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概述
(一)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概念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80条第3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没有妨害身份证件管理犯罪的相关规定。1989年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1997年刑法第280条第3款首次对伪造、变造身份证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对身份证的登记事项、申领和使用作了明确界定,同时规定了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10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2015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280条的规定进行了完善:一是将身份证件的范围由原来规定的身份证扩大到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二是将针对身份证件的犯罪行为由“伪造、变造”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三是增设了罚金刑。
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相比,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入罪,是通过增设犯罪行为和扩大犯罪对象,更有效地保护法益,即居民身份证的真实性和可信性。这些被买卖的居民身份证不仅包括伪造、变造的虚假居民身份证,也包括许多由不法渠道获取的居民身份证原件,而居民身份证原件本身以及所记载的信息都是真实的,因而买卖居民身份证原件的行为较买卖虚假身份证的行为相比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此外,实践中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大多是在网络上进行,具有较广的传播性和较强的隐蔽性。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运用刑法的手段对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罚具有必要性。
护照、社会保障卡和驾驶证等证件在公民出入境、社会保障和交通出行等重要社会生活领域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伪造、变造和买卖这些证件的行为不仅否定了这些证件本身的真实性和可信性,危害了社会生活中的诚实信用,而且侵害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因此,将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行为对象拓展到居民身份证以外的其他类似证件对于维护社会诚信和公民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诉标准
身份证件在现实生活中不可或缺,用途极为广泛,对于每一位公民都极为重要。本罪是行为犯,且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变造、买卖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之一,即可能构成本罪,原则上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结合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的目的、用途、数量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考量。
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管理制度。
(二)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三)主观要件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而有意实施伪造、变造和买卖的心态。
(四)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刑法法条列举了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
“伪造”,是指编造、捏造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假乱真。“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对用于证明身份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的姓名、年龄等事项内容进行变更。“买卖”,是指对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实行有偿转让,包括购买和销售两种行为。至于买卖的上述证件,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伪造或者变造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证据审查
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件要紧紧围绕两条线的证据进行审查,一条是关于物的线,即证件的制作和交易;另一条是关于钱的线,即涉及证件交易的资金结算。两条线的证据同步审查是否相互印证,共同指向相关犯罪事实。
(一)对涉案证件内容和数量的证据审查
1.审查未销售的假证的成品、半成品,买卖真实证件的原件等物证:
2.对于已销售的假证,审查制假过程中产生的废品或者从制假设备中调取的可以反映证件内容形状以及其他信息的电子证据等;
3.审查从购买使用者处扣押的相关证件实物或者其他证明证件内容数量的证据;
4.审查证件寄送快递记录里能体现证件数量的证据;
5.审查从制售和购买证件人员的手机、电脑等通讯设备中提取的关于证件内容形状和交易数量的电子数据等;
6.审查制售和购买使用证件人员关于证件交易内容和数量的供述或者证言;
7.审查关于涉案证件实物的鉴定意见或书面证明。
(二)对于涉案证件交易金额的相关证据审查
1.审查买卖双方关于证件交易单价、数量和总价的供述或者证人证言;
2.审查相关资金结算的证据,注重审查微信、支付宝、银行流水等买卖双方资金往来的证据;
3.对于共同犯罪人之间通过转账方式分利的,审查相关资金流转情况的证据。
(三)对于证件使用情况的证据审查
1.审查购买使用者的供述或者证人证言;
2.审查反映证件的使用记录、用途,获取非法利益的证据,如用于违规购房等情况,则调取购房记录等;
3.证件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审查相关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立案查处的证据,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其他主体利益损失情况的证据。
(四)其他相关证据的审查
1.对于采购制假设备、制假材料的犯罪事实,须审查相关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记录,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
2.对于制假场所租赁的事实,应审查相关的租赁合同和租金支付情况,出租人是否主观明知租赁人对场所的用途。
四、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认定处理
(一)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罪与非罪
考察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在准确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基础上分析是否具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出于个人癖好,模仿真居民身份证制造摹本,并未使之流入社会而仅是个人收藏的;行为人认为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字迹不清,擅自开启证件聚脂薄膜密封加以深涂的,或认为证件姓名用字有误,擅自涂改的,不应认为是犯罪。
(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此罪与彼罪
1.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界限。身份证件是国家机关颁发给具有一定资格公民的证件,因而也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一种,但立法者出于对身份证件的有效管理,单列其为一罪,有利于惩治这类犯罪。两者的区别表现为:(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的管理活动。(2)侵犯的对象不同。前罪侵犯的对象是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后罪侵犯的对象是除上述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于证明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件。
2.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界限。主要表现在:(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有关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管理制度,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信誉和正常活动。(2)行为手段不同。前罪的手段为伪造、变造、买卖三种,后罪行为手段仅限于伪造一种。(3)侵犯的对象不同,前罪侵犯的对象是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证件,后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
(三)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其他问题
1.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中“身份证件”范围的认定。居民身份证、护照可以说是专门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社会保障卡、驾驶证则属于兼具证明身份功能,在社会生活和相关管理活动中被广泛使用,且其证明效力也为法律所认可的证件。这四类证件之所以被社会广泛认可,是因为他们有一些共同的属性:一是具有权威性,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作发放。二是具有统一性,采用全国统一标准,以具有唯一性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识别信息,并附有照片等重要身份识别信息,可识别性强。三是持证人的广泛性,发放数量大,具有较好的应用基础。因此,对“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范围,实践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掌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非由统一权威机关制发、不能够在社会上广泛使用的证件,不属于本罪保护的对象,如各机关、单位、社区等为安全或者管理便利制作的门禁卡、用餐卡、停车证等,尽管这些证件内载有使用者的身份信息,但不能认定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如果在实践中,其他证件在上述权威性、统一性、广泛性等方面与法律明确列举的四类证件具有相当性,确属应当作为“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可通过法律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需要强调的是,对证件的范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掌握,并非对伪造、变造、买卖这四类证件之外的其他证件的行为不能够依法处理。实际上其中多数行为可以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还有一些,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2.买卖行为的犯罪对象是否包括“伪造的身份证件”。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均以达到使人信以为真为标准,才能真正地扰乱身份证件的管理秩序,破坏身份证件的公信力。因此,当买卖能够“以假乱真的”身份证件时才构成犯罪,此时身份证件的管理秩序同样受到了破坏。
3.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共同犯罪的问题。实践中对定制伪造证件的买家和伪造身份证件的卖家能否构成共同犯罪问题存在争议。如果买家提供的身份信息对卖家伪造、变造身份证件具有实质性帮助,则买家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的共犯,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或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如果无实质性帮助,则买家不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的共犯,单独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
4.情节轻微的认定。司法办案中,不应简单地只是把握犯罪构成,对情节轻微还需科学认定,如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宣告无罪案:被告人张美华系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时工,因与丈夫离婚而将户口从原居住地迁出,成为常住户口待定人员(俗称“袋袋户口”)。后张美华不慎遗失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由于张户口未落实,又无较固定的住所,故无法向公安机关补办居民身份证。不久,张美华因朋友邀其外出旅游,因无身份证而不能购买机票,张遂以其本人的照片和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暂住地地址,出资让他人伪造了居民身份证一张,并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乘坐飞机、应聘工作、申领银行卡等。一年半后,张在银行使用上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办理正常的银行卡取款业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而案发。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故判决宣告被告人张美华无罪。上海某区检察院向二审法院提出抗诉,主要理由为:刑法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制度,而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从事违法或犯罪活动的动机并不影响犯罪构成。虽然张美华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内容真实,但并不能改变犯罪性质。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依照刑法处罚。张美华出资让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并在办理银行业务时予以使用,显然不属情节显著轻微,故一审判决对张美华宣告无罪确有错误。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判依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认定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并无明显不当,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我们认为,被告人张美华作为因户口未落实而无法补办身份证的当事人,以本人照片、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暂住地地址,出资购买了假身份证,并用假身份证坐飞机、应聘工作、申请银行卡等。对该当事人适用刑事处罚是不合适的,基于刑法效益性、谦抑性、人道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出罪功能及期待可能性考虑,对其适用行政处罚显然更科学和准确。
五、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第3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第17条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法释〔200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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