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周报,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周固定学习会。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团队于2024年7月26日集体学习的文章。
我们认为,法律人须以理论指导实务,以实务丰富理论,不可偏废。但实务工作者常常为工作所累,少有时间研究学术理论。实务与理论的藩篱不破,于个人而言,是为成长的瓶颈,于法治建设而言,优秀的理论不能被用于指导实务,优秀的实务经验无法上升为理论。无论对哪一方,都是损失。
法律学术海洋之辽阔,实务法律人时间之碎片。两者矛盾重重。一为逼迫自己紧跟学术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论水平;二为取方家论证结论以求关注,展其问题路径以便查阅。因此,我们将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学习,形成“商法学周报”,以供分享交流。关注我们,获取第一手专业学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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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01 论作为新型财产权的数据财产权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
【作者】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财产权发达史表明,财产权客体的扩充是由生产力发展、生产生活资源形态的扩张所决定的,财产权的效力与保护方法是由财产权客体的性质所决定的。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和数字经济的兴起,我国在国家政策层面、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均存在数据确权的需求。
在理论上,应当将数据财产权确立为与物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第三类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利,而不应采取非确权保护模式、个人信息权保护模式或者将数据财产权确立为既有财产权的用益权新形式。
构筑数据财产权制度是保护数据处理者合法劳动成果的必要举措,中央关于数据资源分类和数据权利分置的意见为数据确权指明了方向,劳动价值论的原理为数据确权奠定了理论基础,而“人财两分”理论则为解决确权的难点问题提供了制度安排思路。数据财产权作为民事主体基于数据享有的权利,具有财产性、对世性、有限支配和有限排他的基本属性。权利人享有包括利用、收益、占有和处分在内的各项权能。
【学习总结】
1.数据财产权将在一定程度上承继物权和知识产权的部分特征,但同时也与物权、知识产权有本质区别。一方面,数据财产权是财产权制度在信息时代的发展与延续,必然具有与物权、知识产权相通的若干特征,都具有对世性和一定程度的支配性、排他性;另一方面,数据作为数据财产权客体具有不同于有体物、智力成果的特殊性质。初始数据具有无体性,其财产价值主要不取决于人类的创造性劳动,而取决于数据的规模性和数据处理过程中的无限增值。
2.“结构性分置”是指根据数据要素的客体性质及其价值创造和实现方式,分别界定数据收集(持有)、加工、使用等环节各主体享有的相应财产权益,从而强化数据要素权益的保护,促进数据要素的充分利用。
3.新型财产权:数据处理者通过数据处理活动改变了原始信息的自然状态,使蕴藏在原始信息中稀薄的财产价值不断汇聚,最终使此等财产价值以大数据的形式迸发出来。数据处理者付出的劳动是信息时代的一种新型劳动形态。作为个人劳动的结果,应当归个人所有,并不与他人共有。
4.“人财两分”理论:个人信息数据同时承载着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这两种利益可以在个人与数据处理者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5.数据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对其持有的数据进行利用(处理)、收益以及依法占有、处分的对世性财产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没有法定的权利不得限制、干预、侵害他人数据财产权。具有以下基本属性:对世性,一定的排他性,一定的支配性。
6.数据财产权权利主体是除国家机关之外的数据处理者,权利客体是数据,权力内容包括处理、收益、占有、处分。
02 数据财产权权能研究
【来源】《法律科学》2024年第3期
【作者】张程潇(北京大学法学院)
【摘要】数据财产权权能理论的缺失导致数据财产权权利内容难以明晰。在数据财产权权能体系构建中,有必要从积极权能、消极权能、权能限制三个维度来明确数据财产权权能的内涵。数据财产权具备准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广义)、法律上处分权能等积极权能。数据财产权利人可以以消极权能排除他人不法干涉行为,通过防御性请求权以及返还请求权等数据财产权请求权来保障数据财产权积极权能的行使。数据财产权权能应受到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范的限制。数据财产权权能理论可以对我国数据财产权理论发展以及制度完善提供有益思路。
【学习总结】
1.积极权能:(1)准占有。准占有不要求必须以物作为支配对象,但仍可以实现财产权的支配、排他属性。在数据载体准占有的理解上,可以认为数据财产权利人对硬盘等存储介质中的数据载体进行事实上管领。(2)使用。包括狭义上的使用权能、事实上处分权能以及收益权能。使用权能(狭义)是指在不改变权利客体性质的情形下进行使用;事实上处分权能是指对权利客体性质进行变更的权能,包括对权利客体进行损毁;而收益权能则表现为对权利客体所产生孳息的排他性取得。(3)法律上的处分。围绕数据财产的权利转让、抛弃、设定担保等行为。
2.消极权能:(1) 防御性请求权。请求排除妨害行为的不当影响,妨害数据财产权包括对数据财产权利人的数据载体事实管领力的不当影响、对数据财产权利人的权属正当性的不当影响,妨害数据财产权还可以表现为只存在损害可能性。(2)返还请求权。请求对数据载体的无权准占有的主体返还数据,恢复权利人对数据的实际支配。
3.数据财产权权能的限制。一方面,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数据财产权权能的行使应符合基础性法律规范。当数据财产权利人在行使权能进行民事活动时,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为据,例如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等。另一方面,特别法律规范对权利权能有所限制,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
03 论数据财产权私法属性与归属——以数据生产与流通为视角
【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3年第6期
【作者】方瑾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摘要】在概念意义上数据和信息较易区分,数据作为信息的载体而信息则表征内容。虽然数据上必定承载信息,但是基于数据法独立的价值观,信息规范不能替代数据法的规范。数据不满足有体性故不属于物,且数据权益具有支配性、绝对性,不具有天然的排他性亦无赋予规范排他性的必要。
数据法秉持的理念为共享共用、促进流通,与物权法的理念相异,故原则上物权法规范不能适用于数据权益。在数据生产中,原始数据的性质无须考虑数据源利益,两者并非逻辑上客观依存关系,法律评价上亦与实证法相矛盾,效率上阻碍数据流通。在教义学构造上数据生产行为与著作权的创作行为类似,为事实行为,故生产者通过生产行为,获得数据权益,且符合洛克的劳动生产理论与边沁的功利主义的观念。
在流通领域中数据交易可分为数据转让与许可,数据转让是永久性让与数据权益,数据许可使得被许可人获得了数据权益但是许可人数据权益未减少。基于数据的共享性,数据一旦进入数据要素市场,不同主体可享有相同数据权益,通过合同可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习总结】
1.数据法秉持的理念为共享共用、促进流通,数据法一方面强调“数据尽其用”,但另一方面更强调分享与流通。相较于物权,数据权益具有绝对性和与物权所差异的支配性,但不具有天然排他性,也不应赋予规范上的排他性。
2.就原始数据权益的归属而言,生产过程中涉及两个主体,即生产者和数据来源者,原始数据上面附着的数据来源者的利益无须在数据层面予以讨论,原始数据权益应归属于生产者。教义学角度:生产行为可类推适用创作行为的规范模式,赋予实施生产行为的人以原始数据的权益;价值理念角度:将数据界定为生产者的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有利于激励人们去挖掘以及创造数据。
3.数据在流通层面呈现的特点在于,相同的数据可存在于多个主体,且享有数据权益。数据流通方面对于数据的处理采取的合同模式,即使双方当事人违反了他们之间的约定,数据权益仍会被流转出去,且权益不会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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