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及侵权人身权利犯罪案件一般会侵害到公民的生命身体权利,严重者会导致重伤、死亡等危害后果。
因此,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一定会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这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单独的人身侵权民事诉讼案件,一般会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过,刑事犯罪人身损害赔偿和非刑事犯罪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不同。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根据这个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只赔偿物质损失,这意味着精神损失不赔。未提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这是否代表这些都不赔?
这其中又以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的金额为大,实践中争议自然就最大了。
为什么一般的民事纠纷引起的侵权案件能赔残疾及死亡赔偿金,严重的刑事犯罪反而不赔?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回应过,因为内容较多,总结如下:
1、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人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人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由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应赔偿。而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
2、应当深刻认识我国国情与其他国家存在的重大差异。有观点提出,在一些发达国家,因犯罪行为引发的赔偿和单纯民事赔偿适用的是同一标准。在这些国家,被告人也大多无力赔偿,也存在“空判”问题。
因此,我国没有理由“特殊”。这种观点没有充分认识其他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权威方面与我国存在的巨大差异:在发达国家,由于有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害人国家救助工作开展早、力度大,被害方往往无需寄望被告人作出赔偿,国家会给予其生活救济;由于能得到国家的救济,即使形成“空判”,也不会引发缠讼闹访问题。而我国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判决得不到执行就会引发申诉、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3、按单纯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判赔导致“空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如依照民事案件的赔偿标准判赔,则意味着,对命案,被害人是城镇居民的,仅死亡赔偿金一项,多则高达上百万;是农村居民的,一般也要赔七八十万元。而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绝大多数经济状况差、赔偿能力弱,有的被执行死刑或者其他刑罚后,更无法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责任,相关判决往往成为“法律白条”。据调研,凡套用民事标准判赔的,赔偿到位率都极低。
4、赔偿标准过高,实际极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矛盾化解。表面上看,设定高额赔偿标准似乎对被害人有利,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刑事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的期待、“要价”又过高,远远超过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导致不少案件中原本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索性不再代赔,结果导致被害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人财两空”。严重犯罪中这种情况尤为普遍。
5、《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吸收了原《侵权责任法》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并作了扩充)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显然,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
6、有关规定在促进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保障被害方获得实际赔偿等方面发挥了良好效果。此次征求意见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建议维持原来的解释规定。
7、对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理应适用与附带民事诉讼相同的判赔范围与标准。否则,势必会导致同样行为不同处理的问题,既有违类案类判的基本法理,也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被架空,影响该制度重要功能的发挥。
结论:最高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精神损失费一般也不在赔偿范围;但是,调解、和解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限制。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亦不应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判赔范围。
既然已经统一了法律适用标准,就应该严格遵循依法裁判,然而现实却是连最高院自己在某些案件中都没有贯彻上述规定及精神。
这个案例非常有名了,来自最高院公报2019年第3期,尹瑞军与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关于残疾赔偿金。
首先,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看,颜礼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尹瑞军构成十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
再次,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这是上面自己选出来的典型案例,和自己的规定精神相互矛盾。
于是,这个案例顺理成章成为不少在办案件引用的典型案例,不少地方因此支持赔偿。
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2020年11月1日印发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第4条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两金的计算标准执行。”
前不久咨询我的一个广东故意杀人案,法院同样判决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法律适用并不统一。上面两种观点,究竟谁对谁错,各有各自的道理,不管适用哪一种解决方案,都会产生对应的社会问题,不好评说。上面多次重申,刑事犯罪人身损害赔偿无论是刑附民还是单独诉讼,均不得支持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诧异的是,为什么地方上总有不同的判决方式呢?我最近看到的这起广东故意杀人案就是例子。很神奇。
姑且不谈哪一种判决方式更合理,最起码法律适用要统一吧。
微:zhylawyer1
个人简介:贵州存正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司法部死刑复核援助律师,贵州省律师协会涉访涉诉委员会委员,贵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省高院及市检察院值班律师。
业务范围:刑事辩护、刑事控告
主要经典案例:
1、二件故意杀人案免死;
2、无罪案例: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案件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取保无罪释放;
3、诈骗金额50余万案件判三缓五;
4、非法采矿案证据不足辩护,减档从宽处罚;5、多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缓刑;
6、多起盗窃案不予起诉;
7、多起伪造印章案不予起诉;
8、办理多起省内大案要案。
9、具有云南、湖南、广东、浙江、河南等异地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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