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参考案例:杜某波、马某圆组织考试作弊案
【案例文号】:(2018)云03刑终4号
【裁判要旨】:
对于组织考试作弊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可以从犯意提出、作弊器材提供、组织作弊行为实施等方面,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
18、参考案例:张某某等抢劫、盗窃案
【案例文号】:(2015)晋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要旨】:
Ⅰ、检举揭发型立功有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二是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这里所谓的揭发“案外人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顾名思义,应当理解为揭发本人没有参加的案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是完全独立于共同犯罪的他人犯罪行为。
Ⅱ、共同犯罪人交代罪行时应当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共同犯罪事实不仅仅指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包括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实行过限行为。实行过限行为,在罪责上由过限行为实施人自己承担。但这并不能就此认为过限行为是游离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完全独立的行为。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在因果关系上存在紧密的事实关联关系。如果没有共同犯罪事实的存在,就不会发生过限行为,过限行为虽然由过限行为人单独实施,但却是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或实施之后才发生的。
19、参考案例:陆某分、王某明拐卖儿童案
【案例文号】:(2007)汇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要旨】:
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其既遂标准与单独犯罪的既遂标准是相同的。如果数个共犯人实施的是拐卖妇女、儿童六种行为中的同一种行为,则以该行为是否既遂来判断共同犯罪的整体犯罪形态;如果数个共犯人形成分工合作,分别实施不同种的行为,则需对各个共犯人的行为分别判断,只要其中一人的行为构成既遂,则该共同犯罪的整体形态为既遂,各共犯人均以既遂论。
20、参考案例:张某军故意杀人、张某明等人故意伤害案
【案例文号】:(2019)京刑终44号
【裁判要旨】:
Ⅰ、对于共犯实行过限的认定,裁判者对有关行为主体、行为时间、主观罪过等因素的判断较为容易,但往往难以把握“行为是否超越共同谋议之罪范围”这一核心问题,司法实践中,应以“共同谋议”这一概念作为判断核心,从以下三个方面重点把握:
一是共同谋议的内容明确,各共同犯罪人就犯罪目标、手段、程度等已经达成了具体详细的合意,形成了统一的行动方案。在此情况下,如果各行为人都能够按照事先谋议的内容实施犯罪,则将在共同谋议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如果其中部分实行行为人实施了超过谋议范围的事项,一般可认定为共犯实行过限。
二是共同谋议的内容并不明确,反而呈现出明显的概括性,即实行犯之间以“教训教训”“收拾收拾”之类的语言达成合意,在实施过程中则表现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此类情况下,实行犯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都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宜认定为实行过限。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裁判者需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概括性合谋的边界,避免过分扩大解释。
三是各共犯人在事前或事中缺乏明显的共同谋议,而是通过实际行动、神态表情等进行犯意联络,该种情况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犯罪中较为常见。共同犯罪人往往先因故与被害人产生口角或纠纷,在矛盾突然激化后实施暴力行为。由于事态变化迅速,各共同犯罪人无暇进行直观的犯意联络,故较难认定行为是否超过共同谋议范围。对此,宜结合实行犯的组织地位以及多数行为人行为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以明显超越多数共犯人行为性质、手段、程度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可认定为超过共同谋议范围。
Ⅱ、对于共犯实行过限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归责问题的判断,宜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从客观上判断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是否明确。过限行为往往会造成比共同谋议的犯罪目的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后果,此时需判断该严重危害后果的成因是否明确。对于以上问题的判断有必要区分重合过限之罪与非重合过限之罪。基于非重合过限之罪与共谋之罪在侵害法益性质方面的明显区别,相关责任归属相对明确,一般应由过限行为人单独承担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于重合过限之罪与共谋之罪在所侵害的法益上具有相似性,实践中尤其需要解决的是对重合过限之罪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致害成因不能精准指向某具体行为人,即使存在共犯实行过限,一般也不宜将过限行为人与非过限行为人分别定罪论处,应当要求共同犯罪人整体对危害后果负责。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致害结果是过限行为人直接造成的,过限行为人需对该结果负责在所不论,非过限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需结合具体案情进一步分析判断。
二要从客观上判断非过限行为是否为过限行为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在致害成因能够精准指向某非过限行为人时,在部分共同犯罪尤其是非重合过限之罪中,首先需要判断非过限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限行为人完全是另起犯意的,非过限行为与严重危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地,在部分共同犯罪尤其是重合过限之罪中,非过限行为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过限行为人基于此再行实施过限之罪的,则非过限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要从主观上判断非过限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在致害成因能够精准指向过限行为人时,非过限行为人只有符合因果关系要求,且对危害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才能承担责任。如果非过限行为人缺乏事前及事中的明知,且在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可预见性,则不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1、参考案例:张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文号】:(2017)冀0111刑初40号
【裁判要旨】: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的认定。一般而言,主从犯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看起因,谁是起意者;2.看实行行为,谁是主要实行者;3.看因果关系,谁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原因力较大;4.看犯罪收益的分配情况等。本案中,从犯罪起因、犯罪实施阶段、对危害结果的作用来看,张某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22、参考案例: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案例文号】:(2022)鲁16刑终203号
【裁判要旨】: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未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也没有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部分区域组织发展人员的,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所起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23、参考案例:凌某甲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案例文号】:(2022)桂14刑终128号
【裁判要旨】:
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应根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各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节点、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被告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如果未与走私人事前通谋,则不构成走私共同犯罪。
24、参考案例:白某江、谭某蓓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
【案例文号】:(2013)黑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
Ⅰ、共同致一人死亡的,以判处一人死刑为原则,以判处两人死刑作为例外情况,这是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界已经普遍认同的原则。这个原则也适用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故意杀人案件。对于共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的案件,如果杀人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判处两人死刑,但作出判决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Ⅱ、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应进一步细分其地位、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区分各主犯之间或各从犯之间作用大小,对最终确定各被告人的量刑至关重要。在一些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案件,特别是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共同实施杀人行为,均系主犯。对这种案件,如果仅致一人死亡又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原则上不能同时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而应当仔细区分、综合判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尽可能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只对其中地位、作用最突出,罪责最严重者判处死刑。审判中要防止为了追求严惩,以难以分清罪责为由,简单的一律判处死刑的做法。同时需要注意,有的案件中,罪责相对较大的被告人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能判处死刑的,如犯罪时未成年或者系怀孕的妇女,作案后自首、立功等,不能为了追求适用死刑,而把共犯中罪责相对较轻但没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升格判处死刑。
25、参考案例:戴某等污染环境案
【案例文号】:(2021)黑0725刑初41号
【裁判要旨】:
数名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通过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在整个犯罪活动中起到次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26、参考案例:张某明等贩卖毒品案
【案例文号】:(2017)川刑终469号
【裁判要旨】: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在对被告人决定刑罚适用时,应当坚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充分考虑不同被告人的不同犯罪情节。除毒品数量外,还要综合被告人是否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重刑、是否具有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是否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及是否同时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情节。
27、参考案例: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污染环境案
【案例文号】:(2018)沪03刑终29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将危险废物倾倒至市政窨井,严重污染环境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上述行为人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28、参考案例:张某山等非法采矿案
【案例文号】:(2022)苏0981刑初46号
【裁判要旨】:
在非法采砂犯罪中,采砂者与购砂者事前通谋,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非法采砂,形成产销利益链条,应当认定购砂者与采砂者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
29、参考案例:张某建等11人盗掘古墓葬案
【案例文号】:(2020)晋刑终69号
【裁判要旨】:
盗掘古墓葬共同犯罪中,负责策划预谋、安排分工,发挥组织、领导作用的,系主犯;既组织预谋又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
30、参考案例:重庆某问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及郑某等人组织淫秽表演案
【案例文号】:(2010)鄂荆中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要旨】:
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按照协议和分工组织淫秽表演,依法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各被告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责任。
31、参考案例:陈某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案例文号】:(2010)东中法刑终字第326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虽无牟利目的,客观上也未获得报酬,但在明知他人建立淫秽网站收取广告费牟利,仍申请成为网站的版主,对网站进行管理、编辑和维护,从而吸引更多的网民进行点击和浏览,其行为对他人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应当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共犯;被告人行为完全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从犯。
32、参考案例:叶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案例文号】:(2010)成刑终字第144号
【裁判要旨】:
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被邀约人同意帮忙请求,而后由谁直接持有枪支,并不影响二人在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上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同时通过受邀者非法持有枪支达到对枪支的间接控制,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的方式之一。
33、参考案例:李某彬等诈骗案
【案例文号】:(2020)赣0822刑初71号
【裁判要旨】:
关于“杀猪盘”电信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在上游诈骗犯罪尚未侦破的情形下,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如何定性,争议聚焦于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取款的行为人,在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诈骗共同犯罪时,应当以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为引领,判断是否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若符合,以诈骗共犯论处;若不符合,另行判断是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诈骗共犯,需同时满足以下标准:帮助取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的实行行为完成之前介入;帮助取款行为与电信网络诈骗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帮助取款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事前准备好现金、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赃款,随后套现、取现,反复帮助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套现、取款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
34、参考案例:万某某、胡某等盗窃案
【案例文号】:(2022)鲁02刑终163号
【裁判要旨】:
Ⅰ、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转账、套现、取现等,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了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相关帮助的,认定为共同犯罪;第十一条规定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帮助,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相关会议纪要也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将帮助行为认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里的明知程度,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他人是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主观上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存在意思联络;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知道上游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不知道具体犯罪的内容、性质等,则无法与上游犯罪形成意思联络,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对于主观明知的时间节点,《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了以电信网络诈骗共犯论处的情形,“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只能是事前和事中的明知,是一种将来时或进行时,强调行为人动态参与犯罪的可能;如果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就不存在参与该犯罪的可能,故无法以共同犯罪论处。在事后明知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不宜认定为诈骗犯罪的共犯。
Ⅱ、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判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是信息网络犯罪核心行为之外的行为,即不能参与信息网络犯罪的组织、策划、具体实施等;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且帮助行为对实行犯损害法益有辅助作用;最后,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则应考虑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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