不负清偿责任,何某丙之母代何某丙放弃继承无效,并判决何某丙作为何某甲的继承人,以继承何某甲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死亡、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应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范围应为全部遗产,诉讼中口头放弃继承的应制作笔录并由放弃继承人签名。同时,放弃继承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社会公序良俗,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如继承人以放弃继承为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无效。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时,其监护人代为放弃继承的,如果有损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有违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未成年人作为继承人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案例十一:

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合理,超出部分不应当由债务人负担

——某银行与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某银行与聂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72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聂某某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为实现债权,与重庆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了律师费27534元。后银行提起诉讼,要求聂某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聂某某承担律师费27534元。

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聂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向贷款人支付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故银行有权要求聂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为合理费用,不能显著过高,否则会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不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并结合综合考量案件案由、案件事实、贷款用途、逾期金额、当地收入水平、类案相关费用、律师诉讼服务内容等因素,认定债权人主张的律师费偏高,依法酌定合理比例由债务人负担,并判决聂某某应负担的律师费为21854.07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在商事合同中,通常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最常见的费用为律师费。此种约定,是对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损失的合理补偿,是违约方违约责任的体现,符合公平原则。但是律师费系守约方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约定的费用,虽然双方可以基于意思自治自由约定律师费金额,但并非所有的律师费必然由违约方承担,而应当是其中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否则有故意加重债务人负担,债权人借此牟利的道德风险存在。此种“合理性”限制,亦是公平原则的应有之意。特别是在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但标的金额较大的案件中,相较于其他简易案件,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并未显著增加。债权人与律师事务所按照标的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几万元律师费并要求债务人承担,该费用比例显然并非“合理费用”的范畴,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不利于纠纷的实质化解。

案例十二:

商品房建设项目已经复工复建的情况下,借款人无权主张停止偿还贷款本息

——符某某与某银行、某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8日,符某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出卖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18年10月15日,符某某与某银行、实业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按揭贷款归还至2023年12月。后符某某借款出现逾期。同时,自2018年11月起,实业公司的商品房项目已经实际停工,但现已复工复建。2023年8月,符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行使不安抗辩权,暂缓履行从起诉之日至实业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期间的贷款本息。

裁判要旨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贷款合同中某银行作为贷款人履行了放款义务,符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次,涉案房地产项目已复工复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履行完毕的合理预期,且符某某在实业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为主张交房,表明其有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三,当合同相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时,先履行债务一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但符某某要求行使的不安抗辩权的对象并不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而是延伸到不同法律关系,即贷款合同的相对人,该权利不属于法定权利。结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继续履行的情况,故对符某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判决驳回符某某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系2022年6月“停贷潮”后全国首例“保交楼”项目停贷纠纷。理论层面上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基于目的一致性、经济整体性、效力牵连性而成立合同联立状态。购房者作为预售合同中的先履行方,基于开发商项目长期停工时享有了不安抗辩权,为避免购房者的不安抗辩权被担保贷款合同架空,损及先履行方(购房者)的利益,将购房者本可以对抗开发商的不安抗辩权延伸至按揭银行,符合公平原则,以使得按揭购房模式下三方合同交易风险平衡。在不安抗辩的因素消灭后,购房者无法将抗辩权穿透至抵押贷款合同中,无权拒绝偿还购房贷款,但购房者可以基于购房合同向开发商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供稿|锦江法院春熙路法庭(金融法庭)、渝中法院金融审判庭

编辑|渝中法院审管办(研究室)

一审|文文

二审|艾迪

三审|贵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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