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览:
被告人A与其同伙通过招募兼职人员办理全新电话卡,再将电话卡号码及短信验证码提供给下游商家,用于各大APP注册,以刷好评等商业目的。值得注意的是,电话卡使用后1~2日内即由电信运营商回收并注销。
法律框架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设立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旨在规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以防此类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侵害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
辩护理由
本案不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如下:
1.关联程度低:
2.本案涉及的手机号与验证码与特定自然人身份、活动情况的关联度极低,需结合大量其他信息才能构成对个人生活的实质性影响。
3.2.未用于违法犯罪:
4.被告人所提供的手机号与验证码并未被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信息主体的重要权益未造成具体、现实的危险。
5.指导案例对照参照《刑事审判参考》第132辑总第1487号指导案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其中裁判理由指出,对于一般个人信息(如姓名、手机号码)的使用,如仅造成轻微滋扰(如推销电话、短信),且被告人目的单纯,无助于犯罪,加之信息主体的“默示同意”,此类行为不宜认定为刑事违法。
结论与反思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售手机号系自愿有偿办理,未被用于违法用途,下游商家的行为对信息主体日常生活无实质负面影响,故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或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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