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生前赠与,法院通常会通过审查书面赠与合同的约定,书信、电子通信往来的对话沟通记录,或者他人可察觉、可推知、可确信的行为表现对赠与人的真实意思加以查证和认定。近日,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继承纠纷案。
基 本 案 情
被继承人李某是某村村民,婚后育有四子分别为周甲、周乙、周丙、周丁。李某因拆迁,分得房屋一套,为购得该房产,原告周丁替母亲李某垫付购房款8.4余万元。
被继承人李某于2018年6月7日去世。周丁认为房产和存款属于李某的遗产,应平均分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遗产房屋一套及10万元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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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的房产在生前已赠与周乙,在居委会成员的见证下签订《赠予楼房协议》,协议约定,全家人同意案涉楼房赠予次子周乙,母亲李某自愿与周乙同吃同住和养老等相关事宜,楼房与其他子女无关系。兄弟四人全部签字。周丁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分割房产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周丁主张为李某垫付购房款8.4余万元,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周丁为购买涉案房产向赵某借款5万元,周丁仅提供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
周丁要求分割存款10万元,法院调取了李某账户中10万元的取款情况,根据银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生前于2018年4月13日存入某银行10万元,2018年6月6日该款被取出,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周乙提取。另外,该款在李某生前已被提取,并非其遗留的财产,该1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遗产,故对周丁要求该10万元作为遗产分割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赠与人与受赠人签订了书面的赠与协议,且有其他继承人的签字认可,虽有继承人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协议,故认定了该赠与协议的效力。在生活中,有的老人会选择在生前就通过赠与的方式将相应财产处分完毕,但要想赠与行为真正遵循自己本意,减少日后引发法律纠纷的风险,建议签订书面的的赠与合同,并完成赠与财产的交付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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