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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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如果当事人提交同类指导性案例裁判文书未予回应的,如何处理?
辽宁省高院在《刘阿立、牟居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高院认为,
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已经提交了该指导案例供法院作为类案参照。但是一、二审法院在作出同案不同判裁判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已经构成程序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第十条“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同案同判的理由,原一、二审法院未予论述说理,应参照该指导意见重新予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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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刘阿立、牟居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5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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