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问:认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可以说是这部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之前司法实践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的,本规定在认定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效力上是一律认定为合法有效,还是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
答: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如何认识企业之间的借贷问题。的确,正如你说的,我们对于企业之间借贷的认识有一个发展过程,这与我们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经济发展是相适应的。以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被认定为是无效的,为什么要认定无效呢?因为当时基于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加之最高人民法院也作了一些司法解释,认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会破坏金融秩序,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认定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这个规则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废,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一规则出现了一些问题。第一,1999年合同法生效,合同法规定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从现有的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讲,没有明确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的。当然《贷款通则》是规定了,但是它属于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等级还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层面。合同法出现以后,就面临着法律上的冲突。第二个原因是与物权法的冲突。2007年,我国颁布了物权法,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的权利人有权依法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货币资金当然是属于他的财产,他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依据《贷款通则》就无权处分,显然这样的规则与物权法的规定有冲突。基于这样的情况,近几年来,我们依据现有的法律作了调整,其实我们的实际案例已经突破了原来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子,依据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则,2005年以后陆续审结了一批企业与企业之间借贷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的案件,示范效应是积极的,效果也很好。近几年来,我们在总结审判工作所取得的经验基础上,明确规定了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条件地认定为有效。这次司法解释第11条,对企业之间融资有效是作了一定界定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本规定14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的予以支持。根据这一条规定,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合同的有效是要限定这个合同是为生产和经营需要而订立的借款合同。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搞生产经营,变成一个专业放贷人,把钱拿去放贷,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行的。司法解释规定这样的合同就会认定为无效。同时在解释中还规定了如果企业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从本单位职工集资,本来是为本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但却没有投入企业经营,而去放贷,这也要认定为无效。所以我们这次对企业的放开是一个有限度的放开,企业之间如果有闲散资金,因为对方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不是为了借钱去放贷,这种合同应当是有效的,仅仅限于这个范围。这样做的目的既解决企业资金的短缺,又维护了我们国家的金融安全,国家金融不安全,我们经济发展就没保障。
《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8日。
民间资本的市场化流动,对缓解公民、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具有积极作用,要在统一规范的金融体制改革范围内,支持和保护民间金融创新,加强制度约束和行为规范,避免对国家金融体系和实体经济造成冲击,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在审查借贷合同效力时,要正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准确界定民间借贷纠纷,特别是划清合法借贷与非法借贷的界限,依法为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提供有效的法律空间。
——杜万华:《大力开展民事审判工作,为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维护司法公正,推进依法治国而努力奋斗——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2013年4月12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页。
要依法妥善审理涉及中小企业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积极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发展,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妥善处理企业之间互相担保、企业资金链断裂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有效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11年10月27日,法发〔2011〕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认为,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因此获得额外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利息保护范围以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裁判观点》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3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洪泽丰润金属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安徽福赐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效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洪泽丰润公司是否实际出借200万元款项,福赐德公司应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
本案中,2007年5月2日,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给洪泽丰润公司书写的借条明确载明,其借到洪泽丰润公司的现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关于200万元款项的给付,洪泽丰润公司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和4月30日向福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传水账号转款23万元和45万元;并于2007年4月20日至27日期间,在当地银行提取现金共计220万元,用于还款或收购。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写明“借到”款项的情形下,表明其认可收到了所借款项,除非其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在洪泽丰润公司有借条、转账凭证和取款凭证等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已经成立了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洪泽丰润公司已经将款项给付了福赐德公司。福赐德公司若否定上述借款关系的存在以及款项实际给付的事实,则应举证予以证明。在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没有收回借条的情形下,对于其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成立、20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给付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出借方洪泽丰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借款的给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本息。因此,在洪泽丰润公司于2012年6月诉请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时,福赐德公司应承担给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的情形,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数额计算每月的利息数额。
关于利息的给付时段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2012年6月洪泽丰润公司一审起诉之时,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只要求给付从2007年5月2日到2012年5月1日止的60个月的利息240万元。在一审法院作出给付240万元利息的判决后,其并未上诉。福赐德公司上诉后,洪泽丰润公司在二审抗辩时也没有对利息问题提出抗辩。在申请再审时,其仍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没有请求给付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之前,其并不主张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洪泽丰润公司除请求维持原一审判决结果外,还请求福赐德公司给付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基于之前其只主张60个月的利息,且其主张的利息数额已经超过本金数额,支持其60个月的利息已足以保护其权利,且并未根本违反其一审诉求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其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主张2012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42-144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企业和其他组织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是《规定》的亮点之一。它指企业、其他组织相互之间订立的,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货币,另一方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相应货币,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合同。而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合同仅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不包括企业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而且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对企业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始终坚持按无效处理的认定原则,认定无效的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即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认定合同无效有了明确的法定条件和法律依据,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开始有了新的认识和不同做法,作为部门规章的《贷款通则》也不能再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鉴于当前在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并无对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对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能一概认定无效。经过充分调研论证,《规定》在第一条对民间借贷的定义中首次将法人(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纳入民间借贷的规范之中,与第一条相呼应,《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借贷合同效力在一定条件下给予了认可。即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看,企业、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的借贷必须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的目的,如果以借贷为常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将企业、组织内部集资资金转贷牟利的等,要依法认定无效。
——杨临萍、姚辉、韩延斌、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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